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07號政府令公布。
《內蒙古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共七章三十六條,分為總則;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和管理;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地名公共服務;法律責任;附則。《規定》較以往更詳細的對地名的命名更名、標準地名及地名標誌的使用和管理進行了規範。《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內政發〔1987〕157號)同時廢止。
這次《規定》的出台意義重大,是適應內蒙古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是理順地名管理體制的需要,是規範地名命名更名及標準地名標誌管理的需要,是加強地名公共服務的需要,也是自治區政府加強社會管理、提高社會服務水平的重要舉措。《規定》的實施將全面推進我區地名管理規範化、科學化、標準化和法治化水平。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
- 施行日期:2015年1月1日起
- 發布日期: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自治區主席: 巴特爾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07號
內蒙古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管理規範化、標準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名,是指社會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人文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灘涂、平原、草原、沙漠、濕地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域名稱,居民委員會名稱、嘎查村民委員會名稱;
(三)街、路、巷名稱,院、樓、門號編碼,城鎮住宅區名稱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場、鐵路、公路、橋樑、隧道、水庫、碼頭、航道等名稱;
(五)公園、紀念地、旅遊景點等名稱;
(六)工業區、開發區、示範區、實驗區等專業區名稱;
(七)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設定以及相關的地名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地名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推行地名標準化,加強保護地名文化遺產。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
(二)有利於民族團結,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三)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
(四)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和民眾意願;
(五)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個旗縣(市、區)內的蘇木鄉鎮、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名稱,一個蘇木鄉鎮內的嘎查村民委員會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路、巷、住宅區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等名稱,不得重名;
(二)蘇木鄉鎮名稱應當與其政府駐地名稱一致,街道辦事處名稱應當與其所在街、路、巷名稱一致;
(三)不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域專名;自然地理實體的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亦不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專名;
(四)地名用字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當規範、準確,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和易產生歧義的字;
(五)除紀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外國地名、人名命名地名;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場等名稱一般應當與所在地的專名一致。
第十條 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
(二)區劃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域名稱的;
(三)道路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道路名稱的;
(四)住宅區或者建築物改建、擴建,需要變更名稱的。
第十二條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十三條 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街、路、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設區的市、旗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院、樓、門號編碼,由設區的市、旗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八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
第十九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用地名;
(二)擬用地名實體類別、位置、範圍;
(三)擬用地名的語種、含義、來源以及命名、更名理由;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和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批准機關應當自地名命名、更名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的地名,由批准機關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城鄉建設改造或者自然變化等原因使原指稱地理實體消失的地名,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註銷並公布。
第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公告、檔案等;
(二)公共場所設定的地名標誌、交通標誌、廣告等;
(三)公共媒體發布的信息;
(四)公開出版的地圖、教材、工具書等;
(五)法律文書、身份證明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標準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以蒙漢兩種文字及漢語拼音字母為標準的書寫形式。
(一)地名的漢字,應當以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書寫;
(二)地名的蒙古文字,應當以內蒙古自治區通用的蒙古語言文字書寫;
(三)蒙古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當在蒙古語言文字及其標準音的基礎上,按照漢語國語讀音,使用規範漢字譯寫;
(四)地名的拼寫、轉寫,應當遵守《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和《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
第二十五條 行政區域界位,街、路、巷,院、樓、門,城鎮住宅區,公園、廣場,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設施以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立地名標誌。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誌的製作、設定,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標準。
地名標誌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
(一)行政區域界位,街、路、巷,院、樓、門,城鎮住宅區,專業區,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誌由設區的市、旗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
(二)農村牧區的地名標誌,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其他地名標誌,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或者專業設施建設、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塗改、損毀、玷污和遮擋地名標誌。
確需移動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地名標誌的設定單位同意。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分類、歸檔和保存工作,維護地名檔案的完整、系統和安全。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名檔案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地名資料庫,及時更新地名信息,保證地名信息的真實、準確。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建設地名公共服務體系,並向社會無償提供地名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互通與地名有關的基礎信息,實現資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務基礎建設。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罰款:
(一)公開使用未經批准地名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書寫、譯寫、拼寫標準地名的;
(三)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
(四)使用外國地名、人名命名地名的;
(五)擅自移動、塗改、損壞、玷污和遮擋地名標誌的。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標準地名,是指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和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認並公布使用的現有地名。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內政發[1987]157號檔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