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條例
(201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4年1月1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我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或者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土保持堅持政府組織、公眾參與、分區防治、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多措並舉、強化責任、加強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在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標責任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政府考評體系。每年由上級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水土保持責任進行考核獎懲。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經濟信息、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業、林業、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水土保持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大眾媒體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積極倡導生態文明建設,增強全社會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受理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電話。
第二章 規 劃
第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自治區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並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國土資源、農牧業、林業等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編制本轄區的水土保持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土保持規劃的內容包括系統分析和評價區域水土流失的面積、類型、分布、強度、成因、危害和發展趨勢,水土流失類型區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措施、投資和效益分析等。
第十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涉及擾動、破壞原有地貌和植被,土石方開挖、排棄的,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對水土保持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在規劃中單設水土保持篇章。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在規劃報請批准前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一條 水土流失的預防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的方針。嚴格保護原有植被和地貌,減少自然災害和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避免重開發輕保護、先破壞後治理。
第十二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規劃,以封育保護、生態修復為主要措施,組織全民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保護植被、涵養水源,加強對生產建設活動管理,減少對地表的擾動,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封山禁牧範圍並向社會公告,在封山禁牧區域的主要路口、邊界等地設立明顯標誌。
第十三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從事涉及擾動、破壞原有地貌和植被,土石方開挖、排棄的生產建設活動,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委託有資質的單位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嚴格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四條 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將水土保持防治工程納入主體工程項目施工管理中;在項目開工前依據水土保持方案制定與主體工程進度相適應的水土保持實施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將水土保持實施計畫抄送項目所在地的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土保持實施計畫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組織領導與施工管理;
(二)水土保持各項措施及實施進度安排;
(三)水土保持年度投資安排。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每季度向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土保持實施計畫的落實情況。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關內容進行施工,實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資金應當專項用於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對生產建設活動占用的地表土應當進行單獨剝離、保存和利用,有效保護地表土資源。
在施工區範圍內應當採取有效的截排水、沉沙、擋護、苫蓋、灑水等臨時防護措施。
對生產建設項目預留發展場地、開挖面和存放地,應當採取平整土地、種草等水土保持防護措施。
在鐵路、公路兩側地界以內的山坡地,應當修建預防水土流失的護坡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建成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水土保持審批部門申請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分期建設、分期投產使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相應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按規定標準分期驗收。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設施。
水土保持設施主要包括:
(一)梯田、壩地、流失區水地、河灘造地、溝道造地、引洪漫地、地邊埂、截水溝、蓄水溝、溝邊埂、排水渠(溝)、沉砂池、水窖、溝頭防護等農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屬設施;
(二)淤地壩、攔渣壩、攔沙壩、尾礦壩、谷坊、塘壩、護岸(坡)、攔(擋)渣牆等溝道水土保持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溝、魚鱗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設施;
(四)水土保持監測網點和科研試驗場地、示範場地、科研設施;
(五)其它水土保持設施。
第十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生產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中和竣工驗收前加強對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跟蹤落實,防止發生水土流失。在檢查中發現重大水土流失違法事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條 水土流失的治理堅持水土資源開發利用和生態環境改善相結合,自然修復與人工治理相結合,工程措施、生物措施與耕作措施相結合,兼顧生態、社會、經濟效益。
第二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治理目標和任務,有計畫地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開展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在人力、財力、物力上給予重點扶持。
黃土丘陵溝壑區以小流域為單元,開展坡耕地整治,採取合理配置水土保持林草和溝道工程措施;
土石山區實施封育保護、退耕還林還草、水源保護、裸岩裸地治理工程,嚴格控制開山採石,採取山、水、田、林、路綜合治理措施;
平原區採取營造水土保持林、平整土地、構築農田林網及建設河堤、渠坡生物和工程護坡等措施;
沙化區採取布設植物沙障、營造防風固沙林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治理水土流失專項經費,用於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資建設公共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專項經費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增加。
除財政安排的水土保持專項經費外,還應當通過以下渠道籌集水土保持專項資金:
(一)小型農田水利建設補助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水土流失嚴重地區可增大比例;
(二)徵收的水資源費中提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三)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農業發展基金中安排用於水土保持項目的資金;
(四)徵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費和收取的水土保持補償費;
(五)水利建設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
(六)其他用於水土保持的經費。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自籌或者吸收社會資金治理水土流失。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引進外資開發治理。
第二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保護,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實行全面封禁,配套建設水土保持植物過濾帶,合理配置水土保持林草措施,禁止開墾、放牧,實施生態移民;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實施生態修復保護,營造水源涵養林,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減少因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建立水土流失監測網路,對全市水土流失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二十五條 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前自行或者委託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並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監測時段、點位、頻次、方法等進行監測。在每季度結束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向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土流失監測情況。
