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6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1-27
【生效日期】1993-11-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監督管理辦法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向農民徵收和籌集費用,要求農民提供勞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也適應於牧區的牧民。
第三條省、市(州、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條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監督檢查其執行情況;
(二)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按法定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三)審核監督村提留、鄉統籌費、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預決算方案;
(四)對加重農民負擔的行為進行檢查和調查,協助有關機關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五)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五條農民依法向國家繳納稅金,承擔村提留、鄉統籌費、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及其他合法費用,是應盡的義務,應積極完成。
任何單位無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的依據,要求農民提供財力、物力、勞務的,均屬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六條農民承擔的國家稅金的計徵稅率、範圍、徵收辦法及災情減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稅法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村提留、鄉統籌費、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實行定項限額:
(一)農民直接繳納的村提留、鄉統籌費,以鄉為單位,不得超過上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不得超過上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點七;鄉統籌費不得超過上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點三(含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百分之一點三)。
(二)義務工,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標準工日。
(三)勞動積累工,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十至二十個標準工日,當年有效。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任務大的地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也可以跨年使用下年度勞動積累工,都要分年沖減。
村提留、鄉統籌費、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使用範圍,按照《條例》規定執行。使用情況,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八條承包耕地的農民,村提留、鄉統籌費按人口或承包耕地面積分攤。按照《條例》規定,真實、準確地計算和確定農民的人均純收入水平,負擔數額計算到戶後,簽入農業承包契約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手冊,按期繳納。
禁止在農民交售農副產品時強行扣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不得截留給農民的各種補助款、救濟款、預購定金、優惠物資和返還的減免稅費挪作他用或頂替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第九條鄉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報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適當減免鄉統籌費。
對失去勞動能力的復退軍人、殘疾人、軍烈屬及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特困戶,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適當減免村提留。
對民辦教師和因病、傷殘而不能出工的農民,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減免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十條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本著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受益範圍分級進行。需要組織協作的工程,要以工換工,不得無償平調。
第十一條農業灌溉水費必須嚴格按照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
第十二條農村電價必須嚴格按照地方政府物價管理許可權批准的分類綜合電價執行。
第十三條化肥、農藥、農用薄膜、農用柴油等主要農業生產資料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不得擅自提價。
第十四條農村中、國小學雜費必須嚴格按照省物價、財政、教育主管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的規定標準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各種實物。
禁止任何部門和單位向農村中、國小學生強行推銷出版物、學習資料和各種用品。
第十五條農業技術推廣、植物保護、畜禽防疫等公共性農業生產服務,堅持誰受益誰出錢的原則,收費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向農民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文化娛樂等有償性服務,必須堅持自願、適度的原則,不得強行向農民攤派。
向農民集資,組織農民參加保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六條凡涉及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須由省計畫、物價、財政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凡向農民發放的各種牌照、證件、標誌、簿冊等,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只準收取工本費,不得藉機牟利。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向農民收費、罰款、攤派或強行集資,應當由其上級機關予以制止;已經收取的錢物由其上級機關責令限期向農民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因加重農民負擔造成農民傷殘、死亡等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凡向農民提供生產服務,侵犯農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村提留、鄉統籌費及其他費用用途規定和財務收支規定的,按照國務院有關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對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工作人員有超越、濫用職權和瀆職行為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