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602
【發布文號】遼政發[1983]185號
【發布日期】1983-07-14
【生效日期】1983-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水利工程水費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
(1983年7月14日遼政發〔1983〕185號文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水是人民生活和生產活動不可缺少的物質條件,水利工程是國家和人民的財富,是抗禦旱澇災害,保障和發展工農業生產,改善人民生活的重要物質基礎。為加強水資源的統一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充分發揮水利工程設施的作用,促進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科學用水,更好地為國民經濟發展服務,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由國家投資興建並已發揮效益的水利工程設施,各受益單位必須向水利管理單位繳納水費,以保證水利工程的管理、維修、改善、更新、折舊等費用的開支。對無故拖欠或不交者,水利管理單位有權停止供水和排水。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水費徵收、使用工作的領導,加強對受益單位和廣大民眾繳納水費的教育。水費應計入生產成本,各受益單位應把水費作為生產費用留足,按期繳納。
第四條社、隊自己投資興建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設施,要不斷改善經營管理,提高工程效益,對水費的徵收、使用,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章 水費標準
第五條水費標準是按照社會主義經濟規律和水利工程設施供水的商品屬性及供水成本等情況,參照受益單位和民眾的經濟負擔能力,合理確定的。
第六條要實行計畫用水,按量收費,定額計量,超定額累進收費辦法,以利於發揮水的最大經濟效益。
第七條用水計量辦法,按國家水文測驗規範執行。有條件的可安裝水錶計量。
第八條凡在下列範圍內提、引、排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均應向水利管理單位繳納水費:
1.由各種水利工程設施直接供水的;
2.在水庫或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兩岸堤防之間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無河堤的,按距河槽兩邊各五百米計算);
3.在水庫設計正常高水位以內的庫區用水的;
4.工業、城市等用水單位在農田灌區內提取地下水的;
5.低洼易澇地區有排水工程設施的。
第九條農業用水(含林、牧、葦、果、菜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徵收水費八厘。
澇窪地區排水工程的水費,按受益範圍內的耕地面積計征,每年每畝徵收水費一元五角。
機電提水灌區,除徵收水費外,並應加收動力所耗油、電等成本費。
第十條工業用水:
1.消耗水(凡在第八條的1、2、3項範圍內提、引地面水和地下水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徵收水費三分。
2.循環水(由水庫取水,用後從回水設備返回水庫,符合原來水質標準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徵收水費五厘。根據農田灌溉需要,經水庫統一調度進行灌溉的,每一立方米水,徵收水費一分三厘。但應返回水庫而沒有返回水庫的,則按消耗水超定額計算,實行累進水費制。
3.預留水,根據用水部門要求,提高原引水工程設計水位的,其預留的水量,按消耗水計征,每一立方米,徵收水費三分。
4.工業和自來水新用水單位在農用灌區內提取地下水的,每提取一立方米,徵收水費一分五厘。
第十一條城市公用事業用水:
1.自來水廠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徵收水費一分五厘。
2.公園人工湖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徵收水費五厘。
3.補給地下水的,按消耗水計征水費。
第十二條水電、水產用水:
1.水電用水,結合工農業用水的,每發一度電徵收水費六厘。
2.水產養殖用水,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徵收水費八厘。
第十三條兩個地區或兩個部門,在水利工程原設計外的調劑水量,其水費由雙方共同商定,合理解決。
第十四條灌區與水源工程(如水庫、攔河閘、樞紐工程等)分設水利管理機構單獨核算的,水庫管理單位可從其供水灌區的水費中,提取百分之十到三十;攔河閘管理單位可從其供水灌區的水費中提取百分之三到五。
第十五條用水實行定額管理,逐步做到按產品產量耗水定額(或核定供水量)實行計畫供水。超出定額部分,按水費標準實行累進水費制,月或季的用水量,超計畫用水在百分之十以內的,按原價二倍收費;超計畫用水在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原價三至五倍收費;超計畫用水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要限制供水。
第十六條各用水單位超量加價的累進水費,不得計入生產成本。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列支;實行“利改稅,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列支;事業單位從單位包乾結餘和預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三章 水費徵收
第十七條工業、水電、城市公用事業及水產事業的水費、灌溉提水站的動力成本費,均由受益單位依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按月向水利管理單位交納。
農業用水、排水的水費,每年在十二月底以前交清。可由水利管理單位自收,也可商請當地農業銀行代收,並可提取代收手續費。水庫、攔河閘管理單位從灌區水費中提取的水費,可由灌區管理單位在每年年末前統一結算,一次交清。
第十八條各受益單位都要按期交納水費,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部分,要按月補交百分之五的滯納金;對無故拒交或拖欠水費的,水利管理單位有權停止供水和排水。
第四章 水費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條水利工程水費作為自收自支資金,要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也可以連年結轉,繼續使用。但不得用於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開支。
第二十條水費的使用要按照財務管理辦法與會計制度及有關規定執行,其使用範圍是:
1.管理機構的人員工資、輔助工資、職工福利、公務費及房屋修繕等;
2.工程的維修、養護、綠化以及灌區的清淤、渠道防滲、防汛的工料補助和工程的改善,建築物及附屬設備的維修等;
3.宣傳、獎勵、培訓、試驗研究等業務費用;
4.開展綜合經營必需的周轉資金;
5、根據規定,提存固定資產折舊費和大修理基金。
水費在保證上述必需的開支後,有結餘的,可由水利主管部門統籌調劑使用。調劑時,應給盈餘單位留一部分資金,用於以豐補欠。
第二十一條水利工程由哪一級管理的,在哪一級管理範圍內採取補助和借貸的辦法 進行調劑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在水費收入中,每年要提存固定資產折舊費和大修理資金。固定資產折舊費,水庫提工業水費的百分之二十。大修理基金,水庫和灌區一律提全部水費的百分之十五。
逐年提存的固定資產折舊費和大修理基金,應當存儲當地農業銀行。使用時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編制用款計畫,報請上級水利、財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動用。此項專用資金,不得用於工程的經常性維修和其他開支。
第二十三條使用水費要堅持貫徹執行勤儉辦一切事業的方針,精打細算,厲行節約,降低成本,努力擴大效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要認真編制年度預、決算。有管理委員會或代表會的,應當經過他們審查通過,並經水利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批准,抄送當地農業銀行。實行經費大包乾的管理單位,可按經費包幹辦法進行編制。
第二十四條水利主管部門必須加強水費的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配備必要的財會人員,管好用好資金。在財務預算外,又未經批准的項目,水利管理單位不得擅自開支。
財政部門要加強對水費管理、使用的監督,防止浪費和挪用。
第二十五條受益單位遭受自然災害,生產受到重大損失,而無力交納水費的,可以提出申請,經水利管理單位參照農業稅減免辦法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酌情緩收、減收或免收水費。如因自然災害嚴重,減免水費很多,水利管理單位當年開支有困難的,由水利主管部門統籌調劑解決,如仍有困難,經水利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查批准,由當年國家預算安排的水利事業費中臨時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二十六條新建成和正在建設的水利工程,沒有水費收入和水費收入不能自給的,所需管理經費,由建設工程費內列支。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從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過去的有關辦法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