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management of water conservancy projects in Guizhou
  • 通過時間:1996年11月29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實施時間:1997-01-01
法規信息,條例全文,

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1996-11-29
【實施時間】1997-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和利用,充分發揮水利工程設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農業生產及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國有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和利用:
(一)綜合利用的水利工程設施;
(二)灌溉工程設施;
(三)地方水電工程設施;
(四)防洪、排澇工程設施;
(五)水利供水工程設施;
(六)水土保持工程設施;
(七)水文、防汛、水庫漁業和水利旅遊工程設施;
(八)與水利工程相配套的有關附屬設施、設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高度重視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督促水利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管好用好水利工程設施,充分發揮其效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水利工程設施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設施進行行業管理,並對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作好服務工作。
第四條 水利工程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國有水利資產的監督管理,明晰產權,防止國有水利資產的流失。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義務,有權對危害水利工程設施安全和侵占、污染工程水域的行為予以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
第七條 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設施,應根據工程規模、受益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進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也可根據情況,在實行統一調度的前提下,將小型水利工程設施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
骨幹水利工程必須設立管理機構。水利灌溉工程應採取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方式,成立灌區管理委員會。村以上跨區域的水利灌溉工程設施,應由上一級地方政府組織成立灌區管理委員會。
第八條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嚴格按照水利水電工程技術規範要求,對水利工程設施進行經常性的檢查、維修和養護、確保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正常運行。
第九條 兼有防洪、供水、發電等綜合利用功能的水利工程,應當制定合理的水量調配方案、度訊方案及工程訊期調度運用計畫,並按管理許可權,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工程運行方案和計畫,不得擅自開閘放水或關閘蓄水,不得干預或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
申報兼有防洪、供水、發電等綜合利用功能水利工程制定的水量調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調度運用計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小(2)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功能轉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有原功能替代性工程或者措施;
(二)管理範圍內水土資源的綜合利用、開發應當不影響工程的安全運行,不改變原功能效益的正常發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動員民眾開展水利冬修、春修活動,指導和督促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建立健全工程運行和用水制度,最大限度地發揮水利工程設施效益。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實行獨立經濟核算。其預算管理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工程情況確定。
防洪、排澇等公益型水利工程,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確保工程運行管理費、折舊費、大修理費等經費來源,並按專款專用的原則使用。
第十二條 確因建設需要占用農灌水源、水利工程設施的,占用者必須按工程管理許可權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興建與其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不能興建替代工程的,應按興建工程現行價格的總投資額交納開發補償費。
因占用水利工程設施或灌溉源、供水源以及水利工程設施保護、管理範圍內其他自然資源,給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占用者應當負責賠償。
確因建設需要占用農灌水源、水利工程設施的,須提供建設項目論證報告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批准檔案,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項目建設單位申請報告;
(二)原工程的設計、審批及驗收檔案、圖件;
(三)建設占用水利設施的設計檔案及相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占用水利設施的補償協定或者替代方案及其他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批,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設施的經營管理應推行責任制,由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經營管理承包契約。有條件的,應當實行股份合作制。
第十四條 出讓水利工程設施經營管理權或將水利工程設施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管理的,必須簽訂協定並按工程管理許可權報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出讓經營管理權或委託其它單位或個人管理的,必須按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水利工程設施利用
第十五條 挖掘水利工程設施潛力,合理調配水量,充分發揮水資源綜合利用效益,優先滿足人民生活用水。
第十六條 水利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年度供水計畫,並與用水單位簽訂供用水契約,按契約供水。
地方電力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年度供電計畫,並與用電單位簽訂供用電契約,按契約供電。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設施供應的水、電,必須有償使用,按規定交納水費、電費。水費和電費的收繳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八條 在正常情況下,應當保障供水、供電,提高服務質量,文明執法。非緊急情況下停水、停電的,應提前通知用戶。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合理利用水土資源和工程設施,在不造成水土流失和水資源污染的情況下,經批准可因地制宜的發展多種經營,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四章 水利工程設施保護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設施,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管理範圍,依法辦理國有資產和土地等確權發證手續,並根據需要和自然狀況劃定保護範圍進行保護。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設施保護和管理範圍內的違章建築或其它障礙必須清除,原已劃定保護管理範圍被侵占的必須限期退還。因違章建築或障礙造成損失的,設障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採石、采砂、取土、挖礦、葬墳以及在輸水渠道或管道上決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二)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三)在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四)開荒、鏟草皮、放牧、濫伐林木等破壞自然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五)在工程設施管理單位的專用報訊通訊線路上搭接電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須經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按規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庫區或引水、提水工程範圍內取水、截水的;
(二)在工程水域內設定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和經營活動的。
申請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改變原有水利工程功能;
(二)不影響原有水利工程效益正常發揮;
(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轉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提出意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在10日內給予回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回覆意見後2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管轄範圍內的水庫工程進行經常性的檢查,對水庫作出安全技術鑑定,對存在問題應及時研究,提出處理措施,並按管理許可權報批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改變水利工程運行方案和計畫,擅自開閘放水和關閘蓄水,干預或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逾期未交付水費的,應加收滯納金,經催交無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制給水直至停止供水;對逾期未交付電費的,可按契約約定加收違約金,經催交仍未交付的,可按國家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可以並處損失額一至三倍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15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對集體、個體和其它經濟組織興建的水利工程設施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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