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和資源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月20日
  • 批准時間:2018年5月30日
條例全文
(2018年1月20日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統籌協調、合理開發、節約用水、綜合治理和可持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保護、管理、開發、利用和監督工作。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的相關工作。
鄉(鎮)水務管理機構經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授權,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承擔本轄區內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應當協助做好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水資源保護資金。資金主要來源:
(一)縣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扶持資金;
(三)社會捐贈;
(四)其他資金。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納入法治宣傳教育規劃,每年三月為水資源保護宣傳教育月。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和水工程及其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水資源、水工程及其設施的行為都有制止和舉報的權利。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保護的相關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水務主管部門備案。經批准的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水資源保護、供水、灌溉、節約用水等專業規劃,由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編制,按規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的相關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經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同意後,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開發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義務。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資興建水工程設施的,按照誰投資建設誰管理和誰受益的原則,對水工程設施及其蓄水進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四條 在水資源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中,涉及移民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所需移民經費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畫,妥善安排移民的生產生活,保護移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對江河、水庫、渠道的保護管理,實行河長制。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主要河流、水庫、壩塘及其他水源地執行水功能區劃的水質保護標準。
南丙河水庫、南掌河水庫等小(一)型以上水庫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黑河、南朗河、下允河等主要河流水質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七條 在江河、水庫、壩塘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
(三)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四)丟棄畜禽屍體。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保護範圍,設立標誌,並向社會公告。保護範圍內應當逐步退耕還林、植樹種草,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
水源涵養林應當逐步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自治縣內的供水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確保正常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計量設施,並按照規定交納水費。對拒不交納水費的,供水單位有許可權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免予辦理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庫、壩塘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少量取水;
(三)抗旱、維護生態環境臨時應急取水;
(四)維護公共安全、消防等救災臨時應急取水。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采砂、採石、取土的,應當向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並按照批准的地點、範圍、期限、數量以及作業方式進行開採。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采砂、採石、取土;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四)圍墾河道;
(五)擅自挖築魚塘;
(六)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河道,在引水、截(蓄)水、排水時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口、排水口,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設施。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准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棄置垃圾、廢土、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廢污水;
(三)盜伐濫伐林木、毀林開墾;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依法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盜伐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樹木,沒收盜伐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濫伐林木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毀林開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樹木,可以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依法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由自治縣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二條 因取水、取砂、採石、取土、採礦、興建工程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生態環境破壞,不進行治理的,由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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