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工暫行規定

《甘肅省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工暫行規定》是988年8月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施行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甘政發[1988]139號
【發布日期】1988-08-02
【生效日期】1988-08-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工暫行規定
(1988年8月2日甘政發〔1988〕139號)
第一條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制度是在國家支持下依靠民眾自己的力量,鞏固和發展農村水利事業的重要制度。為了進一步改善農業基礎條件,增強農業後勁,必須健全和完善這一制度。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86〕50號檔案關於“建立勞動積累制度、發展農村水利”的要求,結合我省實際,特制訂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必須以一定數量的義務勞動工日投入農村水利建設,國家和集體不支付任何勞動報酬,也不能抵頂應繳納的水(電)費和工程建設自籌資金。
第三條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我省農村社會經濟狀況、自然條件、水利基礎和勞動力的富餘程度,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一般應完成十至二十個勞動工日,平均不能少於十五個勞動工日。在勞動力缺乏的純牧區可以酌減。
軍烈屬以及其他有特別困難的農村勞力,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作出規定,予以核減或豁免。
第四條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工的使用範圍,包括各類具有公益性質的農村水利工程(防洪、排澇、灌溉、人畜飲水、氟病區改水、水土保持、小水電站及其輸電線路等)的新建、配套、維修、清淤、更新改造和除險加固等。但不能用於國家舉辦的水利(水電)基本建設工程和個人興修的水利(水電)工程,也不能用於自己承包土地內的一般土地加工、溝渠整修,更不能用於其它行業的農村建設。
“三田”建設用工,不論是鄉、村、社統一組織或農戶在自己承包土地上修建的,都可算作勞動積累用工,但必須納入勞動積累工的使用計畫,並進行詳細的測算驗收。
第五條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必須堅持“統一計畫、分級管理”的原則。哪一級興建和管理的工程,由哪一級政府統籌安排,並由水電部門負責管理和使用。跨行政區的工程,由上一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統籌安排。水電部門使用農村勞動積累工指標,應根據施工計畫、用工量、工程進度等向當地政府和主管部門事先提出使用勞動積累工的用工計畫,待批准後組織使用。
第六條鄉、村在分配勞動積累工時,可按勞力、承包土地數量、受益範圍等因素綜合考慮落實到戶,並明確完成的時間、地點、數量、質量等。出工辦法可以多種多樣,通過試行,逐步完善,形成制度。
第七條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工要按工程、按年度進行結算,做到工完帳清。結轉工程可在下年度重新申請勞動積累工。
第八條貫徹“誰受益、誰出工”的原則,不能以任何藉口搞平調。確因工程需要調用非受益區勞動積累工時,必須堅持自願互利、有借有還,並簽定用工契約。
第九條允許農民以錢頂工,由工程單位出錢僱工。對既不出工又不出錢者,當地政府可責成有關單位扣收,或制訂其他處理辦法。
第十條水電部門在使用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工時必須尊重和愛惜農民的勞動積累,加強施工管理,保證工程質量。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由於質量不合格而返工的,誰造成的損失由誰負責。
第十一條必須加強對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工的管理,建立健全監督檢查、表彰獎懲、結算統計制度。縣、區、鄉主管部門應設立台帳,並發給農戶水利勞動積累手冊,由用工單位或部門負責如實登記,村民委員會負責定期核查公布。各級水利部門對水利勞動積累工的使用情況應及時與村民委員會核對結算,並向主管部門統計報告。在勞動積累工的管理使用中,不準弄虛作假,一經發現必須嚴肅查處。
第十二條各地在新建、維修、配套和更新改造水利工程時,凡符合第四條規定的,應首先使用勞動積累工。在設計檔案、施工計畫、工程概(預)算中,必須明確使用勞動積累工的數量,並計入工程總造價,但根據國務院頒布的《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在核訂農業水費徵收標準時,可不計入供水成本。
第十三條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甘肅省水利廳負責解釋和修訂。各地可根據本暫行規定結合各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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