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信息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1987]57號
【發布日期】1987-09-03
【生效日期】1987-09-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87年9月3日黔府〔1987〕57號)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貴州省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管理,使農田水利工程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貴州省行政區域內的農田灌溉、防洪、排水及農村人畜飲水等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包括附屬電站)。
第三條 貴州省水利電力廳負責歸口管理全省水利工作,各級水利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水利工作。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切實解決好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整修、配套、保護、徵收水費、用水糾紛等問題。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和參加防洪搶險的義務,有權制止或檢舉損害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二章 工程建設
第五條 各級水利部門要搞好現有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養護、續建配套,並有計畫地、積極地新建農田水利工程。
第六條 興建農田水利工程,必須統一規劃,合理設計、嚴格審批;工程竣工後,有關部門要組織專門人員對工程質量等進行檢查驗收,按規定辦理移交手續。
第七條 做好水庫的清庫工作。
第八條 水庫要綜合開發利用。
第九條 農田水利工程的興建和維修,必須貫徹自力更生和民辦公助的原則,建立並逐步推行勞動積累制度。
第十條 妥善處理興修農田水利工程中的移民、用地等問題,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一條 水庫上游應有計畫地逐步建立水源保護林,庫周、渠旁的保護範圍內應採取植樹種草以及其它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工程按以下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大、中型工程由省或由省授權地、縣管理。
(二)小(一)型工程由縣或縣授權區管理。
(三)小(二)型工程由區或鄉管理。
(四)小(二)型以下工程由鄉或村管理。
對城市上游或位置重要的蓄水工程,除省管理的以外,可提高一級管理。
第十三條 加強經營管理,推行各種形式的經營承包責任制。工程管理單位與工程主管機關簽訂經費包乾和經營承包契約;工程管理單位與承包者簽訂承包契約。
國家修建的工程和集體所有的工程,樞紐水源部分及水權分配,由管理單位管理,渠系部分可以由個人承包。
第十四條 做好蓄水保水工作。
第十五條 合理調度用水,統籌安排農田灌溉、生活、發電、加工、漁業等用水。
第十六條 為不斷提高農田水利工程效益,達到以水養水的目的,應按下列規定徵收水費。
(一)水費徵收標準,按省人民政府黔府〔1983〕111號、黔府〔1986〕85號檔案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組織徵收水費。
(三)凡遇氣候原因供水不足的,適當降低水費;不需供水的,應收基本水費。
(四)對逾期不交水費的,應加收滯納金或停止供水。
第十七條 逐步按方計征水費,積極推行超用累進制收費。收取水費,套用於管理人員的開支和工程維護等,不準挪作它用。
要定期公布水費的收支帳目,接受灌區民眾組織的審查監督。
第十八條 凡需由農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單位或個人,必須與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契約,按契約供水。如遇特殊情況,工程管理單位可調整供水計畫。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加強用水管理。嚴禁私自放水、爭水、搶水。
第二十條 實行依法治水、管水。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設水利監督管理員,負責工程的安全管理。監督管理員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省水電廳統一製作的標誌。
第二十一條 確需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應先按照保護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設計,根據水利工程管理許可權,經水利部門審核同意後,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工程應成立灌區民眾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條 工程管理單位或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水利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以及灌區民眾組織和管理委員會的決定。
(二)搞好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維修養護,保障工程安全、完整。
(三)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四)改進灌溉技術,提高灌溉質量。
(五)積極開展多種經營,不斷提高社會經濟效益。
(六)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
第四章 工程保護
第二十四條 為確保全全和搞好管理,農田水利工程要劃定保護範圍。保護範圍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劃定,並樹立標誌,明確邊界。
保護範圍為:水庫周圍,擋水、泄水、引水渠道,電站廠房及灌排工程樞紐建築物周圍的一定範圍內。
第二十五條 農田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確定。
第二十六條 對淤積嚴重的水庫和經常垮塌地段的渠道,要積極採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充分發揮工程效益,必須強化水源區的建設和保護,禁止下列行為:
(一)禁止在水源區過度放牧,破壞林木,陡坡墾植。
(二)禁止損壞工程設施及其觀測、水文、通訊、交通等附屬設施。
(三)禁止在工程建築物和在工程建築物周圍爆破、決口、打洞、打井、取土、挖坑、喪葬、建窯、建房、墾種、放牧以及從事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四)禁止在工程水域炸魚、毒魚、電魚。
(五)禁止向工程水域傾倒垃圾、廢渣等廢棄物,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液體、農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水利主管部門或由其報請人民政府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一)宣傳、執行水利法律、法規、方針、政策,成績顯著的。
(二)保護工程安全,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
(四)合理徵收水費,取得良好社會經濟效益的。
(五)調處用水糾紛,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暫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除按《森林法》、《水土保持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外,對造成渠道淤積的,要令其清淤,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令其負責修復或賠償損失,並對責任人員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令其負責恢復原狀,並對責任人員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的,按照《漁業法》和《貴州省漁業生產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並對責任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的,按照《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並對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偷盜水利工程設施,情節較輕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提請司法機關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暫行規定由省水電廳負責解釋。省及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暫行規定不符的,以本暫行規定為準。
第三十一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