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核定及水費計收管理辦法

《貴州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核定及水費計收管理辦法》在1999.12.14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核定及水費計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14
  • 實施時間:2000.01.01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加強水利工程管理,建立良性的水利運行機制,維護供、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部門管理的具有供水功能的蓄水、引水、提水等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核定和水費計收管理。
第三條 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依法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物價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核定和水費計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根據不同用途、性質和規模分別核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水利工程供水生產成本、費用核算、水費計收和使用的監督。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要督促完善供水計量設施,建立健全供水生產成本、費用核算制度,依法計收、管理和使用水費。
第七條 對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章 水價制定原則
第八條 水價以水利工程供水生產成本、費用為基礎,對各類用水分別核定。農業糧食灌溉用水按供水生產成本、費用核定,在3年內逐步調整到位;其他用水按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加合理利潤、稅金核定。
第九條 省管水利工程和跨地區水利工程水價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州、市)管水利工程及跨縣水利工程水價由地、州、市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算,報上一級物價主管部門審批;縣(市)管水利工程及跨鄉(鎮)水利工程水價由縣級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算,報上一級物價主管部門審批;縣以下水利工程水價由縣級物價主管部門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水利工程供水物價應根據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變化情況適時調整。調整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按前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調整。
第十一條 集體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實行拍賣、租賃、承包等形式由集體或個體經營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供水水價,經縣級物價主管部門批准後,可實行供、用水雙方協商定價。
第三章 水價核定方法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按《水利工程供水生產成本、費用核算管理規定》(水財〔1995〕226號)核算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其人員經費,按水利部頒發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定員標準》確定。
第十三條 農業灌溉用水價格
(一)自流灌溉:以灌區分水口為計量點,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按畝計價,糧食作物灌溉用水價格按供水生產成本、費用核定;經濟作物灌溉用水和水產養殖用水按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加微利、稅金核定;
(二)提水灌溉:國家投資興建和管理的提灌工程,按提水生產成本、費用核定,集體和個體修建和管理的提灌工程並利用水利工程作為提水水源的,其原水價按前項分別核定。
第十四條 工業用水價格
消耗水按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利潤、稅金核定。
貫流水(用後進入原供水系統、水質符合標準的)按消耗水價格的30-50%確定。
循環水(用後返回原水體、水質符合標準的)按消耗水價格的20-40%確定。
貫流水和循環水使用後,水質不符合原水質標準的,不得返回水利工程。
第十五條 生活用水價格
按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利潤、稅金核定,其利潤率略低於工業消耗水的利潤率。
第十六條 水力發電用水價格
不結合其他用水的,按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利潤、稅金核定;結合其他用水的,按水電站每度電售電電價的15%核定。
第十七條 商業、服務行業等其他行業用水價格,按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利潤、稅金核定,其利潤率高於工業消耗水的利潤率。
第十八條 貸款興建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利潤、稅金加還本付息的要求核定。
第十九條 各類用水均應實行計畫用水、定額用水,超計畫、超定額用水實行超額累進加價收費制度。
第四章 水費計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條 水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收取,也可依法委託其他單位代收,代收手續費為代收水費額的3%。
農業灌溉水費以貨幣結算為主,確有困難的也可按實物計收。
第二十一條 工業、生活或其他行業用水按方按月計收;農業灌溉用水應實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兩部制水價,其計量水價逐步推行按方計收,水費收繳可採取先預交後結算或一次性結算的辦法。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與用水單位或個人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內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數以及水費結算方式等。
第二十三條 水費收入主要用於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大修理、更新改造、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正常運行管理開支。
第二十四條 以城市防洪等社會效益為主的公益型水利工程,其維護運行管理費按國家《水利產業政策》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水費結餘可結轉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平調和挪用。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水費收入,應按照下列比例上交水行政主管部門,統籌用於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職工培訓、新技術推廣等:
(一)省管的水利工程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3%;
(二)地(州、市)管的水利工程向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2%,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1%;
(三)縣(市)管的水利工程,向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1.5%,向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1%,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0.5%。
第二十七條 省、地(州、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集中統籌使用的水費收入,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並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和財政、物價、審計部門對水費的使用管理實施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水費的,每超過一天加收應繳水費2‰的滯納金。逾期不交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按限期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拒交水費的單位或個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條 除不可抗力外,因大修、檢修等臨時限制或停止供水,供水單位應提前10天通知用水單位。供水單位無正當理由限制或停止供水給用水單位所造成的損失,應由供水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改變供水價格的單位或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在水價核定、水費計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省物價主管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水利工程排水價格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貴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費和使用管理辦法》及有關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為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及時清除阻礙改革和發展的制度性障礙,維護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保障人民民眾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0〕28號)要求,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以下19件規章:
四、《貴州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核定及水費計收管理辦法》
(一)第八條“農業糧食灌溉用水”修改為“農業用水”;“在三年內逐步調整到位”修改為“分三步調整到位”。
(二)第十二條“《水利工程供水生產成本、費用核算管理規定》(水財〔1995〕226號)”修改為“《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核算規範》(水財經〔2007〕470號)”。
(三)刪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三條根據國家經濟政策以及用水戶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實行分類定價。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供水對象分為農業用水價格和非農業用水價格。農業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糧食作物、經濟作物用水和水產養殖用水;非農業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工業、自來水廠、水力發電和其它用水。農業用水價格按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的原則核定,不計利潤和稅金。非農業用水價格在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和依法計稅的基礎上,按供水淨資產計提利潤,利潤率按國內商業銀行長期貸款利率加2至3個百分點確定”;“第十四條水利工程用於水力發電並在發電後還用於其它興利目的的用水,發電用水價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電站所在電網銷售電價(元/千瓦時)的0.8%核定,發電後其它用水價格按照低於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標準核定。水利工程僅用於水力發電的用水價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電站所在電網銷售電價(元/千瓦時)的1.6%~2.4%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發電的梯級電站,第一級用水價格按上述原則核定,第二級及以下各級用水價格應逐級遞減”。
(四)刪除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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