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

1993年1月18日廣東省政府粵府[1993]10號頒發,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八日
  • 發布單位:廣東省政府
  • 實行日期:1993年2月1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規章
發布,檔案全文,

發布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八日廣東省政府)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促進節約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工業、農業和其他用水戶,應按規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交付水費(省電力工業局直屬的水力發電廠暫按原辦法執行)。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萬分之五滯納金,經再次催交無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制或停止供(排)水。
第三條 供水水費標準,根據水費核定原則和水資源供求情況,由各市人民政府在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幅度內制定。有條件的地區,水費標準一步到位,困難地區於1995年前分步按標準計收,但起點水費與到位年限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水費標準未到位之前,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地方人民政府應對經濟不能自我維持的工程管理單位,給予合理補貼。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費計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用水單位和民眾按規定交納水費。
第二章水費核定原則及標準
第五條 各類用水的水費標準應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礎上,根據國家經濟政策和當地水資源狀況分別核定。
供(排)水成本包括工程的運行管理費、大修理和折舊費以及其他按規定應計入成本的費用。
核訂水費標準,工業和生活用水應高於農業用水,經濟作物應高於糧食作物用水,經濟特區和涉外供水應高於其他地區,對於涉外供水的水價,應根據雙方簽訂的協定執行。
第六條 各類用水水費標準
(一)農業水費。糧食作物按供水成本(不包括農民投勞折資部分的固定資產折舊)核定水費標準,起步水費按標準的50-70%計收;經濟作物按糧食作物當年水費加收30%。
由水利設施二級提水的單位或個人,按當年供水水費50-70%計收水費。
(二)工業、生活水費。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資(包括農民投勞折資)計算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資4-6%的盈餘額(水源短缺地區的盈餘額可高於6%)核定水費標準,起步水費按標準的60-70%計收。使用後再進入原供水系統、水質符合標準並可用於灌溉和其他興利的貫流水,按水費標準的50%計收。
(三)水產養殖用水。由水利設施專門供水進行水產養殖的,按水產品年銷售總額的2-3%計收。
旅遊設施用水水費參照工業用水計收。
(四)水力發電用水水費。水庫壩後電站、渠道跌水電站,經發電後的水源仍可直接用作灌溉或供水用途的,按水電站售電價的10%計收,不能直接用作灌溉或供水用途的按水電站售電價的20%計收。單機6000千瓦,總裝機12000千瓦以上的電站水費可略高於以上標準。
水源工程與灌渠工程分設獨立核算管理機構的水費分成,按水源與灌渠工程(指縣和縣以上水利主管部門管理部分)的供水成本比例確定。
第七條 機電排灌(含水輪泵)水費,農田按提水高程核定成本分級計收,困難的地區可按核定成本的50-70%起步(電費或燃料油費另按實際消耗量計收);非農田排灌按受益面積計收,其標準按農田排灌標準加收30%。
第三章水費的計收
第八條 水費應按供水量計收。用水單位要安裝水錶計量。尚未裝水錶的,可暫按水文測量規範測算水量。機電排灌亦可按設備銘牌值計算。
農業用水可實行基本水費加計量水費的制度;不具備按量計費條件的,可暫按灌溉面積收費。
水力發電用水可暫按發電量計費。機電排灌水費分灌溉和排水兩部分的受益面積計費。有條件的可按抽水每千噸提高單位揚程計收。
第九條 實行計畫用水、定額供水。計畫外用水,超定額部分可視當地水資源情況實行超額累進收費。
第十條 在供水河道、渠道設泵取水,必須向該供水河道、渠道的管理機構申報,辦理取水許可,經批准後按計畫取用水,並按標準交付水費。
擅自設泵取水的,水利工程供水管理機構應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可沒收取水設備,並對未經批准引用的水量按規定水費的2-5倍計收水費。
第十一條 外資和中外合資企業的水費一律按規定計收。如市人民政府對外資、中外合資企業給予優惠,低於水費標準部分的水費的差額,由市人民政府補償給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單位。
第十二條 水費一般收現金。有收糧食或實物習慣的地方,農業水費可以糧或實物抵款。
農業水費、防護費一般分上半年、下半年兩次交付,年終結算,工業和生活用水、水電站用水以及其他用水,按月交付水費。
第十三條 農業用水水費由受益縣(區)、鎮、鄉人民政府代為統收統交,代收單位可從實收水費中提取3-5%的手續費。
第四章水費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條 水費(包括防護費)收入是水利工程正常運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經費來源,是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自收自支資金,專款專用,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繼續使用,但不得用於水利管理以外的開支,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水費收入由水利部門商財政部門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業費撥款的部分,視為預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國家預算調節基金。
第十五條 水利主管部門可調集所管轄的水利工程折舊基金,專款專用,用於統籌安排所屬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機電排灌工程所提的大修理基金、折舊費等應按分級管理原則,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使用時須經縣水利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要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節約開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費。各級財政和水利主管部門要負責監督檢查各項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和資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附則
第十七條 對水利部門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其受益範圍內的農戶、農場、水產養殖場、工商等企業和其他經營單位,應向工程管理單位交納堤圍防護費。防護費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稅務部門或財政部門代收後,匯入市、縣(區)水利主管部門。計收標準如下:
農田按面積計收,糧食作物每年每畝不超過4元,經濟作物每年每畝不超過5元。
工商企業、交通運輸、建築及安裝、進出口貿易、郵電通訊、糧食部門、水產養殖、物資供銷、文化娛樂、旅遊等企業按年營業(銷售)總額;發電企業按年電力總產值;供電企業按年售電收入總額,分別計征1.5-1.8‰。輸變電工程按受益固定資產總值1.5-1.8‰計征。銀行(含下屬的金融企業)按年應納稅營業額、保險公司按年保險費收入額的1.8‰計征。
不便按營業額計收的個體工商業戶,每年每戶收費不低於20元。
第十八條 船泊、排筏通過水利部門管理的水利樞紐和水道上的船閘、筏道,應繳過閘費。過閘費收費標準:船舶按般檢部門核定的準載噸位計收,每噸(次)收費不低於3角;竹木排筏按扎排體積計收,每立方米(次)收費不低於3角。
持有證明的軍運、消防、救護、防汛和水利工程運料的船隻及航道工程船隻免交過閘費。
收取堤圍防護費的過閘費,必須向當地物價部門申領《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規定的收費依據。
第十九條 尚有移民遺留問題的水庫,經水利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水費中可附加庫區移民安置金,用於扶助移民發展生產。
第二十條 今後新建、擴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費標準應逐個核定。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含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訂本地區水費計收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報省水電廳、財政廳、物價局備案。
省水利電力廳直屬的水利工程水費標準,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報省水利電力廳審核,並經省物價局、省財政廳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外供水的水費計收和管理辦法,由省水利電力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3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廣東省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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