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農村水利建設資金籌集和勞動積累的暫行辦法

《青島市農村水利建設資金籌集和勞動積累的暫行辦法》意在為增強農業發展後勁,促進農業生產持續穩定增長,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86〕50號文《轉發關於聽取農村水利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及省政府辦公廳魯政辦發〔1986〕76號文《關於印發全省水利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等有關檔案精神,結合市具體情況特制定該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農村水利建設資金籌集和勞動積累的暫行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7-09-01
  • 生效日期:1987-09-0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9-01
【生效日期】1987-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農村水利建設資金籌集和勞動積累的暫行辦法
(1987年9月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具體內容

為增強農業發展後勁,促進農業生產持續穩定增長,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86〕50號文《轉發關於聽取農村水利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及省政府辦公廳魯政辦發〔1986〕76號文《關於印發全省水利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等有關檔案精神,結合我市具體情況,特制定如下辦法:
一、農村水利建設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一)農村水利建設所需資金的籌集,實行“誰受益、誰負擔”和“自力更生、民辦公助”的原則,通過多層次、多渠道進行籌集。
(二)凡應列入國家水利基本建設計畫的工程項目,包括大中型水庫的新建,大型灌區乾、支渠和中型灌區乾渠的修建,大型和重點中型水庫、大型河道的保全全,一九七0年前建大、中型水庫庫區移民建房遺留補償等,應按照水利基建管理程式,辦理項目報審手續,經批准後,由市統一安排投資。
(三)縣(市)、區範圍內的農田水利工程,包括大型灌區斗渠以下(含斗渠)及中型灌區支渠以下(含支渠)渠系的修建,一般中型水庫及中、小型河道的保全全,跨鄉鎮區域的攔河引水,小水電站、小(一)型水庫、庫區移民村人畜吃水工程的修建,以及五平方公里以上小流域治理等,以縣(市)、區自辦為主。資金確有困難的,由縣(市)、區水利部門編制工程計畫及工程設計,報市水利局審批,適當補助部分設備和材料費。
(四)鄉鎮、村辦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包括新打和維修機井、大口井、修建平塘、小(二)型水庫、塘壩、揚水站、防滲渠、管道灌溉、田間除澇、低產田改造、非庫區人畜吃水等工程,以受益鄉鎮、村自辦為主,國家一般不予補助。
(五)各縣(市)、區水利局報市水利局批准安排的水利科研項目,由市水利局安排投資;縣(市)、區安排的水利科研項目,由縣(市)、區自行解決資金。
(六)縣(市)、區財政部門除按照市財政局規定,每年給水利部門撥足農田水利切塊經費以外,應逐年增加水利投資。
(七)鄉鎮要根據省委魯發〔1986〕22號檔案提出的要求,從鄉鎮企業稅前利潤總額的10%中拿出部分資金用於水利建設。有條件的鄉鎮,可以從稅後利潤中再提取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水利建設。
(八)村自辦或聯辦的水利工程,應從集體提留中安排足夠的資金用於水利建設,並可按受益多少,由民眾籌集水利發展基金,專款專用。
(九)國家安排的水利基建工程投資,實行投資包乾制度,超支部分由工程建設單位自行解決。市對農田水利工程的補助投資,實行“先貸後補”、“以物代補”、“以獎代補”、“貼息貸款”等辦法,並創造條件,逐步改無償補助為有償周轉制度。
二、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制度
(一)凡年滿十八歲至五十五歲(女四十五歲)的農村勞力,每人每年應投入農村水利建設積累工日十至二十個,主要用於縣(市、區)以下水利工程的建設、維修;不包括國家興辦的大型水利基本建設用工和農民在承包耕地里的整地改土用工。
(二)凡屬社會效益的防洪、除澇排水工程,在受益區內的城鎮居民和企業職工,也應分擔相應的用工,由所在地政府統一組織調用。
(三)農村水利建設的勞動積累,採取以下辦法:
1.對務農戶採用“按勞力承擔出工、按出工數分攤任務”的辦法,由鄉鎮水利站將勞動積累工落實到村到戶。根據水利工程任務,由鄉鎮政府統一分配用工,填發投工通知單,限期完成應出工數。
2.從事工副業的勞力和務農戶,本人不能出工的,應按當地工日值以錢頂工,或由本人僱工抵工、以料折工。對特別困難戶,經村委會批准,可以不出工。以錢頂工的收入,由鄉鎮水利站管理,只能用於水利建設,不得挪用。
(四)跨鄉鎮、村範圍的水利建設,要根據受益多少,由上一級政府統一規劃,統一分配勞動積累工,本著“自願互利、等價交換”的原則,組織協作支援,不搞“一平二調”;
對非受益單位出的勞動積累工,要按照“以工換工、以錢還工”的原則,由受益單位同非受益單位簽訂契約,保證兌現。
(五)鄉鎮水站要建立各村的勞動積累用工帳冊,做到工完帳清。當年用不完的勞動積累工,轉在下年使用;當年超用的積累工,可抵減下年出工任務。
三、各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四、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五、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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