水土流失監測情況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防治的具體措施、實施進度和成效;
(三)水土流失存在的問題和其他需要報告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數據準確無誤。
第二十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職責,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未編制水土保持規劃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不依法做出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行政許可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
(五)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失職贖職和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5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位於黃河流域中上游,西北黃土高原的邊緣,總土地面積17328平方公里,其中水土流失面積11375平方公里。由於自然環境和長期以來一些不合理的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大約65.65%的土地存在著水土流失問題,每年直接向黃河輸入泥沙大約4200多萬噸。特別是近年來,盲目無序的開發活動,加上風大、降水集中,使大量開發裸露地表產生了十分嚴重的水土流失。水土流失不僅流掉了肥沃的土壤,造成了土地的退化、沙化,而且還影響城市的景觀,危害著城市基礎設施和防洪安全,對城市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構成了嚴重的威脅。近年來,頻繁發生的揚沙、沙塵暴,都是水土流失造成生態惡化的後果。水土流失已成為呼市地區突出、嚴重的環境問題。
為了防治呼市地區的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1996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實施。該辦法實施後為治理呼市地區的水土流失、改善呼市地區生態環境,有效地控制人為造成的水土流失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呼市地區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西部大開發戰略在呼市的實施、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新的行政區域劃分、水務工作職能的調整以及城鄉水務一體化的形成,使得辦法無法規範涉及水土保持的各種行為,如:城市建設造成的水土流失問題,行政執法的管轄問題等,辦法已經不能適應解決當前水土保持工作存在問題與矛盾的需要,因此,重新制定條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依據
條例由市水務局在辦法的基礎上結合呼市地區的實際需要進行起草,今年(2014年)三月,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農業委員會和市政府法制辦提前介入,組織、帶領起草人員赴水土保持比較好的地區和省市進行考察、學習,借鑑外省市先進經驗,形成了條例草案,4月27日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這部法規。
制定條例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借鑑了深圳、太原、石家莊等市水土保持工作的成功經驗和先進做法。
三、條例主要內容的說明
條例共設六章三十八條。第一章總則共八條,主要規定了立法的目的、立法的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和水務主管部門的職能。第二章預防共十條,主要規定了水土保持規劃的制定和實施,開發建設單位申報水土保護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內容和各級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對方案的審批許可權。第三章治理共六條,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社會各界治理水土流失,並對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做了明確規定。第四章監督與管理共五條,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加強對水土保持的監管和市水務主管部門對全市水土流失的動態監測。第五章法律責任共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水土保持工作人員的責任。第六章附則,規定了條例的實施日期和辦法的廢止日期。
四、需要說明的問題
1.關於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工作重點在預防,若預防跟不上,一旦造成水土流失,再進行治理,會相當困難,且需要付出極高的治理費用。為了加強水土流失的預防工作,條例規定,對於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開發建設項目及其它導致水土流失的行為,應事先向市或旗縣水務主管部門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的作法,是目前國內其他省、市普遍採用的預防水土流失的主要措施。為了既能有效地預防水土流失,又能提高工作效率,條例將水土保持方案分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明確規定審批水土保持方案要按照水利部關於《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執行,同時對水務部門逾期未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做出了懲罰性的規定。
2.關於水土流失的治理 為了有效地治理水土流失,條例要求對水土流失進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並進一步明確了治理的職責。根據“誰造成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針對我市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土地使用權人應負責保持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應負責治理,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對於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建設公共水土保持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治理經費,由水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治理。在加強治理的同時,對因水土流失造成國家及他人損失的,條例進一步明確了賠償責任。
3.關於防治費、補償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規定:“企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納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補償費是指:“單位和個人因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破壞或侵占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原地形、地貌、植被、生物措施、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設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喪失的,應繳納的費用”。因此,為貫徹“誰造成流失誰負責治理,誰破壞、誰補償”的原則,保證治理所需要的必要費用和收繳補償費異地治理,加強主管部門的監管力度,條例規定對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應交納防治費,由水務主管部門組織治理,對破壞水土保持的應繳納補償費,對既不治理又不交納“兩費”的,由水務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交納。
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一併審議。
審查情況
主任會議:
2002年5月22日下午,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關於〈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條例〉審查意見的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審查意見給予了充分肯定,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有的組成人員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農牧業委員會根據這些意見,會同呼和浩特市人大、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同志對條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為明確管轄職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中“跨旗縣區”後加“生產建設項目、市屬開發區”,刪去“管轄”二字。
二、第十二條第(一)項中“山坡地”改為“區域”;第(二)項中“100米”後內容改為“以內的區域”;第(三)項中“50米”後內容改為“以內的區域”;第(五)項“其他20°以上的坡地”改為“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區域。”
三、第十三條刪去“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在“開礦”前加“從事”、“國土”前加“計畫、”。
四、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資金”改為“經費”,刪去“並按照下列規定籌集”;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除財政安排的水土保持專項經費外,還應當通過以下渠道籌集水土保持專項資金:”;刪去第(一)項內容,以下各項序號順延;原第(四)項中“按規定”改為“中安排”,“保持”後改為“項目的資金”,刪去原第(六)項“以上”。
五、第三十二條中“措施”後加“逾期不改正的,”,刪去“並”字。
六、第三十四條中刪去“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出強制繳納防治費申請,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中“挪用”後加“、截留”二字。
八、第三十七條中“行政處罰”前加“行政決定”,刪去“不服”前“決定”二字。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的一些文字和標點符號也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