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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公路建設資金可以採取以下方式籌集:國家和地方投資、專用單位投資、中外合資、社會集資、貸款和車輛購置稅。”
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刪除該條中有關設立“公路征費稽查站卡”的規定,並將這一條修改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
渡口、隧道口設立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站卡。”
三、刪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
此外,對其他條文的順序做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
(1987年10月13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2008年12月2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發揮公路在國民經濟、國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
國家幹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自治區、直轄市
幹線公路(以下簡稱省道),縣公路(以下簡稱縣道),鄉公路(以下簡稱鄉道)。
本條例對專用公路有規定的,適用於專用公路。
第四條公路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國道、省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國道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專門機構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縣道由縣(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第五條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
公路建設
第六條公路發展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為依據,並與鐵路、水路、航空、管道運輸的發展規劃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相配合。
第七條國道發展規劃由交通部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省道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交通部備案。
縣道發展規劃由地級市(或相當於地級市的機構)的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審批。
鄉道發展規劃由縣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專用公路的建設計畫,由專用單位編制,報
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國家鼓勵專用公路用於社會運輸。專用公路主要用於社會運輸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改劃為省道或者縣道。
第九條公路建設資金可以採取以下方式籌集:國家和地方投資、專用單位投資、中外合資、社會集資、貸款和車輛購置稅。
公路建設還可以採取民工建勤、民辦公助和以工代賑的辦法。
第十條公路主管部門對利用集資、貸款修建的高速公路、
一級公路、
二級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橋樑、隧道、輪渡碼頭,可以向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用於償還集資和貸款。
通行費的徵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和
國家物價局制定。
第十二條根據公路發展規劃,確定新建公路或者擴寬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設施需要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納入其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修建公路影響鐵路、管道、水利、電力、郵電等設施正常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對公路建設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和檢驗。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修建公路,應當同時修建公路的防護、養護、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
公路建成後,應當按規定設定各種交通標誌。
公路養護
第十六條公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路養護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災能力。
進行公路維修應當規定修復期限。施工期間,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車輛通行。臨時不能通行的,應當通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事先發布通告。
第十七條公路養護實行專業養護與民工建勤養護相結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車數額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公路交通遇嚴重災害受阻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動員和組織附近駐軍、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居民協助公路主管部門限期修復。
第十九條因公路修建、養護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灘涂取土採石,應當徵得縣(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點取土採石不得影響附近建築物和水利、電力、通訊設施以及農田水土保持。
在縣(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場取土採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阻撓或者索取價款。
第二十條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並組織實施。
公路綠化必須按照公路技術標準進行。
公路兩側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有權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構築設施、種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邊溝進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條在公路兩側開山、伐木、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不得在大型公路橋樑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範圍內採挖沙石、修築堤壩、傾倒垃圾、壓縮或者擴寬河床、進行爆破作業。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任意取土、採石、伐木。
第二十五條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必須遵守渡口管理規章。
第二十六條 未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履帶車和鐵輪車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超過橋樑限載標準的車輛、物件不得過橋。在特殊情況下,必須通過公路、橋樑時,應當採取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時,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有技術標準,或者經協商按照規劃標準修復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八條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架設管線等,應當考慮公路的遠景發展,符合公路的技術標準,並事先徵得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二十九條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
第三十條在公路上設定交叉道口,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設計、修建交叉道口,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一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渡口、隧道口設立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站卡。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其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公路主管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公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公路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應當受
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於1米範圍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廢 止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已經2011年2月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