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燕飛等訴李俊枝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1月12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卓資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燕飛等訴李俊枝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卓民初字第517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12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卓資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卓資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卓民初字第517號
原告石燕飛。
原告石某某。
法定代理人石燕飛。
原告石德應。
被告李俊枝。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
負責人袁永平,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郭星。
原告石燕飛、石某某、石德應訴被告李俊枝、中國人壽財產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燕飛、原告石某某法定代理人石燕飛、原告石德應、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委託代理人郭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俊枝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燕飛訴稱,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十八分許,顧懷申駕駛李俊枝所有的京FQ4261(臨時號牌)菲亞特牌小型轎車沿卓資縣卓鎮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嘉麗小區門前時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行人石峰相撞,行人石峰又被撞到楊彥軍停駛在路邊的蒙ANS769別克牌小型普通客車尾部,造成行人石峰死亡,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經交警部門認定,顧懷申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石峰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楊彥軍無責任。現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等700000元,並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李俊枝未到庭,未作答辯。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辯稱,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萬元的商業三責險,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責任範圍之內進行合理賠償。
經審理查明,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十八分許,顧懷申駕駛李俊枝所有的京FQ4261(臨時號牌)菲亞特牌小型轎車沿卓資縣卓鎮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嘉麗小區門前時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行人石峰相撞,行人石峰又被撞到楊彥軍停駛在路邊連全寶所有的蒙ANS769別克牌小型普通客車尾部,造成行人石峰死亡,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卓資縣大隊作出烏公卓交認字(2014)第21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顧懷申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石峰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楊彥峰無責任。
另查明,被告李俊枝所有的京FQ4261(臨時號牌)菲亞特牌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各一份,保險期限從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零時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自己的損失。
本院認為,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卓資縣大隊作出的烏公卓交認字(2014)第21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對導致本案交
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認定是客觀、真實、合法的,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本案被告李俊枝所有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各一份,首先應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範圍內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範圍內按交通事故主次責任賠償,保險公司不予承擔的部分,由被告李俊枝承擔。因原告與李俊枝的賠償項目調解達成協定,並已履行,所以本案只判決處理涉及保險公司的賠償項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
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石燕飛、石某某、石德應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賠償原告石燕飛、石某某、石德應死亡賠償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承擔。
以上判決內容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
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郭四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趙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