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根據 200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 執行日期:2012年3月31日
  • 條例總數:36條
  • 目的:加強公路路政管理
條例全文,修改說明,審查情況報告,修改決定,修改決定2,條例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幹線公路、自治區幹線公路、縣級公路、鄉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是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路政管理工作。各級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路政管理機構)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職責,具體負責國道、省道和縣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的路政管理,並接受上級路政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經營性公路的路政管理由路政管理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行使。
城建、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部門,應當協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旗縣路政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保護、管理公路路產和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三)負責交通標誌、標線、綠化的設定與管理;
(四)保持路況良好,組織排除突發的路段險況;
(五)維護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六)審批從公路地面、上空、地下穿(跨)越公路的設施建設事宜;
(七)查處各種侵占、破壞、污染公路路產等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公路路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違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二章 公路路產管理
第七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打穀曬糧、堆放雜物、排放污水、積肥制坯、放養牲畜、種植農作物的;
(二)傾倒渣土、垃圾的;
(三)車輛裝載的貨物觸地行駛、漏、撒、污染及其他損壞路面的;
(四)在公路試剎車的;
(五)占道經營維修、擺攤設點、亂停亂放車輛的;  (六)設定棚屋、廁所、加油站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
(七)挖溝、打穴、截水沖路或者利用橋涵、邊溝築壩蓄水、設定閘門的;
(八)公路橋樑、隧道內鋪設易燃、易爆和有毒液、氣體管道的;
(九)其他損害公路路產的。
第八條 公路兩側邊溝外緣以外的下列範圍為建築控制區:
(一)國道不少於20米;
(二)省道不少於15米;
(三)縣道不少於10米;
(四)鄉道不少於5米。
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禁止修建各種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已經修建的要限期拆除,具體拆除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以下區域內從事採礦、採石、挖砂、取土、伐木、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爆破作業等活動:
(一)大中型公路橋樑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範圍內;
(二)小型橋(涵)上下游各80米範圍內;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
(四)公路兩側坡頂截水溝或者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外緣20米範圍內。
因搶險、防汛需要在上述規定區域內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及時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公路路產。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路政管理機構批准,按照批准的範圍、時間挖掘或者占用。確需延長施工期限的,應當於期滿2日前到原批准部門辦理延期手續。竣工後應當迅速恢復公路設施,並由路政管理機構驗收。
第十一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修建橋樑、渡槽、架設或者埋設電纜、電線及利用橋涵設定電纜、電線、管道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建工程方案必須符合公路發展規劃和技術標準;
(二)修建工程必須經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簽訂有關協定。
第十二條 在公路上設定平面交叉道口、鐵路立交或者與公路搭接的,應當經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設計、修建,經路政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對驗收不合格且在規定期限內不進行整改的,由路政管理機構確定的施工單位按照規定標準代為整改,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三條 超過公路、橋樑限載、限高、限寬、限長確需行駛的車輛,必須經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指定路線和時間行駛。
路政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巡查,及時查處超限運輸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因雨、雪、霧、沙塵等惡劣天氣或者突發性事故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時,路政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採取防範措施;必要時,對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實行限速或者限時封閉。
第十五條 禁止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拆除交通標誌、標識、界碑、護欄、隔離柵、護網及其他公路設施。
第十六條 交通標誌、標線由路政管理機構按標準統一設定和管理。
在公路用地範圍設定各種非交通標誌、標識、廣告,必須經路政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七條 禁止毀壞、砍伐公路花草林木。確因工程或者更新需要砍伐、修剪行道樹的,應當經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十八條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交通事故處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路政管理機構勘驗損失。
第十九條 經批准在公路上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安全措施,設立明顯的警告標誌,夜間懸掛警示紅燈,並派員現場指導疏通交通。
施工作業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經批准使用、占用公路路產的,按規定繳納占用費和補償費;占用費、補償費標準,按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公路改線、擴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橋後,原公路路產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新建公路建築控制區以內的,繼續作為公路規劃建設用地;
(二)在新建公路建築控制區以外需要改變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失去使用功能需要報廢的,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手續;未辦理變更或者報廢手續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資、貸款、集資等方式對原公路擴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橋後收取過路、過橋費的,原公路路產必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評估確認後,作價納入投資。工程竣工後,仍由路政管理機構實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已經在公路兩側布局的集鎮、開發區、工業區、住宅區,不得沿公路規劃和延伸。已形成街道的路段,應當實行隔離式管理;連片的路邊店按照規定距離設定進出道口。
