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縣公路管護條例

互助土族自治縣公路管護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互助土族自治縣公路管護條例
  • 發布單位:82722
  • 發布日期:1997-09-26
  • 生效日期:1998-01-01
基本介紹,條例內容,修訂的條例,

基本介紹

【發布單位】8272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9-26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互助土族自治縣公路管護條例
(1997年4月11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境內的省道、縣道、鄉道以及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三條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1米的公路用地。
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測樁和安全、通訊、檢測、監控、養護設施以及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局為全縣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路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路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和管養一體的原則。
省道、縣道由縣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養護,鄉道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養護。
第六條
公路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努力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暢通。
第七條
公路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保護公路路產路權,依法制止和查處各種侵占、污染、毀壞、破壞和違法利用等損壞路產路權的行為;
(三)依法取締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四)審批從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它設施及建築事宜;
(五)對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超載、超高等)運輸車輛通過公路進行審批,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建立和管理路產路權檔案;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路政管理人員職責:
(一)堅持日常巡查,制止對公路路產路權的侵害;
(二)對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並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三)實施養護作業時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業安全。
兼職或義務路政管理人員協助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及時向當地政府和公路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第九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是指路邊溝外緣以外的區域,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
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從事下列活動:
(一)堆放建築材料,傾倒垃圾、雜物和廢土;
(二)打場曬糧,碾麻碾土,碾壓鐵皮,爐渣;
(三)漚糞積肥,挖坑取土,挖溝引水;
(四)排放廢水和有毒有害物質,拋撒礦物石料、油污和有毒有害物品;
(五)種植農作物;
(六)擺攤設點,進行集市貿易;
(七)其他有害行為。
第十一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上下游200米範圍內,以及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禁止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垃圾和其它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和公路橋樑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禁止挪動、遷移、塗改、遮蓋、損壞公路上的標誌、訊號、里程碑、橋欄桿、護柱、路緣石、路肩牆等設施。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公路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第十四條
超過公路或公路橋涵載重標準的車輛通過公路或公路橋涵時,須經縣公路主管部門批准,由申請單位按要求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行駛通過。
第十五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履帶車、鐵輪車、硬輪機械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瀝青、水泥路面上行駛。確需通行時,須經縣公路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發現因肇事造成公路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公路主管部門。
第十七
條 縣、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在農村義務工的範圍內,組織公路兩側的農村居民養護公路,對出現的斷路、險路、塌方、積冰、積水路段及時整治疏通。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涵洞、倒虹吸灌溉農田時,必須及時清除設施內的淤泥、雜物,不得漫溢、滲漏,毀壞公路及其設施。
第十九條
公路綠化工作分別由公路主管部門會同林業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修建、養護公路需要在國有荒山、荒坡、河灘、砂溝上挖砂、採石、取土的,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阻撓或非法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對制止、檢舉破壞公路及其設施的有功人員,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公路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損毀公路或者擅自移動公路標誌,可能影響交通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阻礙公路建設或者公路搶修,致使公路建設或者搶修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拒絕、阻礙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人民財產遭受損失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4月11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互助土族自治縣部分條例、規定相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境內的省道、縣道、鄉道、村道以及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三條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1米的公路用地。
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測樁和安全、通訊、檢測、監控、養護設施以及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局為全縣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路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路管理工作實行政府領導、行業管理、分級負責、保障暢通的原則。
省道、縣道由縣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養護,鄉道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養護,村道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養護,專用公路由使用單位負責管理、養護。
第六條 公路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努力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暢通。
第七條 公路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保護公路路產路權,依法制止和查處各種侵占、污染、毀壞、破壞和違法利用等損壞路產路權的行為;
(三)依法取締公路兩側建設控制區內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四)審批從地面、公路上空或者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設施及建築事宜;
(五)對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超載、超高等)運輸車輛通過公路進行審批,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建立和管理路產路權檔案;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路政管理人員職責:
(一)堅持日常巡查,制止對公路路產路權的侵害;
(二)對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並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三)實施養護作業時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業安全。
兼職或者義務路政管理人員協助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及時向當地政府和公路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第九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是指路邊溝外緣以外的區域。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新建的村道不少於5米。
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從事下列活動:
(一)堆放建築材料,傾倒垃圾、雜物和廢土;
(二)打場曬糧,挖坑取土,碾壓鐵皮、爐渣;
(三)漚糞積肥,碾麻碾土,挖溝引水;
(四)排放廢水和有毒有害物質,拋撒礦物石料、油污和有毒有害物品;
(五)種植農作物;
(六)擺攤設點,進行集市貿易;
(七)其他有害行為。
第十一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上下游200米範圍內,以及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禁止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和公路橋樑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禁止挪動、遷移、塗改、遮蓋、損壞公路上的標誌、訊號、里程碑、橋欄桿、護柱、路緣石、路肩牆等設施。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公路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第十四條 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涵載重標準的車輛通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涵時,須經縣公路主管部門批准,由申請單位按要求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行駛通過。
第十五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履帶車、鐵輪車、硬輪機械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瀝青、水泥路面上行駛。確需通行的,須經縣公路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發現因肇事造成公路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公路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縣、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公路兩側的農村居民養護公路,對出現的斷路、險路、塌方、積水、積冰路段及時整治疏通。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涵洞、倒虹吸灌溉農田時,必須及時清除設施內的淤泥、雜物,不得漫溢、滲漏,毀壞公路及其設施。
第十九條 公路綠化工作分別由公路主管部門會同林業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修建、養護公路需要在國有荒山、荒坡、河灘、砂溝上挖砂、採石、取土的,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對制止、檢舉破壞公路及其設施的有功人員,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公路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損毀公路或者擅自移動公路標誌,可能影響交通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阻礙公路建設或者公路搶修,致使公路建設或者搶修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拒絕、阻礙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人民財產遭受損失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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