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工程水價管理暫行辦法是一個政府機構檔案,隸屬湖北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水利工程水價管理暫行辦法
- 發起機構:湖北省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水利工程水價形成機制,規範水利工程水價管理,維護供(排)水經營者和受益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管理。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是指供水經營者通過攔、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設施銷售給用戶的天然水價格。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排水價格,是指排水經營者將排水受益區域內地面澇(漬)水以及生產、生活廢水,通過水利工程設施排出區域外的價格。
第三條 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民辦民營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第四條 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並根據供(排)水生產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的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利用貸款、債券建設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價格應使供(排)水經營者在經營期內具備補償成本、費用和償還貸款、債券本息的能力並獲得合理的利潤。經營期是指供(排)水工程的經濟壽命周期,按國家財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分類折舊年限加權平均確定。
第五條 同一區域內工程狀況、地理環境和水資源條件相近,或者灌、排系統縱橫交叉複雜的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按區域統一核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按單個工程逐一核定。
第二章 水價分類及構成
第六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供水對象分為農業供水價格和非農業供水價格。農業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果和水產養殖用水;非農業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工業生產、自來水廠、水力發電、旅遊及其他用水。
第七條 水利工程排水價格分為農業排水價格和非農業排水價格。農業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設施排除影響農業生產的澇(漬)水。非農業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設施排除除農業排水以外的城市澇(漬)水以及生產、生活廢水等。
第八條 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由供(排)水生產成本、費用和利潤等構成。
(一)供(排)水生產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產過程中發生的直接工資、直接材料費、其他直接支出以及應計入供(排)水生產成本的固定資產折舊費、修理費、水資源費等製造費用。凡有財政支付補貼和維護費用的部分,在水價核定中應予扣除。
(二)費用是指為組織和管理供(排)水生產經營而發生的合理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三)利潤是指供(排)水經營者從事正常供(排)水生產經營應獲得的合理收益,按淨資產利潤率核定。
第三章 水價的制定
第九條 水利工程的資產和成本、費用,應在供水、發電、防洪等各項用途中合理分攤、分類補償。具體分攤和核算辦法,按國務院財政、價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農業供水價格,按補償供水生產成本和費用的原則核定,不計稅金和利潤。
非農業供水價格在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的基礎上,按供水淨資產計提利潤,利潤率按國內商業銀行長期貸款利率加2至3個百分點確定。非農業供水價格中含稅金的,應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農業排水價格,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非農業排澇(漬)價格,按略低於供水價格的原則核定。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價格單獨核定,排水水費與供水水費分別計收。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供水,應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具體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基本水價按補償供水直接工資、管理費用和50%的折舊費、修理費的原則核定。
計量水價按補償基本水價以外的水資源費、材料費等其他成本、費用以及計入規定利潤和稅金的原則核定。
第十三條 水力發電用水,屬結合用水的(指水用於發電後進入本貫流系統,水質符合標準並結合用於灌溉及其他興利的,下同),其用水價格(元燉立方米)按照用水水電站所在電網平均銷售電價的0.8%核定。不結合用水的,其用水價格(元燉立方米)按照用水水電站所在電網平均銷售電價(元燉千瓦時)的1.6%~2.4%核定。發電用水交納水資源費的,其價格應按上述規定加上水資源費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樞紐工程供水發電的梯級電站,第一級用水價格按上述原則核定,第二級及以下各級用水價格分別按其上一級用水價格的60%~80%核定。
第十四條 在特殊情況下動用水利工程死庫容的供水價格,可按正常供水價格的2至3倍核定。各級政府應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給予供水經營者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利用水庫和由水利工程調控水位的湖泊、河道水面進行水產品養殖並能保證最低養殖水位的,按農業用水政策和養殖產值的一定比例核定養殖水價。不依靠水利工程調節養殖水位的湖泊養殖單位不繳納水利工程水費。
第十六條 上一環節水利工程向下一環節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樞紐工程向渠道灌區、上級泵站向下一級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價格根據上一環節的成本、費用情況,結合下一環節的供水結構分別核定,按綜合水價結算,也可制定分類水價。
第十七條 各類用水均應實行定額管理,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超定額加價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優先保障生活用水、抑制浪費水資源的原則,以及各地水資源豐缺狀況制定。
第十八條 供水水源受季節性影響較大的水利工程,可實行豐枯季節水價或季節浮動價格。
第四章 水價申報與審批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應按以下原則審批:
(一)有利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利於水利事業發展。
(二)有利於水資源的合理配置,促進節約用水。
(三)有利於供(排)水經營者的成本補償、合理收益,兼顧供(排)水受益戶的承受能力,分步實施,逐步到位。
(四)有利於健全供(排)水成本約束機制,規範供(排)水價格。
(五)有利於減輕農民、企業等用水戶的不合理負擔。
第二十條 供(排)水經營者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提出調價申請:
(一)按國家法律、法規合法經營,價格不足以補償簡單再生產的;
(二)政府給予補貼後仍然有虧損的;
(三)合理補償擴大再生產投資的。
第二十一條 供(排)水經營者申請制定和調整供(排)水價格時,應向價格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供(排)水生產經營及成本情況,並出具有關賬簿、檔案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省屬和跨市(州)水利工程,經授權的本省境內中央直屬水利工程和涉及外省供(排)水受益的省內地方水利工程,大型灌區,涉及市(州)政府所在市區及中央和省屬重點企(事)業單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價格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市(州)所屬和跨縣(市)水利工程、中型灌區、以及涉及縣(市)政府所在城區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價格,由市(州)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定的標準範圍審批,並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由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定的標準範圍審批,並報市(州)價格主管部門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在制定或調整價格時應實行價格聽證,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五章 水價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本省範圍內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向供(排)水經營者交納供(排)水水費。
