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縣自治條例(2005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互助土族自治縣自治條例(2005修正)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縣
  • 發布日期:2005-05-28
  • 生效日期:2005-05-28
相關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機關,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六章 民族關係,第七章 附則,

相關信息

【發布單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縣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5-05-28
【生效日期】2005-05-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互助土族自治縣自治條例(2005修正)
(1987 年6月28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3月18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通過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互助土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互助土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青海省行政區域內互助土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境內還有漢、藏、回、蒙古等世居民族。
自治縣管轄的區域為21個鄉、民族鄉、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威遠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一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全面實施“農業穩縣、工業強縣、‘三產’活縣、科教興縣、依法治縣”的總體發展方針,加強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諧社會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富強、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賦予的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制止和打擊利用宗教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堅決抵禦境外敵對勢力的滲透、分裂活動。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名額和比例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土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本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一條 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編制、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和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重大項目調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本級財政預算和執行情況、財政決算的重大調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縣長由土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文。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可分別使用漢族、土族或其他民族語言文字。
第十五條 自治縣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設定工作部門,確定編制名額,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培養本地民族中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尤其是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技術和管理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應當注重引進現代企業管理、高新技術開發、地方特色產業開發等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積極的就業和再就業政策,強化就業培訓,提高就業能力,完善勞動力市場和就業服務體系,促進就業和再就業。加強勞動用工管理,加大勞動執法監察力度,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凡在自治縣的各類用人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上級國家機關在公開選拔國家公務員時,自治機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對少數民族報考人員實行優惠政策,保證民族自治地方少數民族公務員的比例。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推進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實施辦法,優待、鼓勵縣內外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本縣各項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同時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中,應當有土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金融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政策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積極調整縣域經濟結構,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大力發展工業,加快發展第三產業,鼓勵、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繁榮地方經濟。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採取措施,改善投資環境,拓寬投融資渠道,加強交通、能源、通信、城鎮等基礎設施建設,嚴格建設程式,加強監督管理,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
國家在自治縣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配套資金的,自治機關在確有困難、無力自籌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依靠科技進步,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大力發展特色農業和效益農業。尊重農民的生產和經營自主權,積極發展各種專業戶、專業協會,鼓勵農民兼業經營,建立和完善社會化服務體系,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經濟聯合體和各種形式的合作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勞動力資源,圍繞農村小康目標,積極開展勞務輸出,發展勞務經濟,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氣象探測和雷電、冰雹等自然災害的預報預防工作,為地方經濟發展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確定以生態建設為主的林業發展道路,建立以森林植被為主體、林草結合的生態安全體系,按照嚴格保護、積極發展、科學經營、持續利用的原則,實施各項林業重點工程。通過封山禁牧、植樹種草等綜合措施,保護和增加林草植被。加大林業行政執法力度,嚴格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管理,強化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的體系建設、防止偷砍濫伐,確保森林資源的安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支持集體、個人參與林業建設,誰造誰有,合造共有,依法繼承和轉讓。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畜牧業,實行科學養畜,保護和利用地方畜種資源,積極推廣優良品種,建立和發展畜牧業生產、加工基地。
自治縣建立健全畜牧業科技服務體系,發展壯大畜牧獸醫科技隊伍,努力提高科技服務能力。
自治縣加強草原建設,合理利用天然草場,科學放牧,保護草原生態體系,鼓勵民眾建立人工草場和飼草料基地。
自治縣逐步完善種畜禽管理制度、畜疫防治、草原監理、飼料獸藥監察、動物檢疫、獸醫衛生監督以及動物產品市場準入等畜牧業行業管理體系。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最佳化配置資源,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對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加強水資源費的徵收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加大水土流失防治力度,充分發揮水利工程效益,改善生態環境,提高防洪能力。建立依法治水機制,逐步配套完善河道管理、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水土保持預防監督、水利工程管護、水事糾紛調處等水利行業管理體系,加強水利執法。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最佳化配置土地資源。建立統一規範的土地市場,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和流轉。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有償使用費,除按規定的比例上繳中央財政外,其餘上繳省上的部分,自治機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一定比例的留成,用於耕地保護和開發。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機關給予的優惠政策,發展交通事業,多渠道融資加快農村公路建設。依法加強路政管理與公路養護。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損壞公路及其設施。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依法加強對礦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珍稀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對可以由本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在保護的前提下優先合理開發利用。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自然資源。
在自治縣境內開採礦產資源所收取的稅費,自治機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留給自治縣用於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旅遊資源實行科學規劃、合理開發、統一管理、依法保護,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發揮自然風光、名勝古蹟、歷史文物和民族風情等優勢,規範旅遊市場,發展旅遊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產業政策,依託資源優勢,發展工商業;扶優扶強,發展骨幹企業。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穩步推進企業改革,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和股份制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對外開放,重視市場建設,發展現代流通業,發展外向型經濟,擴大對外貿易,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加速經濟社會發展。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政策,提供優惠條件,鼓勵縣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來本縣投資辦企業。
