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為了加快公路建設,加強養護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完全、暢通,適應自治區經濟建設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501  
  • 發布文號: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第7號 
  • 發布日期:199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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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94-03-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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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七號)
1994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4日
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
(1994年3月4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快公路建設,加強養護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完全、暢通,適應自治區經濟建設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幹線公路、自治區級幹線公路、旗縣級公路、蘇木鄉鎮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以及專用公路。
第三條公路管理要貫徹全面規劃、重點發展、加強養護、科學管理、保障暢通的方針。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公路建設。
第五條公路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公路管理工作,盟市、旗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轄區內的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條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權利,有遵守公路法規和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章 公路建設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公路建設工作的領導,把公路建設納入本地區經濟發展總體規劃,認真組織實施。
第八條公路發展規劃要以發展國民經濟、鞏固國防和改善人民生活需要為依據,與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相互協調,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及其他發展規劃相互配合。
國道發展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協助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
省道發展規劃,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發展規劃,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發展規劃,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用公路發展規劃,由專用單位負責編制,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納入自治區公路網規劃。
第九條公路建設資金可以採取以下方式籌集:國家和地方投資,專用單位投資,中外合資,社會集資,貸款,車輛購置附加費和部分養路費。
國道、省道的建設,以國家和自治區投資為主,沿線地方人民政府協助投資建設;縣道投資可以實行民辦公助;鄉道建設可以由當地人民民眾和受益單位投資建設,自建自管;專用公路建設由專用單位投資。
各級人民政府要對少數民族聚居區、山區、老區、貧困地區和邊遠地區的公路建設,在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優先安排。
第十條列入重點項目的公路建設的征地、拆遷費用,由沿線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承擔,作為建設資金的組成部分。
高等級公路沿線需建輔道和通往城鎮支線的,經自治區批准列入計畫後,由地方負責修建路基和小橋涵;由自治區負責修建路面和大中型橋樑。
第十一條公路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辦理。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占用的土地,建設前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征地、拆遷、劃撥土地事宜。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公路影響鐵路、管道、水利、電力、郵電、城建等設施正常使用時,公路建設單位要與有關單位協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有關單位應予配合,確保公路建設順利進行。
第十三條公路規劃和設計,要符合國家、自治區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水土保持、防汛等有關規定。
公路建成時,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設定公路標誌和交通安全標誌。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四條公路養護堅持改善與提高相結合,按照公路養護規範實行全面養護,保障公路的完好暢通。
第十五條國道、省道以專業道班養護為主,民工建勤養護為輔;縣道以專業與民工建勤養護相結合;鄉道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負責組織民眾養護;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負責養護。
民工建勤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因自然災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斷,當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動員、組織附近駐軍、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城鄉居民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密切配合,進行緊急搶修,及時恢復交通。
第十七條為維護公路交通安全和秩序,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維護公路標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維護交通安全標誌。
第十八條公路養護人員進行養護作業,要著安全標誌服。
公路養護車輛進行養護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禁停標誌的限制。
進行公路養護作業,要在作業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並採取措施維持交通。
公路、公路橋樑及其他構造物發生毀壞,承載力不足或者出現險情時,公路管理機構要及時設定指示標誌,及時搶修,限期修復,儘快恢復交通,不得無故拖延。臨時不能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布通告。
第十九條公路沿線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按照有關規定為公路養護就近劃定料場、苗圃、生活用地和取水處。
