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牛臭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法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保障公路暢通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應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依法治路、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公安、土地、規劃、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行使職權,積極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對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可給予獎勵。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負責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職責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職責由公路路政管理催辣頌機構的派出機構、人員行使。
第九條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職責是:盛鍵犁
(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
(二)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三)實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查處違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會同規劃、土地、市政部門依法控制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六)審理、審批從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構築物或設施事宜;
(七)審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運輸,並對其實施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八)維護公路、公路渡口的養護、施工作業及公路收費站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芝祝兆條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配合公路養護單位加強公路養護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 、暢通。
第十一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按國家規定統一著裝,並持有國家或者市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路政巡查車須裝有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區、縣(自治縣、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報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審批:
(一凝櫃驗閥)在國道上設定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國道用地範圍內埋設管道、桿線、電纜;
(二)砍伐國道、省道和縣道行道樹在二十株以上的;
(三)跨越區、縣(自治縣、市)行政區域的超限運輸。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由區、縣(自治縣、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審批:
(一)在省道及縣道設定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縣道用地范悼拔榆龍圍內埋設管道、桿線、電纜;
(二)砍伐國道、省道和縣道行道樹在二十株以下的;
(三)本行政區域內的超限運輸。
前款第(一)、(二)項需報市公路路政管應朽樂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路產保護
第十四條 不準擅自占用、挖掘、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確因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電纜、架設桿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事先徵得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並繳納占用費和補償費。影響車輛通行的,還應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手續。
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責任者,應當及時報告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並按規定賠償。
第十五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集市貿易、物資交流等商業性活動;
(二)挖砂、取土、採石、開礦;
(三)傾倒或者堆放垃圾、棄土、物料;
(四)種植作物、焚燒物品、挖溝引水、堆物作業;
(五)堵塞、損壞、改變公路排水系統或者利用公路橋樑、涵洞、排水溝等設施,設定閘門、築壩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損壞、擅自移動和塗改公路標誌、標線、標樁、界樁、護欄、花草樹木等公路附屬設施;
(七)泄漏、拋散物品污染公路;
(八)車載物品不當損壞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
(九)其他破壞、損壞、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行為。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和公路上設定棚房、攤點和經營修車、洗車、停車、加水、加油等業務。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的用地範圍至公路建築控制區內設定臨時性棚房、經營修車、洗車、停車、加水、加油等業務的,應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在指定地點設定。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該公路改造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十六條 堆放公路維修養護材料,應當符合《公路養護技術規範》。
車輛通過公路施工、養護路段,應當遵守現場交通秩序,服從現場指揮人員指揮。
公路改建應當保證車輛通行。
第十七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挖砂石、攔河築壩、傾倒垃圾、堆放物資材料、壓縮或者擴寬河床;
(二)取土、採石、爆破、燒荒、刷坡、伐木;
(三)停放裝載危險品的車輛,停泊非車輛渡運船隻、排筏;
(四)設定加油站、油庫及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五)其他危及和妨礙公路橋樑、隧道、渡口安全暢通的行為。
在前款規定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事先報經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公路和公路橋樑、隧道、渡口的安全。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外取土、採石、開礦、開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十八條 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樑、隧道、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任意通行。必須通行的,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發給通行證。妨礙交通的,還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手續。對車輛運載不可解體的物品,其體積超過規定時,還應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
超限運輸單位,應向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繳納為保障超限車輛通行而採取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超過軸載質量的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第十九條 鐵輪車、履帶車以及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必須通行的,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損壞公路的,應按照原公路技術標準及時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條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等,應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公路的遠景發展規劃,並應事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需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公路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明顯的標誌、標線。
