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是一部地方性法規,旨在加強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6-11-24
  • 生效日期:1996-11-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辦法正文,條例的說明,修改說明,

辦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
(1996年1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本市經濟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於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損失;水土資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成土母質。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活動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旗縣級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二)負責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及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進行水土流失普查;
(四)編制、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發放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監檢查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參加水土保持設施的竣工驗收;
(五)負責徵收水土流失防治費和收取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六)指導、檢查、監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處理水土保持糾紛,查處水土流失案件;
(七)負責水土流失動態監測和預報,保護和管理水土保持設施;
(八)開展水土保持的科學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
第五條 市及旗、縣、郊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械,具體負責本轄區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及城市開發區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由市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領導任期內的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將水土保持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按年度安排水土保持專項資金。水土保持專項資金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並按照下列規定籌集:
(一)財政部門安排的水土保持專項經費;
(二)小型農田水利建設補助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水土流失嚴重地區可加大比例;
(三)徵收的水資源費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四)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農業發展基金按規定用於水土保持的部分;
(五)依法徵收的水土流扶防治費和收取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六)其他用於水土保持的經費。
第九條 荒山、荒溝、荒灘、荒坡、荒沙水土流失的治理開發,實行統一規劃,採取生物和工程等多種措施,兼顧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堅持誰治理、誰管護、誰受益的原則。可以由市、旗、縣、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治理;可以實行股份合作制形式經營治理;也可以將荒山、荒溝、荒灘、荒坡、荒沙使用權承包、租賃、拍賣給集體、聯戶、個人開發治理。承包、租賃、拍賣使用權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十年,在承包、租賃、拍賣期內有繼承、轉讓權。
第十條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開發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須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經所在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開發手續,並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開發。
第十一條 現有陡坡耕地和禁耕地,由旗、縣、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做出具體治理規劃。對禁耕地要限期退耕,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對陡坡地,應當限期改造成梯田。
第十二條 採伐水土保持林木,應當制定採伐跡地的水土保持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有關採伐手續。
第十三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及開辦工礦企業、電力企業、房地產開發和其他大中型企業等新上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的單位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項目審批許可權,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領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後,方可辦理立項、征地手續。
鄉鎮、集體依法開辦小型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及進行取土、挖沙、採石作業的企業,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申請辦理其它手續。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四條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禁止取土、挖沙、採石。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五條 基本建設和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土、石、廢渣、尾礦、尾渣,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點合理堆放,並採取修築攔渣壩、圍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種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條 旗、縣、郊區人民政府審批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該旗、縣郊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人民政府審批的生產建設項目和跨旗、縣、區設立的生產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鄉鎮轄區內的集體、個體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後六十日內做出批覆,特大項目的審批時間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半年;超過期限未審批的,申請單位可以視為批准,造成水土流失由負責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治理。
