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生產建設及其他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協調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告,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畫,並對實施情況進行動態跟蹤管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土流失調查工作,每5年至少公告1次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並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第九條 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且集中連片的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一)江河兩岸一級山脊線以內範圍;
(二)湖泊和水庫徑流區;
(三)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四)草甸、熱帶雨林和高寒山區等區域。
第十條 水土流失嚴重且集中連片的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一)坡耕地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分布區;
(二)石漠化區、乾熱河谷區;
(三)崩塌、滑坡危險區;
(四)土石流易發區;
(五)大型尾礦庫區、露天開採區、礦山採空區;
(六)其他生態環境惡化、水旱災害嚴重區。
第十一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城鄉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開發區建設、自然資源開發和土地整治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編制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防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植樹種草、圈養輪牧等措施,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在下列區域營造植物保護帶: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內堤腳線起、無堤防的河道以歷史最高洪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於10米;
(二)湖泊以最高運行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於30米;
(三)水庫以正常蓄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於30米。
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取土、挖砂、採石:
(一)河道管理範圍邊緣線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內的地帶;
(二)水庫校核水位線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內的地帶;
(三)塘壩校核水位線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內的地帶;
(四)乾渠兩側邊緣線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內的地帶;
(五)鐵路安全保護區和公路管理範圍兩側的山坡、排洪溝、碎落台、路基坡面;
(六)侵蝕溝的溝頭、溝邊和溝坡地帶。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搶修鐵路、公路、水工程等確需取土、挖砂、採石的,搶修單位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搶修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擾動面積、水土保持措施實施情況等。
第十五條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因地制宜,逐步退耕,植樹育草。
在25度以上陡坡地種植林木的,應當對原生植被進行保護利用,並採取梯地、魚鱗坑、水平階、蓄排水設施等水土保持措施。
25度以下的坡耕地,應當採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將水土保持方案報項目審批、核准、備案部門的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實行審批制的生產建設項目,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
(二)實行核准制的生產建設項目,在報送項目核准報告前;
(三)實行備案制的生產建設項目,在項目開工前。
實行審批制、核准制、備案制以外的生產建設項目,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在開工前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水土保持方案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流域綜合規劃的;
(二)實行分期建設,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編報、未落實和水土保持設施未驗收等違法行為,尚未改正的;
(三)位於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級區內的保護區、保留區可能嚴重影響水質的;
(四)對飲用水水源區水質有影響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生產建設單位在進行主體工程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時,應當根據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標準,同時開展水土保持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
生產建設單位在取得主體工程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批覆後15日內,應當將批准檔案報水土保持方案原審批機關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生產建設單位實施水土保持方案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控制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減少占地面積;
(二)對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分層剝離,並收集、堆存和再利用;
(三)對具備移植條件的原生植物進行移植。
第二十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由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組織驗收。
生產建設項目試生產運行6個月內,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設施驗收。
分區建設、分期投產使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同步驗收。
第二十一條 生產建設單位及其委託的技術服務單位對其提供的水土保持方案、監理、監測、設施評估等成果負責,不得偽造數據或者提供虛假報告。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有計畫地開展以小流域為單元的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地區的水土流失,應當分類治理:
(一)江河、湖泊和水庫周邊區域,主要採取營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等措施,建立面山防護林體系;
(二)石漠化地區,主要採取修建水平梯田、配置坡面截水溝、蓄水池等措施,控制土壤沖刷,保護耕作土層、改良土壤;
(三)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主要採取建設谷坊、攔沙壩、排導槽、擋土牆、抗滑樁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
(四)生態脆弱地區,主要採取禁牧或者輪牧、禁伐、封禁撫育或者能源替代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在水土流失地區,國家所有的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負責治理;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治理,承包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由承包人負責治理。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或者承包給單位、個人治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在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可以依法安排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等用於水土保持。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納入全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並從生態補償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專項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
