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爾木市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

《格爾木市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意在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形成機制,規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維護供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水利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及《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格爾木市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
  • 適用地區:格爾木市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具體內容,注意事項,

具體內容

格爾木市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形成機制,規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維護供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水利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及《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範圍內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是指供水經營者通過攔、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設施銷售給用戶的天然水價格。
第四條 本辦法是價格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檢查供水價格,以及水管單位申報、用水戶遵守和監督水價共同遵循的準則。
第五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由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利潤和稅金構成。供水生產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產過程中發生的直接工資、直接材料費、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資產折舊費、修理費、水資源費等費用。供水生產費用是指為組織和管理供水生產經營而發生的合理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利潤是指供水經營者從事正常供水生產經營獲得的合理收益,按淨資產利潤率核定。稅金是指供水經營者按國家稅法規定應該繳納,並可計入水價的稅金。
第六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採取統一政策、分級管理方式,區別不同情況,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政府鼓勵發展的民辦民營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其它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第二章 水價核定原則及辦法
第七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區別不同用途分別核定,並結合供水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變化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八條 同一供水區域內工程狀況、地理環境和水資源條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區域統一核定。
第九條 根據國家經濟政策,結合我市水資源現狀及用水戶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實行分類定價。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供水對象分為農業用水價格和非農業用水價格。農業用水(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糧食作物、經濟作物用水和水產養殖用水)價格按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的原則核定,不計利潤和稅金。考慮我市灌區用水戶實際承受能力,農業用水價格逐步達到供水成本。非農業用水(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工業、自來水廠、水力發電和其他用水)價格在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和依法計稅的基礎上,按供水淨資產計提利潤,利潤率按國家商業銀行長期貸款利率加2至3個百分點確定。
第三章 供水價格標準及計收
第十條 工業用水價格按自來水供水價格標準確定,實行按方計量收費,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由用水戶自行安裝和管護計量設施。
第十一條 農、林、牧用水價格標準。鑒於本地區目前不具備按方計價條件,灌區暫實行按畝計收水費,待條件成熟後實行按方計費。各灌區執行統一標準:
(一)糧食作物按每畝21元價格計收,以後根據實際情況逐年增長、達到供水成本。
(二)蔬菜按糧食作物水價標準的2倍計收。
(三)經濟林按糧食作物水價標準的2倍計收。
(四)城市綠化林地按糧食作物水價標準的三分之一計收。
第十二條 人畜飲水工程用水價格標準。
(一)城鎮供水工程和農村牧區供水到戶工程,按方計收,統一按照市自來水價格,按月或按季收費。
(二)農村牧區供水到飲水點工程,每人每年按12元計收。
(三)牲畜飲水水價按羊每隻每年2元、豬每頭每年4元、大牲畜每頭(匹)每年8元計收。
第十三條 各類用水均實行定額管理,對用水量在定額範圍之內的實行平價收費,超定額實行累進加價。工業用水定額標準按《青海省用水定額》標準執行;根據格爾木地區降雨量少,蒸發量大的實際情況,農業用水定額標準中糧食作物每畝800m3/年,蔬菜每畝1200m3/年,林地每畝500m3/年。
第十四條 農牧業水費計收採取以下辦法:
農業灌溉水費按照年度供水計畫預交水費。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根據水權總量,做出配水計畫,核發水權證;用水戶根據用水定額,持水權證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購買水票,實行水票制供用水。
第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等特殊原因,按低於本辦法規定標準減征或免除農牧業水費的,需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減免。
第四章 水費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水費是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從事供水經營生產取得的經營收入,專門用於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七條 水費使用範圍。
(一)水利工程維護人員、巡渠人員的工資、獎金、勞保費用。
(二)工程運行材料費、燃料動力費、維護費。
(三)水利工程範圍內的綠化和環境保護、防汛開支。
(四)工程運行管理的科研、職工培訓、宣傳費用。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計收水費必須使用省水利廳制發的統一收費票據。不出具統一收費票據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
第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從計收的水費總額中,按4%的比例提取行業管理費,用於水管人員培訓、新技術推廣等。
第二十條 市財政、物價、審計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費財務制度執行情況、收費執行情況和資金使用效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供水應實行價格公示制度。供水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水價政策,不得擅自變更水價。水費由供水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個人計收,其他單位或個人無權收取水費。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與用水戶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水價政策,簽訂供用水契約。除無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單位未按契約規定正常供水,給用水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水戶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約定及時交付水費。用水戶逾期不交付水費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經書面催告用水戶在15天內仍不交付水費和滯納金的,供水單位可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限制供水直至中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損失由用水戶承擔。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價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或減免水費,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平調和挪用水費。
第二十五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對違反價格法規、政策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查處。

注意事項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和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行。本辦法頒布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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