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費和堤防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費和堤防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80903
  • 發布日期:1991-11-2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9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1-23
【生效日期】1991-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費和堤防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1991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為加強本市水利工程、堤防工程的建設,維修和運行管理,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證工農業生產用水需要,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國發94號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國務院1991年第86號令),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費和堤防維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一、水利工程供水水費
(一)徵收範圍。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水利工程設施供水(包括從各類人工河道中提水或用水)的工商企事業單位、外商投資企業、農業生產(包括漁、牧、副業)單位,均實行有償供水,按本辦法規定交納水利工程供水水費(以下簡稱供水水費)。城鎮居民和農民的生活用水以及由市區自來水廠供水的用水戶暫不徵收。
(二)徵收標準。供水水費標準的確定,以供水工程的成本為基礎,包括工程的運行管理費、大修理費和折舊費以及其它按規定應計入成本的費用。
1.農業供水水費標準,根據目前本市糧棉作物生產的承受能力,按成本核定(成本不包括農民投勞折資部分的固定資產折舊),經濟作物可略高於糧、棉作物;畜牧養殖業可高於種植業。具體標準是:糧棉作物、經濟作物按面積計費,每年每畝收費三至五元(可納入農田排灌成本計收);水產養殖、精養魚塘按水面積計費,每年每畝收費六至八元,利用河網、湖泊養殖的按年產值的百分之二收費;中型以上的畜牧場、專業戶(養豬五百頭以上,養禽一千隻以上,奶牛五十頭以上)按用水量計費,每立方米收費一至二分,也可按年產值的百分之一收費。
部分縣(區)、鄉按成本核定高於上述收費上限者,可商縣(區)物價、財政部門調整,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按調整後的標準執行。
2.工業供水水費標準,按水利工程全部投資計算的成本加百分之五的盈餘核定。其中,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費二至三分;貫流或循壞水每立方米收費一至一點五分。
二、堤防維護費
(一)徵收範圍。凡在本市範圍內交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工商企事業單位、外商投資企業、個體商販等,均為堤防維護費的納費單位及個人,應按本辦法規定交納堤防維護費。
(二)徵收標準。堤防維護費按納費單位及個人應納流轉稅(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的百分之一計證。鄉鎮企業按當年實現利潤的百分之一計征。外商投資企業的徵收辦法另行制訂。
對沿黃浦江及其它河段自行負責修建防污牆設施的單位,所征的堤防維護費,可定額返回,作為其防汛牆維修的補貼,具體辦法另訂。
三、徵收辦法
供水水費由各縣(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收取,也可委託當地財稅、銀行等單位代收(由縣、鄉、鎮自辦的自來水廠供水的單位,由自來水廠在收取自來水費時一併代收)。堤防維護費可與教育費附加一併徵收,由財稅部門統一徵收。上述代收單位均可按實收金額的2%收取代辦費。
農業供水水費一般每年收取兩次(當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工業供水水費按月收取。堤防維護費按月與教育費附加同時徵收。納費單位及個人應在交款期限內如數交納。逾期不交的,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供水水費和堤防維護費可列入納費單位生產經營成本,但不調整納費單位的承包基數。
四、使用管理辦法
(一)供水水費和堤防維護費視同預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預算調節基金,實行先收後用,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其中供水水費在專戶存儲前可提取10--20%,作為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以收抵支的經費來源。專款資金可與預算資金統籌使用,但不得抵頂預算支出,不得用於與水利、防汛無關的開支,其他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二)供水水費的收入由水利主管部門負責安排用款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使用。主要用於供水工程的運行管理和維修養護,以及為保障河道供水暢通而修建的護岸等水利設施。
(三)堤防維護費的收入由財稅部門收交存入財政專戶,由市水利部門商有關部門制訂用款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財政部門按專項資金使用的有關規定撥款並監督使用。主要用於堤防工程及其設施的運行管理和修建養護。其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
(四)供水水費收入,按行政轄區實行縣(區)收、縣(區)用;堤防維護費可比照教育費附加解交範圍劃撥,留縣(區)部分,由縣(區)統籌使用,其餘部分由市統籌安排。各縣(區)必須按本規定收足用好。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各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區的情況,制訂具體實施細則,並抄送市水利局、財政局、物價局備案。
本辦法由市水利局會同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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