第二十六條 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持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其徵收使用管理的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價格、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生產建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治理。
生產建設單位在露天開採礦產資源等生產建設活動期間,應當制定渣土堆放計畫,有序堆放渣土。對不再擾動和不再堆放的渣土地應當及時採取種植植物治理等措施。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水土流失監測網路規劃,建設水土流失監測站點,開展水土流失動態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
水土保持監測機構負責水土流失日常監測和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水土流失監測站點保護範圍,並設定標誌。
禁止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水土流失監測站點的設施設備。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每年發布1次水土保持公告,特殊情況下可以適時發布。
第三十一條 依法應當開展水土流失監測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水土保持方案制定監測設計與實施計畫,自項目施工之日起按照確定的監測時段、點位、頻次、方法等開展水土流失監測,並於每季度後的15日內,將水土流失監測情況報告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年度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在建項目定期檢查和汛前檢查制度;對造成水土流失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取土、挖砂、採石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控制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的,或者未對具備移植條件的原生植物進行移植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
(二)對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未分層剝離或者剝離後未收集、堆存和再利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按占用地表土面積處每平方米1元的罰款;
(三)未按照確定的監測時段、點位、頻次、方法等開展水土流失監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水土流失監測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建設單位及其委託的技術服務單位偽造數據或者提供虛假報告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水土流失監測站點設施設備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賠償損失,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實行水行政綜合執法的,由其水政監察機構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條例
(201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 劃
第三章 預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生產建設及其他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協調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規 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告,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畫,並對實施情況進行動態跟蹤管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土流失調查工作,每5年至少公告1次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並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第九條 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且集中連片的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一)江河兩岸一級山脊線以內範圍;
(二)湖泊和水庫徑流區;
(三)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四)草甸、熱帶雨林和高寒山區等區域。
第十條 水土流失嚴重且集中連片的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一)坡耕地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分布區;
(二)石漠化區、乾熱河谷區;
(三)崩塌、滑坡危險區;
(四)土石流易發區;
(五)大型尾礦庫區、露天開採區、礦山採空區;
(六)其他生態環境惡化、水旱災害嚴重區。
第十一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城鄉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開發區建設、自然資源開發和土地整治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編制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植樹種草、圈養輪牧等措施,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在下列區域營造植物保護帶: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內堤腳線起、無堤防的河道以歷史最高洪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於10米;
(二)湖泊以最高運行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於30米;
(三)水庫以正常蓄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於30米。
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取土、挖砂、採石:
(一)河道管理範圍邊緣線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內的地帶;
(二)水庫校核水位線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內的地帶;
(三)塘壩校核水位線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內的地帶;
(四)乾渠兩側邊緣線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內的地帶;
(五)鐵路安全保護區和公路管理範圍兩側的山坡、排洪溝、碎落台、路基坡面;
(六)侵蝕溝的溝頭、溝邊和溝坡地帶。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搶修鐵路、公路、水工程等確需取土、挖砂、採石的,搶修單位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因地制宜,逐步退耕,植樹育草。
在25度以上陡坡地種植林木的,應當對原生植被進行保護利用,並採取梯地、魚鱗坑、水平階、蓄排水設施等水土保持措施。
25度以下的坡耕地,應當採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將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實行審批制的生產建設項目,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
(二)實行核准制的生產建設項目,在報送項目核准報告前;
(三)實行備案制的生產建設項目,在項目開工前。