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及公路兩側設定標牌、廣告牌,不得妨礙公路暢通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設定標牌、廣告牌,必須報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有償設定。
第二十二條 嚴禁亂砍、濫伐和損壞公路行道樹,確需間伐更新的,應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辦理手續。
行道樹梢與電力線距離少於三米,與電信線距離少於二米,電力、電信部門可以修剪枝丫。剔除上述規定距離以外的枝丫,須徵得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公路、已規劃的公路、正在建設中的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起,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高速公路不少於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橋匝道不少於五十米。建築控制區的標樁、界樁,由區、縣(自治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設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前(1988年1月1日前)修建在公路用地和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的建築物,不得原地改建、擴建。在建築控制區內設定管道、桿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公路上設定平面交叉道口,應按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設計修建,並報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修建的交叉道口,應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條 在公路沿線規劃和新建集鎮,應選在公路的一側進行,新建集鎮的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淨距:國道、省道不少於八十米,縣道不少於五十米,鄉道不少於十五米。
夾公路形成的場鎮,一時不能改造的,應加強集市管理,划行歸市,不應再沿公路發展。公路已繞過場鎮的,不得再夾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六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公路渡口管理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和侵占戰備渡口及其附屬設施。確因城市公共建設需要占用、利用戰備渡口的,必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審查,報經市交通戰備主管部門同意。
占用並改變戰備渡口原貌的單位,應按不低於該戰備渡口功能設計技術標準還建;利用戰備渡口的單位不得改變其使用功能,國家決定啟用戰備渡口時,應無條件退還。
第二十七條 車輛通過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收費站,應按標誌或信號燈指示減速駛入收費車道,自覺繳納車輛通行費。依法免費通行的車輛,應主動停車出示證件,經查驗後通行。
收費公路應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八條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輪式專用機械車、鐵輪車、履帶車、機車、教練車、拖拉機、非機動車和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二)非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清障、救援車輛拖曳故障車、肇事車輛;
(三)上下乘客、裝卸貨物及隨意停車;
(四)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同意的施工作業;
(五)非執行緊急任務的人民警察、非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車輛。
第二十九條 公路擴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橋後,原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仍由交通主管部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需變更權屬關係或改變用途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向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申請變更。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據情節輕重,對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可處二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的,可處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視情節輕重,對違反第二十六條的,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的,可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損壞路產不報告的,據情節輕重,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強行衝過收費站、拒絕或者逃避繳納車輛通行費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責令補繳通行費,並視情節輕重,可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的罰款。
車輛故意堵塞公路收費站通行車道的,強制拖移。
收費公路路況下降,不及時養護而影響暢通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物價部門降低收費標準;嚴重影響暢通的,應當依照審批程式中止收費,並向社會公布。恢復原收費標準或恢復收費的,應經整改驗收合格,並按原批准程式重新決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擅自在公路上設定障礙、堆放物件材料,嚴重影響公路暢通和安全,或違法在建築物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又拒不服從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暫扣物品或強行排(拆)除。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三、七、八項、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拒不接受處罰或處罰難以事後執行的,可暫扣車輛。
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不能當場處理的,可暫扣車輛。
本條二、三款規定對載有乘客、鮮活物品、危險物品等不宜暫扣車輛的,可暫扣駕駛證(行駛證),並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
暫扣車輛或駕駛證(行駛證)應當出具暫扣憑證,限期到指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接受處理。處理完畢後,應當立即退還暫扣的車輛或駕駛證(行駛證)。
對依據本條暫扣的物品或車輛,當事人逾期三個月不接受處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依法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拍賣費用、保管費,抵扣應繳賠(補)償費及罰款後,餘款退還當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繳。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構可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並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財產權利或公民的人身權利的;
(二)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擅自許可個人或單位違法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或放任占道、損壞路產的行為不管的;
(三)違法改變處罰種類、幅度,或處罰明顯不當、濫施處罰,造成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收費、罰款不開具規定的票據,私分罰沒款或私分收取的占用、利用、損壞路產的賠(補)償款項的;
(五)使用、私分或損壞暫扣的財物的;
(六)不維護施工現場交通秩序的;
(七)其他嚴重失職行為。
第三十九條 公路施工、養護單位不維護施工現場秩序,導致交通混亂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對施工、養護單位可給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公路路產賠(補)償費、公路路產占用費的標準,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收費票據必須使用市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票據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發放。
