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管理條例

公路管理條例

為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發揮公路在國民經濟、國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1987年10月13日頒布實施。總計六章四十一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路管理條例
摘要,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公路建設,第六條,第七條,第三章 專用公路的建設計,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七章附 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相關法律,

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發布時間
公路管理條例公路管理條例
(1987年10月13日國務院發布)<2011年7月1日起廢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已經2011年2月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發揮公路在國民經濟、國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幹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自治區、 直轄市幹線公路(以下簡稱省道), 縣公路(以下簡稱縣道),鄉公路(以下簡稱鄉道)。
本條例對專用公路有規定的,適用於專用公路。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公路事業。

第四條

公路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原則。
國道、省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國道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專門機構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縣道由縣(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第五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二章公路建設

第六條

公路發展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 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為依據,並與鐵路、水路、航空、管道運輸的發展規劃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相配合。

第七條

國道發展規劃由交通部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省道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交通部備案。
縣道發展規劃由地級市(或相當於地級市的機構)的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審批。
鄉道發展規劃由縣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專用公路的建設計

由專用單位編制,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備案。
公路管理公路管理

第八條

國家鼓勵專用於社會運輸。專用公路主要用於社會運輸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改劃為省道或者縣道。

第九條

公路建設資金可以採取以下方式籌集:國家和地方投資、專用單位投資、中外合資、社會集資、貸款、車輛購置附加費和部分養路費。
公路建設還可以採取民建勤、民辦公助和以工代賑的辦法。

第十條

公路主管部門對利用集資、貸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橋樑、隧道、輪渡碼頭,可以向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用於償還集資和貸款。
通行費和徵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門和國家物價局制定。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用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根據公路發展規劃,確定新建公路或者擴寬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設施需要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納人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修建公路影響鐵路、管道、水利、電利、郵電等設施正常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

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對公路建設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和檢驗。末按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修建公路,應當同時修建公路的防護、養護、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
公路建成後,應當按規定設定各種交通標誌。
第四章公路養護

第十六條

公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路養護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災能力。
進行公路維修應當規定修復期限。施工期間,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車輛通行。臨時不能通行的,應當通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事先發布通告。

第十七條

公路養護實行專業養護與民工建勤養護相結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車數額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公路養護部門繳納養路費。

第十九條

養路費應當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專款專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 挪用、濫用、截留、施欠養路費。

第二十條

公路交通遇嚴重災害受阻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動員和組織附近駐軍、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居民協肋公路主管部門限期修復。

第二十一條

因公路修建、養護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灘涂取土採石,應當徵得縣(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點取土採石不得影響附近建築物和水利、 電力、 通訊設施以及農田水土保持。
在縣(市)人同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場取土採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阻撓或者索取價款。

第二十二條

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並組織實施。
公路綠化必須按照公路技術標準進行。
公路兩側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 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 有權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構築設施、種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邊溝進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在公路兩側開山、伐木、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設施的安全。
不得在大型公路橋樑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範圍內採挖沙石、修築堤壩、傾倒垃圾、壓縮或者擴寬河床、進行爆破作業。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任意取土、採石、伐木。
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必須遵守渡口管理規章。
未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履帶車和鐵輪車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超過橋樑限載標準的車輛、物件不得過橋。在特殊情況下,必須通過公路、橋樑時,應當採取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
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時,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有技術標準,或者經協商按照規劃標準修復或者改建公路。
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架設管線等,應當考慮公路的遠景發展,符合公路的技術標準,並事先徵得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 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
在公路上設定交叉道口,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設計、修建交叉道口,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渡口、隧道口設立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站卡及公路征費稽查站卡。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其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養路費、通行費或者違反本條例養路費使用規定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其補交或者返還費款並處以罰款。
當事人對公路主管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公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公路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 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 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於一米範圍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設施” 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 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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