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單位或個人已開工建設或者已建成投產使用的項目,繼續造成水土流失的,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補報通知書》後,應當向本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補報水土保持方案,並領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占用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和其它治理成果。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無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治理,治理費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業事業單位負擔。
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條 水土流失防治費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依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在接到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不得緩交或者減免。
第二十二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監督檢查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報告情況,不得拒絕檢查。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收費公務時,應當出示《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員證》及《水土保持收費員證》,使用由自治區財政廳、水利廳監製的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專用收據。不出示證件,不使用專用收據的,被收費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付,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開發建設和生產活動中,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揭發的;
(三)對水土保持工作有重大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罰款;
(二)開墾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未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的,責令其停止開墾,限期一月內補報,同時採取補救措施,並按開發面積每平方米處以零點五元至一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償措施,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採礦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部門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水土流失防治費、補償費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並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或者利用職務便利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地處黃河北岸,河套平原東端,世界上含沙量最大的河流黃河流經境內的托克托縣和清水河縣,從這裡攜帶了大量泥沙奔涌而去,致使下游變成危險的地上懸河。我市的和林縣、清水河縣、武川縣是全國水土流失較嚴重的地區,加之丘陵、山區植被稀疏,地表裸露,水土流失現象更為嚴重。截止1995年底統計,全市水土流失面積為1768.46萬畝,占總土地面積的67.6%。我市處在黃河流域範圍內,大小河流都注入黃河。可以說,黃河的泥沙也和我市的水土流失息息相關。由於水土流失嚴重,造成生態環境惡化,地表光禿裸露,風沙逐年增大,水資源逐年減少,還造成一些地區生存環境險惡,民眾長年生活在貧困之中。所以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護好我們賴以生存的環境,非常重要。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對各種資源的需求量越來越大,於是大量的無計畫的資源開發,陡坡開荒淘金、采砂、採石等活動遍地開花,加之道路建設,沒有很好地注意水土保持工作,致使林毀草亡,造成嚴重的水土流失。據1992年對土左旗、郊區的調查統計,由於坡面開採、過度放牧,陡坡開荒,亂棄土石,無計畫排放尾礦、廢渣,造成新的水土流失面積為374.3平方公里,造成的水土流失量約135萬噸。由於嚴重的水土流失,淤積了河道,加大了河流的輸沙量,抬高了河床。郊區境內的哈拉沁溝由於泥沙淤積,每年抬高河床0.5-1.0米,遇到大洪水,造成大片農田被淹,而且還危及市區呼包高速公路和京包鐵路的安全。我市清水河縣、武川縣採煤、燒窯,淘金行業的發展,必然導致嚴重的水土流失,如果不及時加以治理,將會使我市的水土流失面積進一步擴大,環境進一步惡化。經濟要發展,水土資源也要保護。我們要正確處理兩者的關係。一方面對各單位、各部門的生產建設給予積極支持,另一方面要對在生產建設中造成的水土流失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另外,在水土保持管理工作方面,我市也存在一些漏洞,亂開採、亂開墾現象嚴重,有的地區,儘管收取了管理費用,卻沒有用於治理,致使破壞的植被不能及時恢復。為了加強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發展,國家頒布了《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自治區頒布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這就迫切需要我市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實際情況,便於操作、便於管理、便於實施的地方性法規,來依法開發利用水土資源,保證我市的開發建設、經濟發展與水土保持工作走上良性循環的軌道。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1993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九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運行三年來,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益。但是在執行過程中也出現一些問題,如《辦法》的法律地位低,使執法人員不能大膽執法,不能有效地制止違法行為,影響了《辦法》的貫徹執行。另外,《辦法》的一些條款不夠嚴密,不能完全約束違法行為,給執法帶來諸多不便。還有,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情況的不斷出現,許多內容需補充。鑒於存在的問題,政府有關部門對《辦法》進行了修改、補充,改名為《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條例(草案)》,決定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向市人大提出。1996年7月市政府向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提請審議《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不少問題和修改意見,總的認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從當地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點,不應照抄、照搬國家大法。