實行審批制、核准制、備案制以外的生產建設項目,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在開工前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水土保持方案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流域綜合規劃的;
(二)實行分期建設,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編報、未落實和水土保持設施未驗收等違法行為,尚未改正的;
(三)位於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級區內的保護區、保留區可能嚴重影響水質的;
(四)對飲用水水源區水質有影響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生產建設單位在進行主體工程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時,應當根據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標準,同時開展水土保持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
第十九條 生產建設單位實施水土保持方案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控制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減少占地面積;
(二)對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分層剝離,並收集、堆存和再利用;
(三)對具備移植條件的原生植物進行移植。
第二十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在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由生產建設單位自行組織驗收。
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合格後,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結果及驗收材料向社會公開,並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報備。
分區建設、分期投產使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同步驗收。
第二十一條 生產建設單位及其委託的技術服務單位對其提供的水土保持方案、監理、監測、設施評估等成果負責,不得偽造數據或者提供虛假報告。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有計畫地開展以小流域為單元的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地區的水土流失,應當分類治理:
(一)江河、湖泊和水庫周邊區域,主要採取營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等措施,建立面山防護林體系;
(二)石漠化地區,主要採取修建水平梯田、配置坡面截水溝、蓄水池等措施,控制土壤沖刷,保護耕作土層、改良土壤;
(三)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主要採取建設谷坊、攔沙壩、排導槽、擋土牆、抗滑樁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
(四)生態脆弱地區,主要採取禁牧或者輪牧、禁伐、封禁撫育或者能源替代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在水土流失地區,國家所有的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負責治理;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治理,承包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由承包人負責治理。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或者承包給單位、個人治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在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可以依法安排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等用於水土保持。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納入全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並從生態補償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專項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
第二十六條 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持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其徵收使用管理的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價格、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生產建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治理。
生產建設單位在露天開採礦產資源等生產建設活動期間,應當制定渣土堆放計畫,有序堆放渣土。對不再擾動和不再堆放的渣土地應當及時採取種植植物治理等措施。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水土流失監測網路規劃,建設水土流失監測站點,開展水土流失動態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
水土保持監測機構負責水土流失日常監測和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水土流失監測站點保護範圍,並設定標誌。
禁止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水土流失監測站點的設施設備。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每年發布1次水土保持公告,特殊情況下可以適時發布。
第三十一條 依法應當開展水土流失監測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水土保持方案制定監測設計與實施計畫,自項目施工之日起按照確定的監測時段、點位、頻次、方法等開展水土流失監測,並於每季度後的15日內,將水土流失監測情況報告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年度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在建項目定期檢查和汛前檢查制度;對造成水土流失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取土、挖砂、採石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控制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的,或者未對具備移植條件的原生植物進行移植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
(二)對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未分層剝離或者剝離後未收集、堆存和再利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按占用地表土面積處每平方米1元的罰款;
(三)未按照確定的監測時段、點位、頻次、方法等開展水土流失監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水土流失監測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建設單位及其委託的技術服務單位偽造數據或者提供虛假報告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水土流失監測站點設施設備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賠償損失,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實行水行政綜合執法的,由其水政監察機構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規,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規:
(三)將《雲南省水土保持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前款規定的區域搶修鐵路、公路、水工程等確需取土、挖砂、採石的,搶修單位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項目審批、核准、備案部門的同級”修改為“縣級以上”。
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在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由生產建設單位自行組織驗收。”第二款修改為:“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合格後,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結果及驗收材料向社會公開,並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報備。”