公路養護作業人員在劃定的範圍內取土、採石、挖砂、取水,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費。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做好公路沿線水土保持工作。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十一條公路宜林路段的綠化,要納入當地人民政府綠化規劃,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誰造誰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公路管理機構要加強公路路樹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實施路政管理,行使以下職權:
(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
(二)實施公路路政、路況巡查;
(三)依法制止、查處各種違章利用、侵占、毀壞和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行為;
(四)辦理劃定公路兩側控制線事宜;
(五)審查穿跨越公路設施的建設事項;
(六)對超過橋樑限載標準的車輛進行審批,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七)維護公路渡口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八)對損壞公路、公路設施的超限車輛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查處違反公路法規行為時,應當出示證件,並依法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
第二十四條未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設定電桿、變壓器、地下管線及其他設施;
(二)設定棚屋、攤點、維修場及其他設施或者臨時設施;
(三)堆放任何物品;
(四)取土、排水、種植作物及其他作業;
(五)其他違章利用、侵占、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行為。
禁止在公路上打場曬糧。
第二十五條在公路兩側開山、伐木、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設施的安全。
禁止在公路橋樑、公路渡口上下游二百米及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採石挖砂、開礦、修築堤壩、傾倒拉圾、壓縮或者拓寬河床、進行爆破作業;在規定範圍外從事上述活動可能危及公路橋樑、隧道、渡口及行車、行人安全的,必須採取安全預防措施,並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禁止超限車輛在公路上通行。確須通行的,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採取技術保護措施並繳納補償費用後,方可通行;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可能損害路面的其他運輸機具,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必須通行的,按本條前款規定辦理。
砂石路、土路雨天禁止車輛通行。郵電、救護、搶險、救災車輛及執行任務的軍、警車輛,須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通行證,方可通行。
第二十七條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地下管線以及跨越公路的各種設施或者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事先徵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公路路樹不得隨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構築物或者設施,其建築設施邊緣與公路邊溝或者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的最小間距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國道不少於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於十五米;
(三)縣道不少於十米;
(四)鄉道不少於五米。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村鎮規劃、審批建設項目、辦理土地徵用、核發規劃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要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在公路兩側控制線內及公路上空設定商用廣告牌,宣傳標語等,要符合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並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二條在公路上增設道口,須經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 公路規費徵收和使用
第三十三條領有牌證或者投入使用的車輛,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繳納公路規費。
第三十四條公路規費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統一徵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徵收和決定減征或者免徵。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協助做好公路規費的徵收工作。在辦理車輛落戶、過籍和檢車時,必須同時檢查養路費和車輛購置附加費繳訖手續。
第三十五條利用貸款或者集資修建的高等級公路和大型公路橋樑、隧道,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公路規費徵收工作的領導,保障公路規費徵收工作的正常進行。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和實際情況,對公路規費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七條公路規費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以路養路,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濫用、挪用、坐支、平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歸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限期補繳規費,並可處以罰款:
(一)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
(二)損毀公路、公路設施的;
(三)破壞公路,盜用公路設施,盜伐、濫伐公路路樹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五)欠繳、逃繳、拒繳公路規費的。
第三十九條公路建設工程不符合質量標準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利用職權濫用建勤民工作為他用,截留、濫用、挪用、坐支、平調公路規費的,責令其限期如數清退,賠償經濟損失,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治安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起訴。
第四十三條因公路管理機構的失誤,造成其他單位和個人財產損失或者個人人身傷害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國防、邊防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損毀、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賠償費用標準,按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稿說明