第二十三條 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忠於職守,文明執法,並佩戴統一標誌,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視其具體情況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並按每倒一車,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四)、(五)、(六)項和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七條第(七)、(八)項和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接受路政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可以暫扣或者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使用的物具。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超過公路、橋樑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未經批准在公路上行駛的,由路政管理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經路政管理機構批准,未按照指定路線和時間行駛,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車輛。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依法執行公務的路政管理人員進行阻礙、刁難、圍攻、毆打或者毀壞公路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因路政管理機構或路政管理人員職責失誤造成管理相對人經濟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1998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實施以來,對加強公路路政管理,維護路產路權,保障公路建設,提高公路通行能力,最佳化招商引資環境,促進我市公路路政管理走上法制化軌道,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市經濟社會和公路事業的快速發展,一些新情況也日漸突出,路政管理和條例執行中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如對超限車輛的管理、限速或者限時封閉等應急措施、因搶險防汛毀壞公路的管理以及事故現場路產損失勘驗等,都需要進行規範和明確。為適應實際管理需要,修改條例已顯得十分必要。
一、為保護公路路產,條例針對大型橋樑和公路渡口、小型橋(涵)、隧道、公路兩側坡頂截水溝或者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的保護需要,設定了一定範圍內的禁止性規定,包括採礦、採石、挖砂、取土、伐木、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爆破作業等活動。但考慮到實際中因搶險、防汛需要有可能在上述規定區域內實施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等行為,為增強條例可操作性,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有關實施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利於堵塞管理漏洞,通過相互配合協調,使公路路產得到有效保護。
二、隨著公路建設的快速發展,在公路上設定平面交叉道口、鐵路立交或者與公路搭接的現象越來越多。雖然條例規定須經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設計、修建,但實際中缺乏直接有效的管理手段和約束機制,違法搭接嚴重,不僅給交通安全造成管理困難,而且為公路拓寬改造帶來隱患。為加強管理,杜絕此類現象,在條例第十二條中增加了經路政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代為整改等內容。
三、鑒於近年來超限運輸現象增多,給公路路產和交通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在條例第十三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路政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巡查,及時查處超限運輸違法行為”。
四、因惡劣天氣或者突發性事故對道路實施限速或者封閉,是保障行車安全的有效手段,決定從我市實際出發,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規定“因雨、雪、霧、沙塵等惡劣天氣或者突發性事故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時,路政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採取防範措施;必要時,對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實行限速或者限時封閉”,為加強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
五、由於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已上升為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複議條例已上升為行政複議法,決定對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的有關表述作了相應的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報告

主任會議: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9月26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和財政經濟委員會的有關審查意見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適應實際管理工作的需要,對條例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沒有提出有關修改意見,同意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審查意見的報告》,建議本次會議審查批准該決定。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決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九條第二款:“因搶險、防汛需要在上述規定區域內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及時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公路路產”。
二、第十二條修改為:“在公路上設定平面交叉道口、鐵路立交或者與公路搭接的,應當經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設計、修建,經路政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對驗收不合格且在規定期限內不進行整改的,由路政管理機構確定的施工單位按照規定標準代為整改,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三條第二款:“路政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巡查,及時查處超限運輸違法行為”。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因雨、雪、霧、沙塵等惡劣天氣或者突發性事故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時,路政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採取防範措施;必要時,對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實行限速或者限時封閉”。
五、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交通事故處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路政管理機構勘驗損失”。
六、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依法執行公務的路政管理人員進行阻礙、刁難、圍攻、毆打或者毀壞公路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七、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2

(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
三、《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使用的物具”修改為“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接受路政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可以暫扣或者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使用的物具”。