收取的公路路產賠(補)償費、公路路產占用費,應專項用於公路路產的恢復和公路養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濫用和截留。
罰沒收入的收繳辦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專用公路參照本條例執行,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錄
公路:是指經交通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渡口。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範圍的土地。公路用地具體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附屬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服務設施、渡運設施、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公路路產: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國道:是指具有全國性政治、經濟意義的主要幹線公路,包括重要的國際公路、國防公路,聯結首都與各省、自治區首府和直轄市的公路,聯結各大經濟中心、港站樞紐、商品生產基地和戰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市政治、經濟意義、聯結市內中心城市和主要經濟區的公路,以及不屬於國道的省際間的重要公路。
縣道:是具有全縣政治、經濟意義、聯結縣城和縣內主要鄉、主要商品生產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屬於國道、省道的縣際間的公路。
鄉道:是指主要為鄉(鎮)內部經濟、文化、行政服務的公路,以及不屬於縣道以上公路的鄉與鄉之間及鄉與外部聯絡的公路。
高速公路:具有四個或四個以上車道,並設有中央分隔帶;全部立體交叉並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設施標誌與管理設施、服務設施、全部控制出入,專供汽車高速行駛的公路。
行道樹:是指栽種在公路兩側有效路面以外,公路用地以內為保護公路,改善行車條件,美化公路環境、穩固公路路基的成行樹木。
(一)在國道上設定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國道用地範圍內埋設管道、桿線、電纜;
(二)砍伐國道、省道和縣道行道樹在二十株以上的;
(三)跨越區、縣(自治縣、市)行政區域的超限運輸。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由區、縣(自治縣、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審批:
(一)在省道及縣道設定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縣道用地範圍內埋設管道、桿線、電纜;
(二)砍伐國道、省道和縣道行道樹在二十株以下的;
(三)本行政區域內的超限運輸。
前款第(一)、(二)項需報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路產保護
第十四條 不準擅自占用、挖掘、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確因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電纜、架設桿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事先徵得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並繳納占用費和補償費。影響車輛通行的,還應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手續。
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責任者,應當及時報告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並按規定賠償。
第十五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集市貿易、物資交流等商業性活動;
(二)挖砂、取土、採石、開礦;
(三)傾倒或者堆放垃圾、棄土、物料;
(四)種植作物、焚燒物品、挖溝引水、堆物作業;
(五)堵塞、損壞、改變公路排水系統或者利用公路橋樑、涵洞、排水溝等設施,設定閘門、築壩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損壞、擅自移動和塗改公路標誌、標線、標樁、界樁、護欄、花草樹木等公路附屬設施;
(七)泄漏、拋散物品污染公路;
(八)車載物品不當損壞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
(九)其他破壞、損壞、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行為。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和公路上設定棚房、攤點和經營修車、洗車、停車、加水、加油等業務。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的用地範圍至公路建築控制區內設定臨時性棚房、經營修車、洗車、停車、加水、加油等業務的,應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在指定地點設定。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該公路改造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十六條 堆放公路維修養護材料,應當符合《公路養護技術規範》。
車輛通過公路施工、養護路段,應當遵守現場交通秩序,服從現場指揮人員指揮。
公路改建應當保證車輛通行。
第十七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挖砂石、攔河築壩、傾倒垃圾、堆放物資材料、壓縮或者擴寬河床;
(二)取土、採石、爆破、燒荒、刷坡、伐木;
(三)停放裝載危險品的車輛,停泊非車輛渡運船隻、排筏;
(四)設定加油站、油庫及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五)其他危及和妨礙公路橋樑、隧道、渡口安全暢通的行為。
在前款規定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事先報經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公路和公路橋樑、隧道、渡口的安全。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外取土、採石、開礦、開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十八條 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樑、隧道、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任意通行。必須通行的,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發給通行證。妨礙交通的,還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手續。對車輛運載不可解體的物品,其體積超過規定時,還應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
超限運輸單位,應向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繳納為保障超限車輛通行而採取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超過軸載質量的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第十九條 鐵輪車、履帶車以及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必須通行的,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損壞公路的,應按照原公路技術標準及時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條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等,應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公路的遠景發展規劃,並應事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需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公路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明顯的標誌、標線。
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及公路兩側設定標牌、廣告牌,不得妨礙公路暢通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設定標牌、廣告牌,必須報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有償設定。
第二十二條 嚴禁亂砍、濫伐和損壞公路行道樹,確需間伐更新的,應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辦理手續。
