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

1987年7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87年07月13日
  • 實施時間:1987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內蒙古自治區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對事故責任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規定處理。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事故的處理由旗、縣以上公安機關的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事故處理機關)負責。
在鐵路道口火車與車輛、人、畜發生的事故,由鐵路部門處理,當地事故處理機關協助。
軍隊在籍車輛發生的事故,由軍隊處理。涉及地方車輛、財物、人、畜的,由地方事故處理機關處理。
第四條 事故處理機關處理事故,要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要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分清責任,以責論處,作一次性處理。
第二章 現 場
第五條 發生事故後,有關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必須保護現場,積極救護傷者(移動時須標明位置),及時報告事故處理機關,聽候處理。過往車輛的駕駛人員和行人,有義務協助報案,維護現場秩序,救護傷者,向事故處理機關提供證言,制止、檢舉肇事逃跑者。
第六條 事故處理機關接到報案後,要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進行勘驗,收集證據,儘快恢復交通秩序。
事故處理機關有權暫時扣留與事故有關的車輛、物證和證件。
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發生事故時,確係情況緊急,事故處理機關可記錄在案予以放行,待執行任務後再作處理。
第七條 事故處理機關要對事故有關的車輛、物證、死者屍體和道路狀況進行檢驗,必要時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或者聘請有關專業人員進行檢驗。
第八條 醫療單位要積極搶救事故受傷者,不得推諉,並有責任向事故處理機關提供所需要的醫療檢查材料和診斷證明。
殯葬部門或者有條件的醫療單位,必須接受事故處理機關決定代存的事故死者的屍體。
對事故死者的屍體,在事故處理機關檢驗完畢後,確無複查必要時,限期由死者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事故處理機關強制執行。
第三章 責 任
第九條 事故當事人的責任,由事故處理機關根據對事故現場的勘驗和調查的事實確定。
第十條 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
事故完全由當事人一方違章造成的負全部責任,另一方無違章行為的無責任,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與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的,無事故責任。
雙方當事人都有違章行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情節較重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情節相當的,負同等責任。
三方以上當事人都發生違章行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情節較重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其他各方負次要責任。
對事故中的死者,只認定責任,不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有逃跑、破壞或者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謊報情況、嫁禍於人等情節的,負全部責任。
第四章 處 罰
第十二條 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罰分為下列五種:
(一)警告。
(二)罰款:二百元以下。
(三)弔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弔扣駕駛執照的期限,從裁決之日起計算,裁決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弔扣期限一日。
(四)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準重新考領。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一律由事故處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
(五)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本條各項處罰可以單獨適用,除第三項、第四項不能合併適用外,都可合併適用。
第十三條 事故責任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免予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免予刑事處罰的,仍由事故處理機關按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事故責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事故當事人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逃跑或者嫁禍於人的。
(二)酒後駕車肇事的。
(三)非駕駛員駕車或者駕車人員與駕駛執照不符肇事的。
(四)迫使、縱容他人違章駕車造成事故的。
(五)在道路及其上空,有意或者瀆職設定障礙、陷坑,有意或者瀆職放水沖毀道路,造成事故的。
(六)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或者雖經批准但未按規定採取安全措施,擅自擴大占道範圍,超期占用道路,新建、維修道路、地下管道缺乏安全措施,造成事故的。
(七)事故責任者,抵制交納罰款和經濟補償的。
