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農業工程水費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在1997.04.01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農業工程水費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4.01
- 實施時間:1997.04.01
《本溪市農業工程水費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業經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水利工程設施作用,更好地為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遼寧省水利工程水費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凡由國家投資興建或民辦公助興建並已發揮效益的水利工程設施,農業用水單位或個人必須繳納農業工程水費。
鄉(鎮)、村自行興辦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設施,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業工程水費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農業工程水費徵收工作。
第四條 凡屬下列範圍堤、引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農業用水單位,均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納農業工程水費:
(一)由各種水利工程設施直接供水的;
(二)在水庫及其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兩岸堤防之間(無堤的按兩岸距河槽各500米計算)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
(三)在水庫設計正常高水位以內的庫區農業用水。
第五條 農業工程水費按每立方米0.03元徵收。
第六條 直接利用水利工程設施進行農業灌溉的,每年按下列標準計量:
(一)水田每畝用水量為600立方米;
(二)旱田每畝用水量為100立方米;
(三)菜田每畝用水量為300立方米;
(四)木耳每千段用水量為200立方米。
上述計量標準,各地區可根據不同情況適當調整,但調整幅度上、下不得超過10%。
第七條 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範圍內利用機電設備取水的,按實際用水量繳納農業工程水費。
第八條 農業工程水費當年結算,每年12月底前交清,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自收,也可商請當地農業銀行代收。農業工程水費原則上以貨幣支付,如受益單位或個人支付貨幣確有困難,可以農副產品按國家規定收購價格作價抵交。
第九條 農業用水單位和個人都要按期交納農業工程水費,不得拖延。逾期不交的,遲交部分按月加收5%的滯納金。對無故拒交或拖欠農業工程水費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權停止供水。
第十條 農業工程水費作為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自收自支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可逐年結轉,繼續使用,但不得用於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開支。
農業工程水費使用範圍:
(一)管理人員工資和職工福利、公務費及房屋修繕費;
(二)水利工程的歲修、養護、綠化、渠道清淤、防滲、防汛工料補助和工程改善、建築物及附屬設備的維修費等;
(三)宣傳、培訓、獎勵等業務費用;
(四)開展綜合經營必需的周轉資金;
(五)根據有關規定,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和大修基金。
第十一條 對無故不徵收農業工程水費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水利主管部門不予安排解決水利工程維修、改造、設備更新所需資金。
第十二條 農業工程水費的使用,要按照財務管理辦法與會計制度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水庫固定資產折舊費,按農業工程水費的20%提取,水庫大修基金,按農業工程水費的15%提取。其它灌溉工程用於工程維修和養護的資金,每年不能少於農業工程水費的50%。
第十四條 水利主管部門必須加強財務管理,管好用好農業工程水費,防止損失浪費。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強對農業工程水費管理、使用的監督。
第十五條 受益單位和個人因遭受自然災害,生產受到重大損失而無力交納農業工程水費的,可提出申請,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參照農業稅減免辦法報送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酌情緩收、減收或免收農業工程水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