行道樹梢與電力線距離少於三米,與電信線距離少於二米,電力、電信部門可以修剪枝丫。剔除上述規定距離以外的枝丫,須徵得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公路、已規劃的公路、正在建設中的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起,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高速公路不少於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橋匝道不少於五十米。建築控制區的標樁、界樁,由區、縣(自治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設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前(1988年1月1日前)修建在公路用地和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的建築物,不得原地改建、擴建。在建築控制區內設定管道、桿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公路上設定平面交叉道口,應按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設計修建,並報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修建的交叉道口,應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條 在公路沿線規劃和新建集鎮,應選在公路的一側進行,新建集鎮的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淨距:國道、省道不少於八十米,縣道不少於五十米,鄉道不少於十五米。
夾公路形成的場鎮,一時不能改造的,應加強集市管理,划行歸市,不應再沿公路發展。公路已繞過場鎮的,不得再夾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六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公路渡口管理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和侵占戰備渡口及其附屬設施。確因城市公共建設需要占用、利用戰備渡口的,必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審查,報經市交通戰備主管部門同意。
占用並改變戰備渡口原貌的單位,應按不低於該戰備渡口功能設計技術標準還建;利用戰備渡口的單位不得改變其使用功能,國家決定啟用戰備渡口時,應無條件退還。
第二十七條 車輛通過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收費站,應按標誌或信號燈指示減速駛入收費車道,自覺繳納車輛通行費。依法免費通行的車輛,應主動停車出示證件,經查驗後通行。
收費公路應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八條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輪式專用機械車、鐵輪車、履帶車、機車、教練車、拖拉機、非機動車和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二)非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清障、救援車輛拖曳故障車、肇事車輛;
(三)上下乘客、裝卸貨物及隨意停車;
(四)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同意的施工作業;
(五)非執行緊急任務的人民警察、非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車輛。
第二十九條 公路擴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橋後,原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仍由交通主管部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需變更權屬關係或改變用途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向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申請變更。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據情節輕重,對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可處二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的,可處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視情節輕重,對違反第二十六條的,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的,可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損壞路產不報告的,據情節輕重,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強行衝過收費站、拒絕或者逃避繳納車輛通行費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責令補繳通行費,並視情節輕重,可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的罰款。
車輛故意堵塞公路收費站通行車道的,強制拖移。
收費公路路況下降,不及時養護而影響暢通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物價部門降低收費標準;嚴重影響暢通的,應當依照審批程式中止收費,並向社會公布。恢復原收費標準或恢復收費的,應經整改驗收合格,並按原批准程式重新決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擅自在公路上設定障礙、堆放物件材料,嚴重影響公路暢通和安全,或違法在建築物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又拒不服從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暫扣物品或強行排(拆)除。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三、七、八項、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拒不接受處罰或處罰難以事後執行的,可暫扣車輛。
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不能當場處理的,可暫扣車輛。
本條二、三款規定對載有乘客、鮮活物品、危險物品等不宜暫扣車輛的,可暫扣駕駛證(行駛證),並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
暫扣車輛或駕駛證(行駛證)應當出具暫扣憑證,限期到指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接受處理。處理完畢後,應當立即退還暫扣的車輛或駕駛證(行駛證)。
對依據本條暫扣的物品或車輛,當事人逾期三個月不接受處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依法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拍賣費用、保管費,抵扣應繳賠(補)償費及罰款後,餘款退還當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繳。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構可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並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財產權利或公民的人身權利的;
(二)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擅自許可個人或單位違法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或放任占道、損壞路產的行為不管的;
(三)違法改變處罰種類、幅度,或處罰明顯不當、濫施處罰,造成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收費、罰款不開具規定的票據,私分罰沒款或私分收取的占用、利用、損壞路產的賠(補)償款項的;
(五)使用、私分或損壞暫扣的財物的;
(六)不維護施工現場交通秩序的;
(七)其他嚴重失職行為。
第三十九條 公路施工、養護單位不維護施工現場秩序,導致交通混亂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對施工、養護單位可給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公路路產賠(補)償費、公路路產占用費的標準,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收費票據必須使用市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票據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發放。
收取的公路路產賠(補)償費、公路路產占用費,應專項用於公路路產的恢復和公路養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濫用和截留。
罰沒收入的收繳辦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專用公路參照本條例執行,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錄
公路:是指經交通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渡口。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範圍的土地。公路用地具體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