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農村小型水利管理條例》是為加強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改善農村生產、生活的水利條件,發展農村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而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農村小型水利管理條例
- 類型:管理條例
- 地點:楚雄彝族自治州
- 內容:農村小型水利
條例全文,審議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改善農村生產、生活的水利條件,發展農村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小型水利是指鄉、鎮及其以下集體、農戶單獨或聯合興修和管理的小型蓄水、引水、提水、打井、疏通整治河道及用於農業灌溉、防洪抗旱、水土保持、集鎮和企業供水、人畜飲水等水利工程設施。
第三條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按批准的規劃修建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實行誰建設、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集體興建的農村小型水利設施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農戶單獨或聯合興建的農村小型水利設施中的水,屬農戶或合伙人所有。
第四條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應當堅持建設與管理並重,注重效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
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實行民辦公助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要重點扶持邊遠、貧困地區,扶持資金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農村小型水利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小型水利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水資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教育;
(二)統一規劃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三)指導和幫助鄉、鎮抗旱、防洪、蓄水、排澇、搶險等工作;
(四)編制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及經營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五)依法調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水事糾紛;
(六)推廣運用新技術,促進科技興水;
(七)加強農村小型水利工作隊伍建設,逐步改善工作條件;
(八)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政監察工作,依法查處違反水法規的行為;
(九)上級賦予的其它職責。
第八條
鄉、鎮水利水保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小型水利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受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水資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教育;
(二)保護水資源,防止水土流失;
(三)編制上報農村小型水利的年度計畫,做好農村水利水保統計工作;
(四)負責農村小型水利建設項目的前期工作,並組織施工、質量監督、安全保障、竣工驗收和勞動積累工的安排使用;
(五)落實本轄區內的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承包責任制,並進行檢查、考核和獎懲;
(六)組織民眾進行抗旱、防洪、蓄水、排澇、搶險;
(七)協調水利物資的供應和管理工作;
(八)利用當地水利工程設施和管護範圍內水土資源,積極開展種植業、養殖業、加工修理等綜合經營和水費收繳管理工作;
(九)及時制止破壞農村小型水利設施和違反水法規行為,調解水事糾紛;
(十)上級賦予的其它職責。
第九條
村公所、辦事處、農業合作社負責管理範圍內的農村小型水利建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認真執行水資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教育;
(二)保護水資源,防止水土流失;
(三)落實本地小型水利建設發展計畫,組織新建工程的實施;
(四)落實水利建設的勞動積累工;
(五)組織民眾進行抗旱、防洪、蓄水、排澇、搶險、清淤除障等工作;
(六)落實水利設施的管理責任制;
(七)調解水事糾紛;
(八)上級布置的其它有關工作。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農村小型水利建設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籌兼顧,山、水、田、林、路、電、村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十一條
農村小型水利建設規劃的審批程式:
(一)鄉、鎮的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村公所、辦事處的規劃經鄉、鎮水利水保工作機構審查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三)農業合作社的規劃由村公所、辦事處審查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四)跨地區的規劃由有關各方的共同上一級進行編制,並按有關規定報批。
經批准的規劃是農村小型水利建設的基本依據,修改規劃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式:
(一)小(一)型工程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小(二)型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小(二)型以下的水利工程由鄉、鎮水利水保工作機構審查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四)農戶自建的塘、池、窖、井、溝、渠、閘、泵站工程,由農業合作社報村公所、辦事處審批;
(五)在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攔水工程,由鄉、鎮報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設占用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規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四條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的勘測設計,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勘測設計單位承擔。
勘測設計單位對工程規模、工程量、經費、效益、物資材料、勞動工日、渡汛措施、施工組織、管理設施等進行論證,提出勘測設計報告。
第十五條
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堅持自願、互利、量力而行、誰受益誰出資投勞和多受益多負擔的原則。
第十六條
