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農田水利工程管理暫行規定

貴州省農田水利工程管理暫行規定是一項由貴州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規定信息,規定內容,

規定信息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1987]57號
【發布日期】1987-09-03
【生效日期】1987-09-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農田水利工程管理暫行規定
(1987年9月3日黔府〔1987〕57號)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貴州省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管理,使農田水利工程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貴州省行政區域內的農田灌溉、防洪、排水及農村人畜飲水等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包括附屬電站)。
第三條 貴州省水利電力廳負責歸口管理全省水利工作,各級水利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水利工作。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切實解決好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整修、配套、保護、徵收水費、用水糾紛等問題。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和參加防洪搶險的義務,有權制止或檢舉損害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二章 工程建設
第五條 各級水利部門要搞好現有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養護、續建配套,並有計畫地、積極地新建農田水利工程。
第六條 興建農田水利工程,必須統一規劃,合理設計、嚴格審批;工程竣工後,有關部門要組織專門人員對工程質量等進行檢查驗收,按規定辦理移交手續。
第七條 做好水庫的清庫工作。
第八條 水庫要綜合開發利用。
第九條 農田水利工程的興建和維修,必須貫徹自力更生和民辦公助的原則,建立並逐步推行勞動積累制度。
第十條 妥善處理興修農田水利工程中的移民、用地等問題,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一條 水庫上游應有計畫地逐步建立水源保護林,庫周、渠旁的保護範圍內應採取植樹種草以及其它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工程按以下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大、中型工程由省或由省授權地、縣管理。
(二)小(一)型工程由縣或縣授權區管理。
(三)小(二)型工程由區或鄉管理。
(四)小(二)型以下工程由鄉或村管理。
對城市上游或位置重要的蓄水工程,除省管理的以外,可提高一級管理。
第十三條 加強經營管理,推行各種形式的經營承包責任制。工程管理單位與工程主管機關簽訂經費包乾和經營承包契約;工程管理單位與承包者簽訂承包契約。
國家修建的工程和集體所有的工程,樞紐水源部分及水權分配,由管理單位管理,渠系部分可以由個人承包。
第十四條 做好蓄水保水工作。
第十五條 合理調度用水,統籌安排農田灌溉、生活、發電、加工、漁業等用水。
第十六條 為不斷提高農田水利工程效益,達到以水養水的目的,應按下列規定徵收水費。
(一)水費徵收標準,按省人民政府黔府〔1983〕111號、黔府〔1986〕85號檔案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組織徵收水費。
(三)凡遇氣候原因供水不足的,適當降低水費;不需供水的,應收基本水費。
(四)對逾期不交水費的,應加收滯納金或停止供水。
第十七條 逐步按方計征水費,積極推行超用累進制收費。收取水費,套用於管理人員的開支和工程維護等,不準挪作它用。
要定期公布水費的收支帳目,接受灌區民眾組織的審查監督。
第十八條 凡需由農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單位或個人,必須與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契約,按契約供水。如遇特殊情況,工程管理單位可調整供水計畫。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加強用水管理。嚴禁私自放水、爭水、搶水。
第二十條 實行依法治水、管水。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設水利監督管理員,負責工程的安全管理。監督管理員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省水電廳統一製作的標誌。
第二十一條 確需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應先按照保護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設計,根據水利工程管理許可權,經水利部門審核同意後,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工程應成立灌區民眾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條 工程管理單位或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水利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以及灌區民眾組織和管理委員會的決定。
(二)搞好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維修養護,保障工程安全、完整。
(三)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四)改進灌溉技術,提高灌溉質量。
(五)積極開展多種經營,不斷提高社會經濟效益。
(六)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
第四章 工程保護
第二十四條 為確保全全和搞好管理,農田水利工程要劃定保護範圍。保護範圍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劃定,並樹立標誌,明確邊界。
保護範圍為:水庫周圍,擋水、泄水、引水渠道,電站廠房及灌排工程樞紐建築物周圍的一定範圍內。
第二十五條 農田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確定。
第二十六條 對淤積嚴重的水庫和經常垮塌地段的渠道,要積極採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充分發揮工程效益,必須強化水源區的建設和保護,禁止下列行為:
(一)禁止在水源區過度放牧,破壞林木,陡坡墾植。
(二)禁止損壞工程設施及其觀測、水文、通訊、交通等附屬設施。
(三)禁止在工程建築物和在工程建築物周圍爆破、決口、打洞、打井、取土、挖坑、喪葬、建窯、建房、墾種、放牧以及從事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四)禁止在工程水域炸魚、毒魚、電魚。
(五)禁止向工程水域傾倒垃圾、廢渣等廢棄物,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液體、農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水利主管部門或由其報請人民政府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一)宣傳、執行水利法律、法規、方針、政策,成績顯著的。
(二)保護工程安全,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
(四)合理徵收水費,取得良好社會經濟效益的。
(五)調處用水糾紛,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暫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除按《森林法》、《水土保持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外,對造成渠道淤積的,要令其清淤,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令其負責修復或賠償損失,並對責任人員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令其負責恢復原狀,並對責任人員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的,按照《漁業法》和《貴州省漁業生產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並對責任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的,按照《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並對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偷盜水利工程設施,情節較輕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提請司法機關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暫行規定由省水電廳負責解釋。省及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暫行規定不符的,以本暫行規定為準。
第三十一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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