要規定一些針對性強,能夠解決呼市實際問題,便於管理和便於操作的內容。人大農委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及時作了研究,並於1996年8月5日到13日,由人大常委會雲生霖副主任帶領農委、政法委和水利局的同志赴山西、河北等地專門進行考察學習,在此基礎上又參考了大連、大同等五年城市的立法經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一稿,經農委、政法委和考察學習的同志共同討論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二稿。該稿發到旗縣區和市政府有關部門,同時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業委員會徵求意見。為了更廣泛地徵集意見,由農委組織深入到水土流失嚴重的武川縣、和林縣、清水河縣聽取了修改意見,邀請市政府有關部門的同志聽取意見,徵求相對執法單位和相對執法人的意見,徵求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政法委員會於9月18日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1996年9月27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並一致通過。
三、關於《條例》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立法依據
本《條例》的主要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以及《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法律、法規。
(二)關於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程式
《條例》本著簡便易行,方便民眾的原則,針對易造成水土流失的不同情況和種類,分別規定了不同的審批程式。
1、開發荒地的審批程式。《條例》第九條明確規定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開發二十度以下荒坡地,須向所在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水土保持方案。
2、採伐水土保持林木的審批程式。《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採伐水土保持林木,應當制定採伐跡地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採伐手續"。水土保持林木有的屬於旗、縣、區管理,有的屬於市級管理,屬哪一級管理的,應由哪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後是否允許採伐,再由有關部門決定。這樣規定既和有關部門的職權不衝突,又發揮了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作用。
3、關於建設工程的審批程式。《條例》規定,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河谷川道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區的建設工程,按投資規模大小,實行分級審批制度。《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投資規模100萬元以上的需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100萬元以下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關於審批期限
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期限,在《條例》起草制定過程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以水行政主管部門為代表,認為期限可以適當長一些,這樣便於審查論證,而委員們則認為,期限過長,不利於提高行政工作效率,也不利於保護有關行政執法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審議過程中,我們採納了後一種意見。《條例》規定,所有報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批覆。同時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樣規定,有利於改變機關長期形成的拖沓作風,強化政府機關的服務職能,提高行政效率。
(四)關於收取的有關費用和管理使用
1、"水土流失防治費"的徵收。"水土流失防治費"是為了防止因生產建設過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而徵收的費用。"水土流失防治費"的徵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同時也符合自治區《水土流失防治費徵收、管理辦法》。具體徵收的數額按建設工程投資規模的大小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本《條例》未作具體規定。
2、"水土流失補償費"的徵收。"水土流失補償費"是指單位或個人在生產建設活動中,破壞水土保持設施和地貌植被,降低或喪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損失補償費。《條例》第十七條具體規定了水土流失補償費為每平方米0.5-1.0元。這樣規定,符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能起到有效控制水土流失的發生、發展,達到了既不與上級部門法律、法規相衝突,又便於操作的目的。
3、兩項費用的管理使用。《條例》明確規定兩項費用實行專款專用,主要用於水土流失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同時對兩項經費的使用規定了嚴格的管理、審批程式,這樣有利於使兩費真正用於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另外還規定,旗、縣、區徵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費、補償費,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成20%作為機動,主要用於全市水土流失監督檢查和治理經費不足的地區。
(五)關於法律責任
對於違反本條例中禁止性和義務性規範內容的,根據行為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結合自治區有關規定和我市的實際情況,《條例》規定了具體的行政懲罰措施,如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的就是這方面的內容。另外,為了改變有些地方性法規中對執法主體的權力規定過多過大而對其職責規定不足的現象,《條例》對執法主體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在《條例》審議修改過程中,有的委員提出,執法主體對違法行為不糾正,該處罰的不處罰,不該處罰的亂處罰,該辦的不按時辦,不認真履行職責,對於這些,地方性法規應規定明確的法律責任,這樣才能使執法人員真正依法行政,維護法律的尊嚴,更好地為人民服務。我們採納了這些意見。《條例》第三十條就規定了執法主體的法律責任,特別是第三款:"水土保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過期限未審批的,申請單位視為批准,可開工建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土保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治理"。明確具體,對於執法主體的正確、公正執法和提高辦事效率,無疑會起到很大促進作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本《條例》是在原政府頒布的《辦法》基礎上制定的,經過反覆的論證修改,又有原《辦法》運行三年多的實踐,經常委會兩次審議,我們認為該《條例》已基本成熟,現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審議通過。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同意農牧業委員會提交的審查報告,認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為了依法加強水土保持管理工作,制定這方面的法規是必要的,同意修改後由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進一步徵求了呼和浩特市人大農委及水利主管部門的意見,在取得一致意見的基礎上,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作如下修改說明。