(四)刪去《雲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評估結果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認定”。
刪去第十三條。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代表省人大常委會農業工作委員會,向常委會本次會議作關於《雲南省水土保持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
農業工作委員會收到省政府議案後,及時將條例草案發往各州市人大常委會,刊登在雲南人大網上徵求意見和建議;分別召開了部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及省政府有關部門、部分專家、學者的論證會;組成調研組赴省內、外進行了調研,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建議。同時,參閱了有關法律、法規、資料,借鑑兄弟省市立法、管理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反覆認真的修改。2014年5月12日,農工委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由於受自然和人為因素的影響,我省水土流失嚴重,以致生態系統的調節功能削弱,涵養水源能力降低,旱災、水災頻繁。水土流失已成為制約我省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1994年10月《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施行,使我省水土流失得到有效遏制。但是,該辦法與2010年12月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差距較大,不能適應新的發展需要。為切實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重新制定符合我省實際的《雲南省水土保持條例》十分必要。
二、對條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完善條例草案立法目的方面的建議
建議將習近平總書記關於“節水優先、空間均衡、系統治理、兩手發力”的治水思路補充在條例草案第一條立法目的中,賦予條例草案新內涵、新要求、新任務。
(二)關於完善條例草案實用性方面的建議
1、建議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生產建設及其他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使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更具有針對性,更符合雲南實際。
2、由於我省特殊的地理環境,造成了乾熱河谷區面積較大,建議將“乾熱河谷區”作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補充在第十條第二項中。
3、建議將“輪牧”作為在牧區水土流失的治理措施,補充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中,使條例草案更具雲南特點,進一步完善條例草案的實用性。
(三)關於完善條例草案可操作性方面的建議
1、第六條是關於水土保持規劃制定的規定,對已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建議增加“向社會公告”,並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內容。
2、第十三條對營造植物保護帶劃定範圍和禁止性要求的一些規定,難以實現,可操作性不強。建議在第一款中增加“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營造植物保護帶,刪除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至第四項的上限規定,完善條例草案的操作性。
(四)關於完善生產建設項目管理方面的建議
1、建議在第三章中增加“開辦擾動地表、損壞地貌植被的生產建設項目(含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房地產開發等),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作為第十六條第一款,落實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加強水土流失的預防工作。同時,建議刪除第十七條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要求中的第二項,以簡化審批程式。
2、建議增加“生產建設項目建成後在試生產運行6個月內,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申請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作為第二十條第二款,補充規定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時限,確保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建設得以落實。
3、建議在第三十三條中增加“建立在建項目定期檢查和汛前檢查制度”,加強對生產建設項目的監督檢查,進一步強化生產建設項目的管理。
(五)關於法律責任方面的建議
建議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一條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法定責任的規定。同時,提高第三十四、三十五條設定行為的違法成本,增強對違法行為的懲戒力度。
此外,對條例草案中一些條款、文字作了調整增減,形成了條例草案建議修改稿。
農工委認為,條例草案經修改後即與上位法保持了一致,又凸顯了我省水土保持工作的重點和特點,其調整對象、執法主體和管理職責明確,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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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日,記者從《雲南省水土保持條例》新聞發布會上了解到,雲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雲南省水土保持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將於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共7章40條,分別為總則、規劃、預防、治理、監測和監督、法律責任、附則。《條例》立足於加強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結合雲南實際,妥善解決水土資源的保護與合理利用中的問題。
《條例》強化了水土保持工作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職責,突出了規劃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強化了預防水土流失的具體規定,明確了水土流失責任和分類治理措施,明確了開展水土流失監測和監督的規定。《條例》還針對雲南省在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增設了對相關行為的違反條例行為的處罰條款。
雲南省是我國水土流失嚴重地區,對陡坡地的治理也是水土保持中的重點工作。《條例》在第十五條中特別做出了相關規定,“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因地制宜,逐步退耕,植樹育草。”針對雲南礦產資源豐富、開採面廣、量大,預防舉措滯後的問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生產建設單位在露天開採礦產資源等生產建設活動期間,應當制定渣土堆放計畫,有序堆放渣土。對不再擾動和不再堆放的渣土地應當及時採取種植植物治理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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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3日,《雲南省水土保持條例》新聞發布會在昆明舉行,記者從會上獲悉,《雲南省水土保持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7章40條,分別為總則、規劃、預防、治理、監測和監督、法律責任、附則。
《條例》立足於加強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結合雲南實際,妥善解決水土資源的保護與合理利用中的問題。
為了有效開展水土流失治理,明確治理責任和措施,《條例》明確了政府應當有計畫地開展以小流域為單位的水土流失綜合治理,針對不同水土流失地區採取分類治理措施,同時,規定了不同性質土地使用者的水土流失治理責任。
其中特別值得提出的是,針對我省礦產資源豐富、開採面廣、量大,預防舉措滯後的問題,《條例》第二十七條特別做出了相關規定,“生產建設單位在露天開採礦產資源等生產建設活動期間,應當制定渣土堆放計畫,有序堆放渣土。對不再擾動和不再堆放的渣土地應當及時採取種植植物治理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