水利工程供(排)水水費必須嚴格限定在水利工程受益範圍內的有效排、灌區收取。對水利工程受益範圍以外的地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水費。
第二十七條 水利工程供水按產權界限或管理許可權確定供水計量點,並安裝計量設施,量測供水量,實行計量收費。尚未實行計量收費的,應積極創造條件,實行計量收費。暫無計量設施、儀器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合適的計價單位。
實行兩部制水價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費按用水戶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計量水費按計量點的實際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八條 水利工程供(排)水應實行價格公示制度。供(排)水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水價政策,按規定的水價計收水費,不得擅自變更水價。
水費由供(排)水經營者或其委託的單位、個人計收,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收取水費。代收水費的,按實收水費3%~5%的比例付給手續費。政府行政部門不得代征代收農業灌溉水費。
第二十九條 供水經營者與供水受益戶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水價政策,簽定供用水契約,按契約約定供水。縣鄉政府要加強對供用水契約的簽訂和履約事項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除無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經營者未按契約規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戶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供(排)水受益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水費。
供(排)水受益戶逾期不交付水費的,應按規定支付違約金。供(排)水受益戶在合理期限內經催告仍不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排)水經營者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程式中止供(排)水。
第三十一條 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由有價格管理許可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超越價格管理許可權制定或調整水價。
除按國家有關規定隨同水價加收庫區移民扶助金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減免或者截留、擠占、挪用水費。
庫區移民扶助金按政府性基金進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價格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價格法》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 水利工程水費是供(排)水經營者從事供(排)生產取得的經營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應按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執行。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收取的水費和折舊費適當調劑,統籌用於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具體辦法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非農業生產、生活廢水排放和其他排水的收費,按現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第13號令)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健全水利工程水價形成機制,規範水利工程水價管理,維護供(排)水經營者和受益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管理。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是指供水經營者通過攔、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設施銷售給用戶的天然水價格。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排水價格,是指排水經營者將排水受益區域內地面澇(漬)水以及生產、生活廢水,通過水利工程設施排出區域外的價格。
第三條 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民辦民營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第四條 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並根據供(排)水生產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的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利用貸款、債券建設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價格應使供(排)水經營者在經營期內具備補償成本、費用和償還貸款、債券本息的能力並獲得合理的利潤。經營期是指供(排)水工程的經濟壽命周期,按國家財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分類折舊年限加權平均確定。
第五條 同一區域內工程狀況、地理環境和水資源條件相近,或者灌、排系統縱橫交叉複雜的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按區域統一核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按單個工程逐一核定。
第二章 水價分類及構成
第六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供水對象分為農業供水價格和非農業供水價格。農業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果和水產養殖用水;非農業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工業生產、自來水廠、水力發電、旅遊及其他用水。
第七條 水利工程排水價格分為農業排水價格和非農業排水價格。農業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設施排除影響農業生產的澇(漬)水。非農業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設施排除除農業排水以外的城市澇(漬)水以及生產、生活廢水等。
第八條 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由供(排)水生產成本、費用和利潤等構成。
(一)供(排)水生產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產過程中發生的直接工資、直接材料費、其他直接支出以及應計入供(排)水生產成本的固定資產折舊費、修理費、水資源費等製造費用。凡有財政支付補貼和維護費用的部分,在水價核定中應予扣除。
(二)費用是指為組織和管理供(排)水生產經營而發生的合理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三)利潤是指供(排)水經營者從事正常供(排)水生產經營應獲得的合理收益,按淨資產利潤率核定。
第三章 水價的制定
第九條 水利工程的資產和成本、費用,應在供水、發電、防洪等各項用途中合理分攤、分類補償。具體分攤和核算辦法,按國務院財政、價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農業供水價格,按補償供水生產成本和費用的原則核定,不計稅金和利潤。
非農業供水價格在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的基礎上,按供水淨資產計提利潤,利潤率按國內商業銀行長期貸款利率加2至3個百分點確定。非農業供水價格中含稅金的,應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農業排水價格,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非農業排澇(漬)價格,按略低於供水價格的原則核定。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價格單獨核定,排水水費與供水水費分別計收。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供水,應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具體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基本水價按補償供水直接工資、管理費用和50%的折舊費、修理費的原則核定。
