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198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簡介,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72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9-02
【生效日期】1988-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
(198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森林,發展林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縣境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林木分別屬於全民所有、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
(一)國營林場經營管理的森林資源屬全民所有;
(二)鄉村集體營造的林木,屬鄉村集體所有;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牧場等單位,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或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營造的林木,屬本單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和村社指定的地方或承包種植的林木,城鎮居民、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屬個人所有。
第四條 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人民政府發給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林權、林界一經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或隨意變動。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林業部門主管全縣的林業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設林業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負責本鄉(鎮)的林業工作。
第六條 縣、鄉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民眾植樹造林、管護林木,鼓勵村民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進行造林。
第七條 國營林場和林區鄉村應建立護林組織,劃分森林管護責任區,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
鄉村集體林木實行專人管護責任制。
鐵路、公路兩旁,水庫周圍,城鎮街道以及學校、機關單位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負責經營管護。
第八條 國營林場實行以營林為主、采育結合、綜合利用、多種經營的方針,憑證限額採伐。
鄉村集體按統一規劃種植的成片林、農田防護林和路樹的採伐,由縣林業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其他林木的採伐,由鄉人民政府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機關、團體、學校、廠礦、農牧場等單位採伐單位所有的林木,由縣林業部門批准。
個人林木的採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後的零星樹木外,應根據需要,由鄉人民政府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九條 生產建設應當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徵用林地的,應按照《土地法》有關規定,辦理占用或徵用林地手續。
(一)占用或徵用林地十畝以下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或徵用林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的,報海東行署批准;
(三)占用或徵用林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經批准占用或徵用林地的單位,應將伐除的林木集中歸堆,交林木所有單位或個人處理,並給以補償。補償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林場批准,不得擅自進入林區從事林副業生產和收購林副產品。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縣、鄉、村劃定的封山育林區和幼林區放牧、砍燒柴、挖樹根、開荒種地等。
第十三條 禁止亂砍濫伐、毀林採石、挖沙、取土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損壞護林防火設施和為森林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
第十四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建立護林防火組織和毗鄰林區護林聯防組織,設定防火設施,落實防火責任制。
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民眾和有關部門撲救。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攜帶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林區。
林區防火期(每年10月初至翌年5月底)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吸菸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方法狩獵;在林緣附近燒灰或經批准在林區野外用火,應採取安全措施,指定專人負責,嚴加管理,用後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第十六條 縣林業部門負責森林和林木病蟲害的防治工作,制定檢疫辦法,對出入縣境的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發生林木病蟲害時,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十七條 木材及其半成品出縣,必須持有運輸證明。
(一)國營林場的,以檢尺單、發票和出境證明為運輸憑證;
(二)鄉鎮集體和個人木材出縣,須持鄉人民政府發給的運輸證明。
第十八條 國營林場可在林區的適當地點設立護林檢查站,負責木材出境的檢查。
第十九條 國營林場應根據林區條件和有關規定,劃出部分宜林荒山荒地,由林區民眾植樹造林,林地權屬不變,林木誰造誰有。
國營林場應當幫助林區民眾發展生產,開展多種經營。村民委員會在林場統一安排下,組織民眾進行清林、採集等林副業生產經營活動。
國營林場可根據森林資源,每年給林區村民批售一定數量的價格優惠的民用材和薪炭材。
第二十條 對在植樹造林、林木管護以及防火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鄉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盜伐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節輕微的,按下列規定處罰,其中行政罰款的百分之三十,用於獎勵和提留護林費,其餘上繳當地財政。
(一)盜伐北山林區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樹五十株以下的,其他地區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樹二十株以下的,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除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以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罰款;盜伐林木超出上述數量的,除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以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
(二)濫伐北山林區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樹一百株以下的,其他地區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樹五十株以下的,除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以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罰款;濫伐林木超出上述數量的,除責令補種樹木以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三)擅自砍伐或毀壞幼樹一株,砍一栽十,並處以造林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
(四)毀壞灌木林的,按價值的一至二倍賠償損失。
(五)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和放牧毀壞林木的,除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以外,並處以損失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盜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應予追繳,返還原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由縣林業部門、鄉政府、國營林場或村委會負責處理。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和護林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護林員,指使、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林木資源,玩忽職守,致使林木資源遭受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由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互助土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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