修改稿的說明1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自治區主席烏力吉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在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一致認為,公路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戰略重點。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促進自治區經濟建設,制定這個條例是十分必要的。特別是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相比,我區公路事業的發展還有相當大的差距,適應不了自治區經濟建設加快發展的需要。隨著公路事業的發展,在公路的建設、養護、管理和規費徵收使用上,還存在著許多矛盾和問題,制約著公路事業更快更好地發展。因此,迫切需要制定這個條例,把公路事業的發展納入法制的軌道,保證其健康快速地發展。
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參照兄弟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起草的,並且在起草和修改中,按照立法程式,廣泛徵求和吸收了自治區有關部門和地方的意見。在審議中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的結構比較合理,文字也比較規範,內容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相牴觸,體現了自治區的實際,建議經過進一步修改後,儘快出台。八屆人大常委會五次會議以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財經委員會會同自治區交通廳到包頭、巴盟、錫盟等地對《條例草案》徵求了意見,重點徵求了交通、土地、公安和城建等部門的意見。在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這次調查的基礎上,人大常委會財經委員會又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審議,認為該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第一條第一句修改為”為了加快公路建設,加強養護和管理“。這樣表述較為恰當。
二、第三條修改為:”公路建設和管理要貫徹全面規劃、重點發展、分級負責、加強養護、科學管理、保障暢通的原則。“這樣修改內容較為全面。
三、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要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公路建設。“這樣表述較為清楚,明確了對各級人民政府的要求。
四、為了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路主管部門在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方面的職責,在”總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公路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國道、省道由自治區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國道中與其他省、自治區相接的高速公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養護和管理。縣道由旗縣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鄉道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負責修建、養護管理。“原第六條為修改後的第七條,以後各條順延。
五、原第十條涉及公路建設體制和投資渠道兩方面的內容,表述不夠清晰。現修改為第十一條,其第一款內容為:”公路建設資金可以採取以下方式籌集:國家和地方投資,專用單位投資,中外合資,社會集資,貸款,車輛購置附加費和部分養路費。“第二款內容為:”國道、省道的建設,以國家和自治區投資為主,沿線地方人民政府協助投資建設;縣道投資可以實行民辦公助;鄉道建設可以由當地人民民眾和受益單位投資建設,自建自管;專用公路建設由專用單位投資。“第三款內容為:“各級人民政府要對少數民族聚居區、山區、老區、貧困地區和邊遠地區的公路建設,在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優先安排。”
六、原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七條,其中的”鄉道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養護“,改為”鄉道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組織民眾養護“。這樣規定較為嚴密,同時也符合實際。
七、原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其第八項修改為:”對損壞公路、公路設施的超限車輛進行查處。“從保護公路路產路權角度出發,損壞公路、公路設施的超限車輛應由交通部門查處,這樣規定可以避免部門職責的交叉,同時也符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
八、原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刪去”未經批准“。這樣修改增強了本條的約束性。
九、原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在公路兩側開山、伐木、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設施的安全。“原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後對公路、公路設施的保護更為全面。
十、原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中的”須經當地公路管理機構批准“改為”須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通行證“。這樣修改符合實際,便於操作。
十一、原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公路規費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徵收“改為”公路規費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統一徵收“。這樣修改便於實際操作。因目前公路規費徵收機構多數為事業單位,必須經授權才能征費。
十二、原第四十條修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責令其“後加”停止違法行為“的內容,”並處以罰款“改為”並可處以罰款“。這樣修改使行政處罰的手段更為全面,對罰款的規定也更符合實際,不必作為行政處罰的必用手段。本條第九項的規定比較原則,不便操作,予以刪去。
十三、原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第四十五條,其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改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表述更為準確。
十四、原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第四十六條,其中的”辦理“改為”申請複議或者起訴“。
此外,對文中的概念和文字也作了進一步的規範和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二次修改稿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草案修改稿已經基本成熟,建議經過必要的修改,本次會議予以通過。同時,對草案修改稿提出了新的修改意見。根據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形成了現在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主任會議審議後認為,經過修改,此稿已經趨於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文的修改說明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為了使本條例的適用客體符合自治區實際,將第二條中的"省級幹線公路、縣級公路、鄉級公路"修改為"自治區級幹線公路、旗縣級公路、蘇木鄉鎮級公路"。
(二)有的組成人員認為,第三條中的"管理"二字,按條例名稱廣義理解含"建設"的意思,因此,將"建設和"三個字刪去。本條中"分級負責"的內容與第五條、第六條有重複,予以刪去。同時,將本條中最後"原則"二字改為"方針",這樣修改較為準確。