計量水價按補償基本水價以外的水資源費、材料費等其他成本、費用以及計入規定利潤和稅金的原則核定。
第十三條 水力發電用水,屬結合用水的(指水用於發電後進入本貫流系統,水質符合標準並結合用於灌溉及其他興利的,下同),其用水價格(元燉立方米)按照用水水電站所在電網平均銷售電價的0.8%核定。不結合用水的,其用水價格(元燉立方米)按照用水水電站所在電網平均銷售電價(元燉千瓦時)的1.6%~2.4%核定。發電用水交納水資源費的,其價格應按上述規定加上水資源費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樞紐工程供水發電的梯級電站,第一級用水價格按上述原則核定,第二級及以下各級用水價格分別按其上一級用水價格的60%~80%核定。
第十四條 在特殊情況下動用水利工程死庫容的供水價格,可按正常供水價格的2至3倍核定。各級政府應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給予供水經營者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利用水庫和由水利工程調控水位的湖泊、河道水面進行水產品養殖並能保證最低養殖水位的,按農業用水政策和養殖產值的一定比例核定養殖水價。不依靠水利工程調節養殖水位的湖泊養殖單位不繳納水利工程水費。
第十六條 上一環節水利工程向下一環節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樞紐工程向渠道灌區、上級泵站向下一級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價格根據上一環節的成本、費用情況,結合下一環節的供水結構分別核定,按綜合水價結算,也可制定分類水價。
第十七條 各類用水均應實行定額管理,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超定額加價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優先保障生活用水、抑制浪費水資源的原則,以及各地水資源豐缺狀況制定。
第十八條 供水水源受季節性影響較大的水利工程,可實行豐枯季節水價或季節浮動價格。
第四章 水價申報與審批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應按以下原則審批:
(一)有利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利於水利事業發展。
(二)有利於水資源的合理配置,促進節約用水。
(三)有利於供(排)水經營者的成本補償、合理收益,兼顧供(排)水受益戶的承受能力,分步實施,逐步到位。
(四)有利於健全供(排)水成本約束機制,規範供(排)水價格。
(五)有利於減輕農民、企業等用水戶的不合理負擔。
第二十條 供(排)水經營者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提出調價申請:
(一)按國家法律、法規合法經營,價格不足以補償簡單再生產的;
(二)政府給予補貼後仍然有虧損的;
(三)合理補償擴大再生產投資的。
第二十一條 供(排)水經營者申請制定和調整供(排)水價格時,應向價格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供(排)水生產經營及成本情況,並出具有關賬簿、檔案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省屬和跨市(州)水利工程,經授權的本省境內中央直屬水利工程和涉及外省供(排)水受益的省內地方水利工程,大型灌區,涉及市(州)政府所在市區及中央和省屬重點企(事)業單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價格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市(州)所屬和跨縣(市)水利工程、中型灌區、以及涉及縣(市)政府所在城區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價格,由市(州)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定的標準範圍審批,並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由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定的標準範圍審批,並報市(州)價格主管部門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在制定或調整價格時應實行價格聽證,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五章 水價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本省範圍內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向供(排)水經營者交納供(排)水水費。
水利工程供(排)水水費必須嚴格限定在水利工程受益範圍內的有效排、灌區收取。對水利工程受益範圍以外的地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水費。
第二十七條 水利工程供水按產權界限或管理許可權確定供水計量點,並安裝計量設施,量測供水量,實行計量收費。尚未實行計量收費的,應積極創造條件,實行計量收費。暫無計量設施、儀器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合適的計價單位。
實行兩部制水價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費按用水戶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計量水費按計量點的實際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八條 水利工程供(排)水應實行價格公示制度。供(排)水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水價政策,按規定的水價計收水費,不得擅自變更水價。
水費由供(排)水經營者或其委託的單位、個人計收,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收取水費。代收水費的,按實收水費3%~5%的比例付給手續費。政府行政部門不得代征代收農業灌溉水費。
第二十九條 供水經營者與供水受益戶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水價政策,簽定供用水契約,按契約約定供水。縣鄉政府要加強對供用水契約的簽訂和履約事項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除無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經營者未按契約規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戶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供(排)水受益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水費。
供(排)水受益戶逾期不交付水費的,應按規定支付違約金。供(排)水受益戶在合理期限內經催告仍不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排)水經營者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程式中止供(排)水。
第三十一條 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由有價格管理許可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超越價格管理許可權制定或調整水價。
除按國家有關規定隨同水價加收庫區移民扶助金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減免或者截留、擠占、挪用水費。
庫區移民扶助金按政府性基金進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價格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價格法》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 水利工程水費是供(排)水經營者從事供(排)生產取得的經營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應按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執行。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收取的水費和折舊費適當調劑,統籌用於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具體辦法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非農業生產、生活廢水排放和其他排水的收費,按現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第13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