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水利工程水費計收和使用管理辦法

甘肅省水利工程水費計收和使用管理辦法是1987年01月02日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甘政發[1987]第1號
【發布日期】1987-01-02
【生效日期】1987-01-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水利工程水費計收和使用管理辦法
(1987年1月2日甘政發〔1987〕第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保證水利工程必須的運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充分發揮工程效益,更好地為社會服務,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水利工程水費核定、計收和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各類水利工程都要實行有償供水,用水單位和用水戶必須按規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交付水費。
第三條為保證水費計收工作的順利進行,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用水單位和用水戶按規定交付水費的宣傳教育,加強對水費核實、計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集體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費標準核定的計收辦法,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制訂。
第二章 水費標準
第五條水費標準應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礎上,根據國家經濟政策、當地水資源狀況和民眾生產生活水平及負擔能力,對各類用水和不同類型的水利工程由地縣分別核定。在沒有分別核出成本前,先按全省平均成本核定水費標準。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運行管理費、大修理費和折舊費及其他按規定應計入成本的費用。折舊率、大修理費率按水利電力部、財政部〔85〕水電財字第9號《關於頒發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水利工程供水部分固定資產折舊率和大修理費率表的通知》規定執行。
第六條自流灌區水費標準
1.農業用水(包括林草、牧業)實行基本水費加計量水費,具體收費標準另行擬定。
2.工礦企業用水
國營工礦和鄉鎮企業用水,由水利管理單位工程供水的,從庫、渠引水點計算,消耗水每方收費五十厘,貫流水(用後進入原供水系統,水質符合標準並結合用於灌溉或其他興利的)和循環水(用後返回水庫內,水質符合標準的),每方收費三十厘。
在流域內自建自管工程取水或自建自管工程並藉助水利管理單位的工程取水的,從取水點計算每方水收費二十至三十厘。
3.城鎮生活用水,每方水收費五十厘。
4.水力發電用水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結合灌溉等發電用水的,按水電站售電電價的12%計收水費,不結合灌溉等用水的,按水電站電價的30%計收水費。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調節水量的梯級水電站用水,第一級按上述標準計收水費,第二級以下各級,可分別按上一級徵收標準的80%計收水費。
第七條國營提灌站水費標準
1.農業用水。
提灌站因揚程高低懸殊較大,水費標準不作統一規定。高揚程提灌站由於供水成本高,按成本交納水費尚有困難,可根據維持正常生產所需的費用核定水費。更新造成資金不足部分,可申請由基建費或事業費中予以安排,作為國家對提灌站水費的補貼。
2.工礦企業(包括鄉鎮企業)和城鎮生活用水,按總投資(包括農民投勞折資)核定成本,計收水費。
第八條為改善環境和公共衛生以專門供水進行養殖、種植等用水的,按農業用水水費標準執行。水資源收費標準,在省水資源委員會尚未頒布收費標準前,暫按各地收費標準執行,待新的收費標準頒布後,按新標準執行。
第三章 水費計收
第九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要加強用水管理,實行計畫用水,工礦企業和城鎮生活用水,要核定用水量,農業用水要實行“按畝配水,預分水量,按方計費”。為了促進節約用水,對超計畫用水,加價50%收費。
農業用水今年仍按現行收費標準執行。今後準備實行基本水費加計量水費制度,並且還可實行季節浮動水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他開支加到水費內向民眾收費。利用汛期棄水灌溉,可降低收費標準。
第十條工礦企業、城鎮生活和發電用水水費,由用水單位和用水戶,按規定標準,每月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交付水費,農業用水可實行水票制、供水證,也可按次或季交付水費。
用水單位要按規定日期交付水費,逾期不交的,每月應加計滯納金1%,經一再催交無效,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費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條水利管理單位要實行經濟核算,加強經營管理,不斷提高經濟效益,逐步向企業化、社會化過渡。
水利供水工程所需的運行管理費、大修費和更新改造費由所收水費解決。防洪工程和綜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歲修、管理費用,仍按現行規定列入水利事業費預算或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解決。
第十二條水費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主要經費來源。由水利部門商財政部門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業費撥款的,視為預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提存的大修理基金和折舊費當專項存入銀行專款專用。其他節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繼續使用,但不得用於水利管理以外的開支,其他部門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十三條水利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水費收入應適當調劑餘缺。自然條件和工程狀況好或水費標準高於供水成本,有較多盈餘的單位,實行“盈餘定額上交、超額留用”的辦法,上交比例不得超過盈餘的30%;自然條件和工程狀況差或水費收入低於供水成本的單位,實行“定額補貼、超虧不補、限期扭虧”的辦法;一般單位實行“以收抵支,盈餘不交,虧損不補”的辦法。
水利主管部門可調集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部分折舊基金,用以統籌調劑安排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調劑比例按征水費收入的10%計,縣地分別調劑6%、4%。調劑資金不得用於機關本身的開支。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管理的水費盈餘,大部分用於事業發展基金,小部分用於集體福利和獎勵基金,水費收入較多的年份,應建立“以豐補欠”基金。
第十五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切實把水費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各級財政和水利主管部門要負責監督檢查各項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和資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受益範圍明確的水閘、堤防、排澇等工程管理單位,應向受益的工商企業、農場、農戶和其他單位收取工程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根據工程運行管理費和大修經費由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七條今後新建、擴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費標準可逐個核定。對尚有遺留問題的基建工程,仍由基建上安排資金,予以解決。
第十八條對擅自扒、堵、搶、截、偷水的,加倍收取水費。造成嚴重損失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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