一、關於條例結構方面的修改說明
(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第四條(八)中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分開單列一條,為辦法第五條。
(二)根據組成人員對條例第十二條中"取土挖沙"的審議意見,同時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規定,不是所有的地區和所有的挖沙、取土行為都要有水土保持方案。由於有了水土保持方案,就要求治理,無力治理的要收費,不治理的要罰款。所以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中刪去了"取土挖砂",按照水土保持法增加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根據國家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防治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定,鑒於自治區人民政府已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水土流失防治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對水土流失防治費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已作出了規定。農牧業委員會對收費把握在範圍上不突破,行為上不越權,依法允許的收費不扣減,保障水土保持治理工作有必要經費來源的原則。因此刪去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關於收費標準的規定,刪去條例第二十三條關於收費使用管理的規定,增加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
(四)根據組成人員關於條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進行法條順序調整的意見,將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合併為辦法第二十一條,條例第二十條改為辦法第二十二條。
(五)按照行政處罰法和水土保持法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五項罰款規定在行為、種類、幅度與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一致。農牧業委員會對罰款問題堅持在行為、種類、幅度上不突破,法律允許的罰款不扣減,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依法提供必要的經濟處罰手段。因此刪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將原內容依法規範為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修改中刪去5條、合併1條、增加了6條,仍為32條。
二、關於條文中其他具體修改的說明
(一)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規則》,將條例改為辦法。
(二)為和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範圍相一致,辦法第四、六、八、二十四等條中,將"各級人民政府"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三)辦法中把"補償費"依法規範為"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徵收"改為"收取"。
(四)根據組成人員意見,辦法第一條把"發展"改為"持續發展",立法依據增加了"和有關法律、法規"。
(五)由於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不是國家行政執法機關,因此辦法第五條中刪去了其"行政執法"職能。
(六)由於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年只召開一次,參照組成人員意見,辦法第七條將定期向人大常委會報告水土保持工作的機關定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這樣較為符合實際。
(七)根據組成人員意見,辦法第九條在"四荒"後增加了"荒沙"和採取"生物和工程等多種措施,兼顧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八)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規定,辦法第十條、第二十四條增加了"五度以上"的下限。
(九)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增加了"依法",第十二條將"報"改為"經"。
(十)條例第十二條"河谷川道區"範圍大,由於規定了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就涉及治理、收費、罰款。因此根據水土保持法,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刪去了"河谷川道區";第二款中原規定"鄉鎮、集體、個體依法開辦小型工礦企業"也範圍大,依法改為"鄉鎮、集體依法開辦小型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及進行取土、挖沙、採石作業的企業"。
(十一)條例第十四條以投資100萬元作為劃分市、旗縣審批水土保持方案職權的標準,以及關於審批時限的規定,與1995年水利部《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牴觸。參照水利部的規定,辦法第十六條按照建設項目的審批許可權,規定了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許可權,修正了審批時限。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不是法律責任,併入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
(十二)條例第十五條關於補報時限的規定不妥,因"通知書"根據具體情況應有時限要求,所以辦法第十七條刪去"三十日內"的規定,改為"應當"。
(十三)辦法第十八條刪去了原條文中關於水土流失防治費標準的規定。
(十四)根據水土保持法"無力治理的"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的規定,辦法第十九條增加了第一款的規定,在第二款中依法刪去了"不按項目設計施工,造成的水土流失,其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施工單位承擔"等規定。
(十五)按照自治區政府規定,收費中只有水土流失防治費交滯納金,並作出了規定。因涉及收費標準,所以對超過銀行利率標準的無自治區政府規定的滯納金依法刪去。辦法第二十一條刪去了"每超過一天加收1‰的滯納金"的規定,水土流失防治費滯納金可按照辦法第二十條,執行自治區的標準。
(十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辦法第二十四條(二)中把"開發"改為"開墾","0.5-2.0元"改為"零點五元至一元"。
(十七)根據國家為了保證法律有效實施,在法律頒布實施同時廢止有牴觸的行政法規的慣例。為保證本辦法的有效實施,避免同一地區相互牴觸的法規和規章同時有效存在,辦法第三十二條增加了"1993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對條例作了文字方面的修改和規範。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辦法請予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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