農村小型水利建設應當建立完善的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制度,每年的投工數量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用工計畫,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第十七條
在堅持自願互利的原則下,提倡村、社團結治水,換工集資修建農村小型水利工程。
第十八條
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凡是涉及毗鄰地區和他人權益的,應當事先與對方協商,雙方應本著互助互利的原則簽定協定,報上級有關部門備案或批准。
第十九條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設應當按設計組織施工,保證質量和安全。
工程技術人員應當現場指導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工程竣工後,審批單位要組織有關單位和工程技術人員驗收。對不合格的工程部位,要採取補救措施或返工,並做好記錄和工程驗收報告與設計資料一併歸檔備查。
第二十條
建設農村小型水利工程需要移民搬遷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妥善安排搬遷戶的生產生活。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保護和改善水質。
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及村公所、辦事處、農業合作社,應當對管理範圍內的水源涵養地和水源林及其管轄的水利工程劃定保護範圍,涉及毗鄰地區的,在上一級領導下協商劃定。
禁止在保護範圍內進行開墾、伐木、打井、爆破、取土、取沙、採石、興修建築物等破壞植被或有損工程安全的活動。
造成水資源枯竭,影響水工程效益的當事人,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因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取土、採石、修路造成施工現場土壤植被破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做好復墾、植樹、種草等恢復植被工作。
第二十四條
農村小型水利設施不得任意占用,確實需要占用的,應當給予補償。補償費應當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建成後,應按工程大小、受益面積、管理難易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進行管理。
小(二)型以上的水利工程或相當的涵、閘、渠、泵站等工程應當設立管理單位。
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對水位、水量、出流、降雨及沉陷位移等項目進行觀測,做好記錄,年終整理歸檔。
第二十六條
跨地區興建的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受益各方共同組成管理機構進行管理,也可經各方協商簽訂契約,由主要受益方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的日常維修由管理人員負責,歲修和整修工作由受益區組織實施。農戶自建自管的工程應搞好維修養護。
第二十八條
由集體興建和管理的農村小型水利工程,應當按受益面積徵收水費,或者計量供水,按方量收費。水費標準可以按供水成本核定計收。
收取的水費主要用於支付管理人員報酬和工程維修,結餘部分作為水利建設基金專戶存儲。
農戶單獨或聯合興建的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向他方供水的,水費由雙方商定。
第二十九條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設立管理單位或專兼職管理人員的,工程所有者應當與管理單位或管理人員簽訂管理承包契約。對工程維修養護、水量、效益、綜合經營、工程安全、獎懲辦法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
第三十條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單位和管理人員,應當利用工程管護範圍內的水土資源開展綜合經營。
第三十一條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開閘放水前召開受益單位或戶長代表會,報告工程管理、水費收支等情況,明確放水時間、水量分配、工程整修等事項。
第三十二條
發生水事糾紛時,當事人應當本著互助互利的原則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調解處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糾紛未解決前,不得擅自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三條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設施應做好經常性的安全檢查、管護工作,防洪抗災的物資儲備、應急隊伍等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在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可報請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保護水資源,造林綠化,防止水土流失成績顯著的;
(二)水利工程規劃、勘測設計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組織安全施工成績突出的;
(四)投勞投資成績顯著的;
(五)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管好用好資金成績突出的;
(六)做好工程維修養護,保持工程完好,發揮工程效益,成績顯著的;
(七)保證工程安全渡汛或在抗災搶險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
(八)勇於同破壞、盜竊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三十五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年水利資金的投入數額,提取千分之一作為獎勵基金,用於對其管轄範圍內的先進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挪用水利經費,侵占搶險、救災、防汛物資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不同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鄉、鎮、村、社或者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嚴重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並處2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水工程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保護管理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在水源涵養地、水源林和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開墾、伐木、採石、取土、取沙、爆破、打井、興修建築物及其它破壞植被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三)在水事糾紛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夥鬥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
(五)損壞水利工程設施的;
