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

2006年10月24日,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魯政辦發〔2006〕90號印發《山東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該《辦法》分總則、水價分類及構成、水價的核定、水價申報與審批、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附則6章33條,由山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負責解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水利工程水費計收和管理辦法》(魯政發〔1987〕61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
  • 印發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文號:魯政辦發〔2006〕90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06年10月24日
  • 施行時間:2006年11月1日
政府令,實施辦法,

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魯政辦發〔2006〕90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實施辦法

山東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健全水利工程水價形成機制,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維護供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供水經營者(以下簡稱供水單位)通過攔、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設施銷售給用水戶的天然水價格。
第四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區分不同情況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大、中型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小型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五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原則上按單個工程分別核定;同一行政區域內工程狀況、地理環境和水資源條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也可按區域統一核定。
第二章 水價分類及構成
第六條 根據國家經濟政策及用水戶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實行分類定價。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供水對象分為農業用水價格和非農業用水價格。農業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果、水產養殖和農村自來水用水;非農業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工業、城市自來水廠、水力發電、旅遊及其他用水。
第七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由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利潤和稅金構成。
(一)供水生產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產過程中發生的直接工資、直接材料費、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資產折舊費、修理費、水資源費等製造費用。
(二)供水生產費用是指為組織和管理供水生產經營而發生的合理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三)利潤是指供水單位從事正常供水生產經營應獲得的合理收益,按淨資產利潤率核定。
(四)稅金是指供水經營者按國家稅法規定應該繳納,並可計入水價的稅金。
第三章 水價的核定
第八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並根據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的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九條 水利工程的資產和成本、費用,應在供水、防洪等各項用途中合理分攤、分類補償。具體分攤和核算辦法,按財政、價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利用貸款、債券建設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價格應使供水單位在經營期內具備補償成本、費用和償還貸款、債券本息的能力並獲得合理的利潤。經營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經濟壽命周期,按照國家財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分類折舊年限加權平均確定。
第十一條 國有水利工程向農業供水價格按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的原則核定;民辦、民營中小型水利工程向農業供水價格按照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和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農業用水到戶價格,要逐步推行終端水價制。終端水價是指以國有供水單位供水價格為基礎,加末級渠系維護費核定的價格。末級渠系維護費按照補償鄉鎮及以下供水渠系合理維護管理費用的原則核定。
第十二條 非農業用水價格在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的基礎上,按供水淨資產計提利潤,利潤率按國內商業銀行長期貸款利率加2至3個百分點確定。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用於水力發電並在發電後還用於其他興利目的的用水,發電用水價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電站所在電網普通工業用電銷售電價(元/千瓦時)的0.8%核定。水利工程僅用於水力發電的用水價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電站所在電網普通工業用電銷售電價(元/千瓦時)的1.6%至2.4%核定。
第十四條 特殊情況下動用水利工程死庫容的供水價格,可按正常供水價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供水,應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
基本水價按補償供水直接工資、管理費用和50%的折舊費、修理費的原則核定。
計量水價按補償基本水價以外的水資源費、材料費等其他成本、費用以及計入規定利潤和稅金的原則核定。
第十六條 各類用水均應實行定額管理,對超計畫用水實行累進加價。超計畫用水在30%(含30%)以下的,超出部分按規定水價的1.5倍收取水費;在30%至50%(含50%)之間的,超出部分按規定水價的2倍收取水費;在5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規定水價的3倍收取水費。如遇嚴重乾旱,農作物需增加灌溉次數時,供水單位應根據水源情況和農業用水戶要求,增加供水計畫,不得作為超計畫用水處理。
第十七條 供水水源受季節性影響較大的水利工程,應實行豐枯季節水價或季節浮動價格,具體價格由有價格管理許可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水價申報與審批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申請核定和調整供水價格時,應提出正式申請,如實出具供水生產經營及成本情況說明、有關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逐級上報有管理許可權的價格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九條 省屬、大型和跨市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條 市屬、中型和跨縣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並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小型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由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中準價格和浮動幅度,具體價格水平由供水單位與用水戶在指導價範圍內協商確定。其中,民辦、民營小型水利工程在供水方與用水戶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可以實行協定水價。
第二十二條 制定和調整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成本監審制度。
第五章 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水利工程供水實行計量收費。尚未實行計量收費的,應積極創造條件,實行計量收費。暫無計量設施、儀器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計價單位。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水價政策,按規定的水價計收水費,不得擅自變更水價,不得在水價以外加收其他費用。水費由供水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個人計收,其他單位或個人無權收取水費。代收水費的,由供水單位按實收水費3%至5%的比例付給手續費。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與用水戶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水價政策,簽訂供用水契約,按契約約定供水。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供用水契約的簽訂和履約事項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除無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單位未按契約規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戶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凡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農業、工業、自來水廠和其他用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向供水單位及時交付水費。
用水戶逾期不交付水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水戶在規定期限內經催告仍不交付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或供水契約的約定減少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應嚴格按照規定的許可權進行管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超越價格管理許可權核定或調整水價。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對各類價格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二十九條 水利工程水費是供水單位從事供水生產取得的經營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執行。
第三十條 供水經營者單位性質是事業單位的,其經營收入按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供水經營者單位性質是企業的,應按經營收入的一定比例繳納水利工程有償使用專項資金。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水利工程水費計收和管理辦法》(魯政發〔1987〕61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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