2.將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路政管理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接受查處的,責令停駛,待處理完畢後放行”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超過公路、橋樑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未經批准在公路上行駛的,由路政管理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經路政管理機構批准,未按照指定路線和時間行駛,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車輛”。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交通事業是國民經濟中優先發展的基礎產業,作為其重要組成部分,公路和公路設施建設的高起點、超常規、跨越式快速發展,為促進改革開放和加快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我市堅持“從市情出發,實事求是,能快就不要慢”和“量力而行、統籌兼顧、抓住重點、先通後暢”的原則,在公路和公路設施建設方面取得了比較好的成績。截至1997年底,全市公路總里程達到3000多公里,其中等級公路2900多公里,占公路總里程的95.7%,在全區名列第一位;公路密度達到17.5公里/平方公里,是全國公路平均密度的1.42倍,也名列全區第一名。“九五”的頭兩年,我市公路建設共完成投資1.13億元,是“八五”期間的1.86倍;新增公路里程387.16公里,是“八五”期間的5.23倍。建成了呼包高速公路、209國道、機場路等高等級公路。但是,隨著公路建設事業的發展,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也日漸突出。一是一些單位和個人受經濟利益驅動,違法在公路兩側開設維修點、商業網點、飯店、旅店、加油站等,擠占了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築控制區,妨礙了公路的規劃和建設。二是一些機動車主為了追求利潤,超載、超限運輸,超過了公路的標準負荷,增加了公路的損毀速度;有的車輛裝載的貨物漏、撒、觸地行駛或者污染、損壞路面,使公路早期受到破壞、縮短了使用壽命。三是有些單位和個人在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築控制區故意傾倒渣土、垃圾,旗、縣、郊區還普遍存在農民在公路上打穀曬糧、堆放雜物等問題,嚴重影響了公路的通行能力和行車安全。四是一些單位和個人無視國家法律的規定,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任意亂占、亂挖、亂建,破壞了公路和公路設施,危害了公路的安全。這些問題的存在,妨礙了公路的完好、安全、暢通,使國家投入巨資修建的公路不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1997年初,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公路路政管理辦法》,對保障公路的安全和暢通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經過一年多的實踐,由於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對公路建設的要求越來越高,公路路政管理的任務也越來越艱巨,《公路路政管理辦法》從規範的內容、管理的力度上已不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為了強化公路路政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能,有效解決我市在公路路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用地方性法規規範公路路政管理活動,對促進公路和公路設施建設的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制定條例是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依據
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列入1998年立法計畫後,市政府有關部門進行了認真準備,市交通局組織了專門起草班子,在1998年上半年就開始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人員在認真總結我市路政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經反覆研究、論證,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為了使條例針對性、可操作性更強,市交通局會同有關部門,赴上海、南京、武漢等地,學習外地立法和公路路政管理的先進經驗。考察後,市人大財經委提前介入,會同市政府法制辦、交通局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修改。事後,由市政府法制辦牽頭,組織市公安局、土地局、工商局、水利局、林業局等部門有關人員參加協調會,廣泛地徵求了意見。市人大財經委還邀請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組成人員進行了座談,進一步聽取修改意見。在廣泛徵集意見的基礎上,市人大政法委會同財經委、交通局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條例草案,經市人民政府研究後提請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審議中,委員們提出一些修改意見。市人大政法委邀請財經委、交通局有關人員,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常委會審議。由於該條例內容單一,規範面小,工作做得比較細,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一次審議通過了本條例。
制定本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在制定條例過程中,還參考、借鑑了交通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南京、廣州、重慶等地同類型地方性法規的立法經驗。
三、條例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條例共分四章三十五條,包括總則、公路路產管理、獎勵與處罰和附則。
1.關於條例適用範圍的規定。條例是單項法規,內容單一,主要是規範已建成公路的路政管理。因此,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幹線公路、自治區幹線公路、縣級公路、鄉級公路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為了明確公路路政管理的任務,條例第三條對公路路政管理行 為進行了定義,規定“公路路政管理是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2.關於執法主體的規定。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和旗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門,同時明確了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權,具體負責國道、省道、縣道的路政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的路政管理,並接受上級路政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同時還明確了城建、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部門在公路路政管理中的配合任務。這樣規定,體現了公路路政管理“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為了強化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行政管理職能,明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具體任務,條例第五條對市及旗縣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作了規定。
3.關於公路路產的管理。條例第二章在總結了我市多年來公路路政管理經驗的基礎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了公路路產的保護和管理。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對損害公路路產、妨礙公路規劃和建設、從事危險作業危及公路路產安全以及影響公路通行能力等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第十條至第十四條,對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修建工程及超限、超載、有損路面的機具在公路上行駛等行為,規定了嚴格的審批程式和對公路路產的保護措施。第二十條規定了公路改線、擴建、改建和利用外資、貸款、集資等方式改建、擴建公路,對原公路路產的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還規定了對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法的要求和當事人的有關權利。
4.關於獎勵與處罰。為保障條例的正確實施,切實保護公路路產,及時打擊違法行為,條例第三章“獎勵與處罰”,對各級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的行為作了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處罰,並規定了對公路路產造成損失的,要依法賠償。同時,為了保 證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對公路路政管理人員的違法行為,也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和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使條例形成了比較完整的結構,便於操作和組織實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以上是對條例有關問題的說明,請與條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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