(六)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水利工程設施器材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拒不補償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拒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的。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
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審議情況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對《楚雄彝族自治州農村小型水利管 理條例》及省人大民族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 員們認為,這個條例符合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精神,反映了楚 雄彝族自治州農村小型水利管理工作的實際,已基本成熟,建議本 次常委會批准施行。
在審議過程中,委員們提出了 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省人大民 族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條例作了一些修改,並 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實行民辦公助的原 則。各級人民政府要重點扶持邊遠、貧困地區,扶持資金應列入同 級財政預算。”
二、將第六條刪去,因第三條對該條例的適用範圍已作了規 范。以下條目順延。
三、原第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即“(三)指導和幫助鄉、鎮 抗旱、防洪、蓄水、排澇、搶險拳工作”。以下項數順延。
四、
原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即“(二)保護水資源,防止 水土流失”。杷第十條第一項分為兩項,即把“保護水資源,防止水 土流失”一句移作第二項。以下項數順延。
五、
將原第十一條修改為“農村小型水利建設應當遵循全面規 劃,統籌兼顧,山、水、田、林、路、電、村綜合治理的原則”。
六、將原第十九條“不得病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和 “興建單位”兩句刪去,其餘文字不動。
七、將原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移至第四章“保護與管理”,作為第 二十五條,並修改為“農村小型水利設施不得任意占用,確實需要 占用的,應當給予補償;補償費應當專款專用”。以下條目順延。
八、在原第二十九條第二句“應當與管理單位……”前面加“工程所有者”一句。
九、將原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農村小型水利工程設施應做好經 常性的安全檢査、管護工作,防洪抗災的物資儲備和應急隊伍等工 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此外,還對條例的文字和標點作了一些校正。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1994年7月2日舉行第7次會議,審議了 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 楚雄彝族自治州農村小型水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將 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該條例是在1992年6月《楚雄彝族自洽州農村小型水利 管理暫行規定》的基礎上,經過深入調査研究,廣泛聽取了州內各 縣市和州直有關部門的意見而制定的》這個條例的制定,對楚雄州 依法管理農村小型水利的建設,調動集體、農民興辦小型水利的積 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是必要的。
二、該條例按照《水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該州的實際需
要,對農村小型水利的所有權權屬、經費投入、管理機構及其法律 責任等問題作了全面具體的規定,便於操作。條例經楚雄州人民代 表大會討論通過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後,民族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 的意見,對條例又作了較大的修改,並再次到楚雄州與州人大及州 直有關部門的同志共同研究,取得一致的意見,現將修改意見分述 於後。
1.刪去第三條,使總則內容突出該州實際。
2.將第四條一款末改為“實行誰建設、誰所有,誰管理、誰受益 的原則,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3.將第五條刪去,其內容已在總則的其他條款中體現。
4.將第七條改為“自治州對農村小型水利建設採取民辦公助, 並重點扶持邊遠、貧困地區。扶持資金應列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 預算”。
5.將第十一條的第二項職責移作第十條第二項。
6.將第十二條第二項改為“落實本地小型水利建設發展計畫, 組織新建工程的實施”。該條第三項改為“落實水利建設的勞動積累工”。該條第五項改為“落實水利設施的管理責任制”。
7.將第十四條第四項末尾一句“經批准的規劃是農村小型水 利建設的基本依據,修改規劃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作為該條第二款。
8.將第十五條第四項改為“農戶自建的塘、池、窖、井、溝、渠、
閘、泵站工程,由農業合作社報村公所、辦事處審批”。
9.將第二十一條末尾一句改為“雙方應本著互助互利的原則 簽訂協定,報上級有關部門備案或批准”。
10.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刪去,第三款與第四款互換位置,使該條內容集中,銜接合理。
11.將第二十八條改為“跨地區興建的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可 由受益各方共同組成管理機構進行管理,也可經各方協商簽訂契約,由主要受益方進行管理”。
12.將第二十九條改為“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的0常維修由管理 人員負責,管理又員不能承擔的歲修和整修工作,應納入農村水利 建設計畫,由受益區組織實施。農戶自建自管的工程應搞好維修養 護。”
13.將笫三十條第一款改為“集體興建管理的農村小型水利工 程,應當按受益面積徵收水費,或者計量供水,按方量收費。水費標 準可以按供水成本核定計收”。
14.將第三十條與第三十二條互換位置,使條文內容聯繫更合 理。
15.將第五章刪去,其內容合併為一條,放在第四章末尾。合併 後的該條內容為“農村小型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應做好經常性的 檢査管護、物資儲備、應急隊伍等工作。有關防洪抗災事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執行。”這樣修改使條例的
主題更突出,條文也更精煉一些。
16.將四十一條表彰獎勵的(二)、(三)、(四)、(五)、(六)、(七) 項中的第一句話去掉。
17.將第四十六條改為“本條例的具體套用由楚雄彝族自治州 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經過修改後的條例,由原來的七章47條減為六章40條,減少
一章7條,基本符合法律條文的規範性要求。其條目次序也作了編
排,還有一些文字和標點符號的改動,請委員們參見該條例的修改 稿。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精神,也符合楚雄州的實際,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批准這個條例。 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