凡在本縣開發利用自然資源、興辦企業和進行建設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堅持可持續發展和資源有償使用的原則,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維護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在縣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縣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配置資源優勢,積極發展民族工業,創新品牌,提升產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鄉鎮企業、集體經濟組織、聯合體發展生產,保障其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積極引導和鼓勵農村居民進入城鎮興辦二、三產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自治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時,應當事先徵得自治機關同意。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實施城鄉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加快小城鎮和農村中心集鎮建設,突出民族和地方特色,依法加強監督管理,注重資源、自然景觀和公共設施的保護。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保護工作,堅持統一規劃,綜合治理,不斷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本級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編制財政預決算,自主地調整本級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超收和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實際,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逐步增加扶持貧困地區發展的資金。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預算法》的規定設定總預備費,並使總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的地方機動財力,應當重點用於本縣經濟建設和智力開發。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給予的一般性財政補助、專項財政補助、民族優惠政策方面照顧以及國家採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財政補助資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下撥的支援不發達地區資金、民族補助費和各項專項資金,在規定範圍內,合理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財政預算因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變更,稅費收入上劃以及遇到嚴重自然災害等,造成地方財政預算收入和支出發生較大增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調整補助基數或專項補助。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建立鄉(民族鄉、鎮)一級財政,制定鄉(鎮)級財政體制管理辦法。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對屬於本級財政收入的某些稅收,在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維護本地方財政經濟秩序,保障各項資金的安全運行和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保證國民經濟健康發展。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完善社會保障體系,設立社會保險基金,興辦社會公益事業,扶貧濟困,敬老助殘,使公民在受災、年老、患病、生育、工傷、殘疾、失業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國家扶持與自力更生相結合的原則,加大扶貧工作力度,完善扶貧開發機制,強化扶貧責任,切實安排和解決農村貧困人口和受災民眾的生產生活困難,幫助貧困地區發展經濟,脫貧致富。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工作,依法實行統計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保障金融資金安全的前提下,金融部門充分發揮信貸作用,加大金融扶持力度,支持本地方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
第五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並組織實施教育發展規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教育優先發展的原則,鞏固提高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工作成果,大力發展普通高中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加強幼兒教育、成人教育和遠程教育,重視特殊教育,大力普及信息技術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以縣為主的義務教育分級管理體制;積極推進教育改革和創新,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多種形式辦學或捐資助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逐年增加教育經費,其增長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剋扣、截留教育經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繼續辦好民族中學,積極培養各民族的專業人才。對於經濟困難、居住分散、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學生可實行在校寄宿,享受助學金的辦法給予照顧。
自治縣內的中、國小加強漢語、外國語教學。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漢語教學有困難的,按照當地民眾意願,國小低年級可實行“雙語”教學,並積極推廣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不斷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努力提高師資素質和教學質量。嚴格教師資格制度,穩定教師隊伍,依法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實施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管理體制,逐步加大科研經費的投入,開拓科技市場,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加強科技普及工作,鼓勵創辦民營科技企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科技人員培訓,不斷改善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發明創造。對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有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發展和繁榮具有民族特點和民族風格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各級各類文化機構和文化基礎設施建設;努力培養各民族的文化藝術人才,發展壯大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點的文化工作隊伍;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書籍;鼓勵社會、集體和個人興辦文化產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它重要歷史文化遺產。嚴禁非法開掘古墓葬和破壞、盜賣文物。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的民族語文工作機構,貫徹民族語文政策,繼續研究土族語言,完善土族文字,收集整理土族等民族古籍。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制定並實施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城鄉醫療衛生服務體系、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和衛生執法監督體系,設立疾病預防控制專項資金,加強對傳染病、職業病、地方病的預防控制工作,提高對重大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綜合處置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嚴格醫師資格制度,建立具有較高專業素質的農村衛生服務隊伍,健全完善農村衛生管理體制,穩步推進農村新型合作醫療工作;改善醫療衛生條件,提高公民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婦幼保健工作,保護母親、嬰兒和兒童的健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公共衛生監督和藥品監督管理工作,保障公民身體健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逐年增加衛生投入,增長幅度不低於同期財政經常性支出的增長幅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和發展現代醫藥和少數民族傳統醫藥,保護、發展少數民族醫學遺產,合理利用藥材資源。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依法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晚婚晚育。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依法加強體育場、館等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廣泛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增強各族公民的體質。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間的交流與合作。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前提下,尊重他們的意見,妥善處理。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民族政策和公民基本道德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在藏族、回族聚居的地方設立民族鄉。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的公民擔任,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和扶持民族鄉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重視和照顧縣內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特點和合理需求。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提倡文明健康科學的生活方式,崇尚科學,反對迷信,不斷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貫徹執行有關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情況的監督檢查,總結民族工作經驗,堅持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湧現出的先進集體和個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每年二月十七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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