(三)有些組成人員提出,第六條的內容和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的內容有重複,應作修改或刪去。根據這一意見,將第六條第一款的內容併入第五條作為第一款,將第二款至第六款的內容全文刪去。將第七條修改為第六條。
(四)有些組成人員認為第八條的規定較為原則,實際意義不大。因此,將第八條全文刪去。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以後各條順延。
(五)有些組成人員認為,原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是屬於交通主管部門和企業協商的問題,不宜在條例中規定。因此,除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條外,其中第三款的內容全文刪去。
(六)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原第十五條不僅要規定公路建設要符合國家、自治區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水土保持、防汛等方面的要求,同時,也應規定公路規劃符合相應的規定,這樣可以做到防患於未然。因此,除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外,並將其中的第一款"公路建設工程"修改為"公路規劃和設計"。
(七)原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八條,其中第二款中的"不受公路標誌和交通安全標誌的限制"一句,規定不夠嚴密,實施中易產生漏洞。因此,將這一句修改為"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禁停標誌的限制"。第四款中在"公路管理機構要及時設定指示標誌"後,增加"及時搶修",將"並按期修復"修改為"限期修復,儘快恢復交通,不得無故拖延"。
(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第二十二條"為了保障公路的安全暢通"實際意義不大,可以刪去。因此,將此句刪去,並將此條中"地方"二字改為"各級"二字。
(九)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原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嚴禁行為,在特殊情況下,如出於公共利益和救災、搶險需要,經過批准,可以實施這些行為。這樣符合實際,便於操作。因此,將本條第一款修改為"未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本條第三項修改為"堆放任何物品"。將"打場曬糧"的內容另寫一款,作為第二款:"禁止在公路上打場曬糧"。此條修改後由原第二十六條變為第二十四條。
(十)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對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超限車輛在公路上通行的職責,規定不夠明確。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其中第一款修改為"禁止超限車輛在公路上通行。確須通行的,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淮,採取技術保護措施並繳納補償費用後,方可通行;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將本條第三款"禁止"後面加"車輛",這樣修改較為明確。
(十一)原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條中"須經"改為"並"字,前面增加"要符合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
(十二)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原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的內容有重複。因此,將此條全文刪去,有關內容併入原第四十條。原第三十六條變為第三十三條,以後各條順延。
(十三)原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夠嚴密,且與國家有關規定不盡一致。因此,將此款修改為"公路規費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統一徵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徵收和決定減征或者免徵"。修改後,原第三十七條變為第三十四條。
(十四)原第三十九條"適時進行調整"前加"對公路規費",這樣修改更為明確。修改後,原第三十九條變為第三十六條。
(十五)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原第四十條第一款"公路規費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使用"修改為"公路規費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以路養路、專款專用"。本條第二款有關審計監督的規定,因有關法規已有明確規定,予以刪去。修改後,原第四十條變為第三十七條。
(十六)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原第四十一條四、五、六、七項與前面對應的原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有重複,建議作相應的簡化。因此,將此四項合併修改為第四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原第八項改為第五項。修改後的原第四十一條變為第三十八條。
(十七)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原第四十四條應單獨明確規定,應在"行政處分"後增加"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了明確公路管理機構的責任,在這一條中增加一款為第一款:"因公路管理機構的失誤,造成其他單位和個人財產損失或者個人人身傷害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此條修改後調整為第四十三條。
(十八)根據具體內容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第四十五條,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第四十四條。
(十九)原第五十一條修改後為第四十八條。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文中的具體文字也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規範。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在"總則"第一條中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為立法依據。目前,地方立法的依據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涉及法律、法規較多不便特指的話,用有關法津法規亦可。因此,本條不作修改為宜。
(二)有些組成人員提出,第十二條規定列入重點項目的公路建設的征地、拆遷費用,由盟市承擔,盟市難以承受,建議作出必要的修改。但是,鑒於目前重點公路的投資,一般由國家、自治區和地方三方承擔,地方配套資金不落實,不利於爭取國家對自治區公路建設的投資。因此,此條沒有作修改。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十九條規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維護交通安全標誌,如果經費不落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難以承擔這一職責,建議對資金來源在條例中明確規定。因為上述資金安排屬於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主任會議意見由政府協調解決,或在條例授權制定的實施細則中加以規定,條例不作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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