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利工程管護條例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保障農牧業、工業生產和生活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利工程管護條例
  • 通過時間:1993年5月29日
  • 批准時間:1993年7月17日
  • 施行時間:1993年9月1日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272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7-17
【生效日期】1993-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利工程管護條例
(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保障農牧業、工業生產和生活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水利工程所有權:國家投資興建的,屬於國家所有;集體投資興建的,屬於集體所有;國家和集體共同投資興建的,屬於國家和集體共有;個人投資興建的,屬於個人所有。
第三條水利工程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專人管護和民眾管護相結合,誰建設,誰受益,誰管理。
縣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主管全縣的水利工作;鄉(鎮)水利管理站負責本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鄉(鎮)管理,跨鄉(鎮)的由縣管理,也可以委託主要受益單位進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
第四條水利工程包括:水庫、渠道、堤防、澇池、涵洞、涵閘、抽水機站、機井、水電站,排水、人畜飲水、水土保持、水產等工程,以及觀測設施、標誌、道路、橋涵、供電設施、房屋、林木和其它附屬設施。
第五條水利工程設施必須劃定保護範圍:
(一)水庫:壩坡腳線外300-600米,溢洪道外側10米,庫區最高水位淹沒線外50-300米;
(二)澇池:壩腳線外100-300米;
(三)渠道:填方渠道坡腳線外1-3米,挖方渠道渠口線外4-6米;
(四)電灌站、機井、水電站、人畜飲水工程的機房、進出口、蓄水池、供水點等各種建築物周圍6-10米;
(五)堤防:壩腳線外2-5米。
第六條水利工程及附屬設施應嚴加保護,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毀水利工程及附屬設施,侵占水渠道路;
(二)非管理人員不得操作水利工程設備和閘門, 不得在乾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不得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開渠、打井、挖窖、建墳、鑽探、爆破、挖築魚塘、開礦、採石、取土、拆石等;
(四)不得在河道、水庫、澇池、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輸水的物體,不得炸魚;
(五)不得擅自在堤壩、渠道保護範圍內墾荒、植樹、割草、放牧、砍伐林木;
(六)不得擅自拆除、變賣、轉讓水利工程設施。
第七條水利工程實行責權利相結合的承包經營管理責任制,可以對水庫、渠道、澇池、抽水機站、機井、管道等各項水利工程進行承包。
第八條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受益單位和個人均應按有關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的,供水單位可按拖欠水費的2%收取滯納金,直至限制或停止供水。
水費的計收標準、辦法和使用範圍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縣水行政部門可以從所轄國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徵收的水費總額中提取10%用於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九條集體所有的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養護費用,由受益單位和個人自籌解決;不足部分,可以從自收水費中給予適當補助,所需的勞務工,由受益單位分攤派工。
第十條水利管理單位可以根據有利於水利工程保護的原則,利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兩側及其它條件,開展水利綜合經營。
第十一條對在水利工程管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修復工程,賠償損失,限期拆除或清除障礙,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2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水利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人民財產遭受損失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條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利工程管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利工程管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互助土族自治縣部分條例、規定相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保障農牧業、工業生產和生活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水利工程所有權:國家投資興建的屬國家所有;集體投資興建的,屬集體所有;國家和集體共同投資興建的,屬國家和集體共有;個人投資興建的,屬個人所有。
第三條 水利工程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專人管護和民眾管護相結合的原則,誰建設,誰受益,誰管理。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縣的水利工作;鄉(鎮)水利水保站負責本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鄉(鎮)管理,跨鄉(鎮)的由縣管理,也可以委託主要受益單位進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
第四條 水利工程包括:水庫、澇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機站、機井、水電站、人畜飲水、水土保持、水產,以及水利觀測設施和其他附屬設施。
第五條 水利工程設施按下列規定劃定保護範圍:
(一)水庫:庫區管理範圍包括水庫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線向外計,兩側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一〉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護範圍,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庫下游管理範圍從壩腳線以外確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護範圍50米-500米。水庫大壩兩側的管理範圍從壩肩及壩腳線計,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護範圍50米-500米。
(二)澇池:壩腳線外100米-300米;
(三)渠道:萬畝以上灌區渠道的保護範圍:渠道樞紐兩側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從渠口線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築,按同級渠道規定範圍乘以15倍-3倍係數確定;其他設施按渠道範圍確定。萬畝以下灌區渠道:挖方渠道從渠口線外4米-6米,填方渠道從渠坡角線外1米-3米;
(四)人畜飲水工程水源地保護範圍100米-200米;電灌站、機井、水電站、人畜飲水工程的機房等各種建築物周圍6米-10米;
(五)河道管理保護範圍: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積在100公里以下的,堤腳線外20米-50米。無堤防的河道,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外30米-80米。
第六條 水利工程及附屬設施應當按下列規定嚴加保護:
(一)不得損壞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屬設施;
(二)非管理人員嚴禁操作水利工程設備和閘門,嚴禁在乾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嚴禁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開渠、打井、挖窖、建墳、鑽探、爆破、挖築魚塘、開礦、採石、取土、拆石、墾荒、放牧、砍伐林木;
(四)嚴禁在河道、水庫、澇池、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輸水的物體和炸魚行為;
(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設施。
第七條 水利工程實行責、權、利相結合的經營管理責任制。水庫、渠道、澇池、抽水機站、機井、管道等各項水利工程使用權,可以實行承包、租賃、拍賣、轉讓、股份合作制,轉讓使用權。
第八條 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受益單位和個人均應按有關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的,供水單位可以按拖欠水費的百分之二每月加收滯納金。
水費的計收標準、辦法和使用範圍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維修養護經費應當列入縣級財政預算。集體所有的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養護費用,由受益單位和個人自籌解決。
第十條 水利管理單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兩側及其他有利條件,開展水利綜合經營。
第十一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確需其他建設等活動,必須經縣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確保工程安全,充分發揮工程效益,不斷提高科學管理水平,為工農業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水利工程管理人員應當遵守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做好水利工程保護、維修、養護工作。
第十三條 對在水利工程管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修復工程,賠償損失,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礙,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人民財產遭受損失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同級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