第十五條 事故責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擔經濟補償費用外,可從輕或者免於處罰: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盲、聾、啞者。
(三)後果輕微、誠懇認錯者。
(四)肇事後積極採取措施,減輕事故損失或者減少傷亡者。
第十六條 事故當事人對行政處罰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借處理事故之機,尋釁滋事,擾亂事故處理機關或者肇事單位工作秩序,抗拒阻礙事故處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處理。
第十八條 對事故責任者的罰款,由事故責任者本人承擔,不準單位用公款抵償。罰款時應給被罰人開具收據。罰款一律上交地方財政。
第五章 經濟補償
第十九條 事故的經濟補償費包括:
(一)傷者的醫療費、護理費、就醫路費和住院期間生活補償費。
(二)殘者的殘疾用具費。
(三)死者的喪葬費和供養直系遺屬的生活補償費。
(四)傷、殘、死者的直系親屬或者代理人,按規定人數在調解處理事故期間應支付的誤工費、路費、食宿費。
(五)車輛、物資損失費,牲畜死、傷折價費。
(六)其他確屬需要補償的費用。
第二十條 事故的經濟補償費,依照應負責任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全部。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大部分。
(三)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一半。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小部分。
(五)無責任的,不承擔。
第二十一條 事故的經濟補償費的承付:
(一)經濟補償費,由事故責任單位或者車輛所有者承付。
(二)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造成事故的,由監護人承付。
第二十二條 對事故中無責任的傷者的經濟補償標準:
(一)醫療費用按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計算。
(二)護理人員的工資:有固定工資收入的,按本人標準工資計算;本人工資收入低於當地機械二級工標準的,按機械二級工標準工資計算。無固定工資或者無勞動收入的,不超過當地機械二級工的標準工資。護理人員名額由事故處理機關根據醫院意見確定。
(三)傷者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出差補助標準執行。
(四)誤工費:傷者是在職職工,以本人的標準工資計算。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不超過當地機械三級工的標準工資。無勞動收入的,不超過當地機械二級工的標準工資。
第二十三條 對事故中無責任的殘者的經濟補償標準:
(一)殘者的生活補償費和護理費的補償年限:年齡不滿二十五周歲的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歲以上的為二十年,五十周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得少於五年。
(二)完全喪失勞動和工作能力的,有固定工資收入的,按本人標準工資補償;本人工資收入低於當地機械三級工標準工資的,按機械三級工標準工資計算。無固定工資或者無勞動收入的,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補償。由於殘廢,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護理的,護理費按當地機械二級工的標準工資計算。
(三)基本喪失勞動和工作能力的,按本條第二項補償費標準的百分之八十補償。
(四)部分喪失勞動和工作能力的,其補償按本條第二項補償費標準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補償。
(五)殘者的殘疾用具費,按醫院證明和事故處理機關同意購置的所需費用,並考慮以後更新所需費用,一次付給。
第二十四條 對事故中無責任的死者的喪葬費和死者供養直系遺屬的經濟補償標準: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資收入的,按本人標準工資計算。死者生前工資收入低於當地機械三級工標準的,按機械三級工標準工資計算。死者生前無固定工資收入的,按當地機械三級工的標準工資計算;死者年齡不滿十六周歲或者超過六十周歲的,按當地機械工二級的標準工資計算。補償年限均按七年計算。
(二)死者直系遺屬生活確有困難的,除按上述規定補償外,可多增加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二千元。
(三)死者的喪葬費不超過五百元。
第二十五條 事故傷者因傷勢嚴重,需要住院、轉院和護理人員的,須經旗縣以上醫院證明和事故處理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自購藥品、增加護理人員或者傷愈後拒不出院的,費用自理。
第二十六條 對事故殘者的殘疾程度,在治療完畢後,由事故處理機關根據指定醫院或者由公安、衛生、醫療單位組織的傷殘鑑定委員會所出具的證明確定。
第二十七條 參加事故調解處理的傷、殘、死者直系親屬或者代理人的名額,須經事故處理機關同意,最多不超過三人。其誤工費參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護理人員補償標準計算,路費按普通車、船票金額計算,住宿費按普通床位標準計算。
第二十八條 事故發生後責任者逃跑的,事故傷者的醫療費和死者的喪葬費,暫由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無家或者身源不明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社會救濟。事故責任者被查獲後,按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事故經濟補償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事故處理機關申請複議。複議後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裁決的,由事故處理機關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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