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路管理條例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三號公布 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公路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5.07
  • 實施時間:1986.08.0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管理,保證安全暢通,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路管理必須貫徹全面規劃,重點發展,加強養護,積極改善,科學管理,保證暢通的原則。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國家幹線公路、省級幹線公路、縣級公路、鄉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以及專用公路的管理。
第四條 公路管理等級的劃定和批准許可權:國道由國家劃定和批准;省道由省交通行政部門劃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報交通部備案;縣道由市(地區)交通行政部門劃定,經省交通行政部門批准;鄉道由縣交通行政部門劃定,經市(地區)交通行政部門批准,報省交通行政部門備案;專用公路經省交通行政部門確認後,列入公路統計里程
第五條 省交通行政部門統一管理全省的公路事業;市(地區)、縣(自治縣)交通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公路建設、養護以及路政管理工作。
各級交通行政部門對本條例的實施負有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六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一切單位、個人和過往車輛,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公路建設
第七條 公路建設應按照批准的計畫進行,保證質量,縮短工期,降低成本,提高投資效益。
重點公路建設項目,應按照基本建設程式進行。
公路建設規劃,要與其他建設規劃相配合。
重要公路非經批准不得壓復已探明的重要礦床。
第八條 公路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健全工程監理制度。工程竣工後,經交通行政部門與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條 城市出入口堵塞嚴重的道路,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交通行政部門和城市建設部門密切配合,有計畫地打通拓寬。
國道、省道、縣道行政區劃之間結合部的斷頭路或卡口,上級交通行政部門應協調和監督,有關交通行政部門應密切配合,有計畫地改造,確保連貫暢通。
第十條 國道、省道的建設資金以國家和省基本建設投資為主,技術改造由技術改造資金和養路費分擔;縣道建設資金實行民辦公助;鄉道建設資金實行以民辦為主的原則;專用公路建設資金由專用部門投資。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山區、老區、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公路建設,在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優先安排。
第十二條 提倡和鼓勵集資建設公路和橋樑。利用貸款或集資修建的高級公路(高速公路、一級公路和高標準的二級公路)和橋樑、隧道,可收取車輛通行費,但必須經省交通行政部門核定,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施行。本息還清後停止收費。
第十三條 實行民工建勤建設和養護公路制度。農村整勞動力和各種機動、畜力運輸工具都有建勤義務。每年每個勞動力建勤不超過三個標準工日,運輸工具不超過兩個車日。民眾自願的,允許以代金頂替建勤任務。對建勤工給予適當的生活補助。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占用土地,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當地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處理土地徵用和附著物的拆遷事宜。
第十五條 在公路改建和大中修工程中,必須採取經濟合理的措施,確保質量,縮短工期,保證車輛通行。
施工現場必須修好繞行道。
施工現場、便道或繞行路線,應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和繞行標誌,並設專人指揮交通,維修通行道路。
一切車輛和行人,必須服從施工現場的交通管理。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六條 公路站(工區)、道班應加強公路的全面養護維修,保持路容整潔,邊溝暢通,路面平整,橋涵完好,標誌完善鮮明,積極改善路況,提高通過能力。
第十七條 國道、省道以及經省交通行政部門批准的重要縣道,由交通行政部門組織固定工人、契約制工人或集體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建立專業養路道班進行養護;
一般縣道由交通行政部門組織專業道班工人與非集體食宿的建勤代表工養護;
鄉道由鄉人民政府組織民眾自行養護,交通行政部門給予技術指導;
專用公路由專用部門養護。
第十八條 對連續從事專業養護工作已滿五年的集體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其工資和勞動保護參照固定工的待遇標準執行。其中,工作表現好,能熟練掌握本職技術,考試合格,經過批准,轉為契約制工人。對非集體食宿的建勤代表工,發給適當的生活補貼
第十九條 公路站(工區)、道班的養路工人,應層層實行經濟責任制,並嚴格按照契約檢查考核,獎勤罰懶,獎優罰劣。
第二十條 公路養護和施工需要的土和砂石料,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征地手續,並在指定的國有空地、荒山、河道、灘涂挖取和開採,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或索取價款。
第二十一條 為保證路基穩固,公路兩側邊溝(包括取土坑、截水溝及邊坡腳)以外的公路用地以及輔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條 公路兩旁的綠化,在當地綠化委員會統一規劃下,由交通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國道、省道的林木實行國栽國有;縣道可實行國栽國有或由交通行政部門與沿線鄉村合栽共管收益分成,也可由沿線鄉村自栽自有;鄉道由沿線鄉村自栽自有;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或代管單位自栽自有。
公路林木的採伐、更新,實行採伐許可證制度。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交通行政部門必須加強路政管理機構,充實路政管理人員,提高路政管理人員的素質,檢查、監督工區、道班、養路工人完成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任務,及時清除路阻、路障,完善交通工程設施,採取交通管制措施,保證安全暢通,積極建設文明路。
公路治安由公安部門指定專人負責,有條件的地方按有關規定設立公路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條 修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工廠等永久性工程以及埋設電纜、管線、電桿等,需占用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時,要經主管該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門同意。建設單位應與交通行政部門按公路原技術標準或規劃簽訂協定,並負責按協定規定進行改線或遷建。竣工後,由交通行政部門驗收接管。
臨時占用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亦應按上述規定辦理。緊急搶險特殊情況,可先行占用,但應立即通知交通行政部門。占用結束後,要恢復原狀。
建設單位在占用公路施工過程中,必須採取措施,保證車輛通行。
第二十五條 跨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架設管線等,須經主管該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門批准。其寬度和高度,必須符合公路技術標準和國家有關安全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路兩側新建永久性建築的邊線,距公路邊溝外沿的最小距離:國道十五米,省道十米,縣道七米,鄉道和專用公路五米。縣以上(含縣級)公路兩側臨時設施的最小距離為五米。
在公路彎道內側或平交道口附近興建建築物、種植作物和植樹造林等,應符合公路技術標準。
第二十七條 新建公路和農村道路,需在國道、省道上增設平交道口時,須經省交通行政部門批准;需在縣道上增設平交道口時經市(地區)交通行政部門批准,並按技術標準建設。
第二十八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未經當地交通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公路上設定路卡、路欄、路障,阻礙交通。
第二十九條 路政管理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堅守崗位,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以權謀私。
第五章 養路費的徵收與管理
第三十條 公路養路費由各級交通行政部門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徵收,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無權徵收和減免。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拖欠、偷漏、少交、拒交養路費。
第三十一條 養路費是養護與改善公路的專項資金,其使用和管理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平調。
第三十二條 各級審計部門和財政部門應加強對養路費的審計監督。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交通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公路建設、養護以及路政管理方面作出優異成績的;
(二)在交通事業改革創新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勇於同破壞公路及設施的行為作鬥爭,在維護公路財產、治安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四)其它對公路管理有顯著貢獻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除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沒收非法所得外,根據情節輕重由交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公路養路費的;
(二)擅自在公路上設定路卡、路欄、路障的;
(三)向過往車輛、行人亂收費、亂罰款的;
(四)在公路修建和養護施工中,擅自阻斷交通,造成損失的;
(五)玩忽職守,給公路建設、養護、管理工作造成損失的;
(六)阻撓公路建設,破壞或侵占公路路基、路面、橋樑、隧道、樹木及其他公路設施的;
(七)偽造使用養路費票證的;
(八)其它有害於公路管理的行為並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五條 沒收的非法所得和經濟罰款交地方財政;經濟損失的賠償費歸受損失者所有。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省交通行政部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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