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環境污染防治條(2004年2月21日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2004年2月21日
  • 批准:2004年5月28日
  • 地區:雲南省
基本信息,內容簡介,審議結果的報告,

基本信息

(2004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環境污防治條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決定批准這個條例,由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環境污染防治條(2004年2月21日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內容簡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堅持城鄉兼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費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縣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環境監察機構和環境監測機構,其經費納入縣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水利、建設、土地、衛生、工商、公安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每年6月的第一周為自治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周。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環境污染防治資金,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工作。資金來源為:
(一)縣級財政按每年不低於當年本級財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預算;
(二)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繳納的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
(三)捐贈和其它資金。
自治縣收取的排污費用於自治縣環境污染防治。
第八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源保護區,設立標誌,落實保護措施。
南盆水庫徑流區、南丙河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II類標準保護。
佛房河、南本河、塘勝河、東卡河、南朗河、羅八小河流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綠化和景觀規劃,規劃區內應當限期退耕還林。
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段應當加強綜合治理。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縣城規劃區內建立污水
醫療機構排放的廢水和傾倒的廢棄物必須達到規定的標準。
賓館、餐飲業產生的污水必須經處理後方可排放。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庫、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業廢水。
城區洗車場點應當建立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其所在地建立垃圾處理場。縣城規劃區內和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所有生活垃圾應當定點倒放,集中貯存,並逐步實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隨地燃燒垃圾和廢棄物。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庫、耕地和公路兩側傾倒生活垃圾、工業廢渣和其它廢棄物。
第十一條 建築垃圾必須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傾倒或者處理。
運輸建築垃圾或散裝施工材料應當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不得潑灑溢漏。
第十二條 縣城規劃區內的環境空氣品質按二類區保護,執行國家二級標準。
縣城規劃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向大氣環境直接排放超標污染物。
第十三條 縣城規劃區內實行環境噪聲污染監控,每年中考、高考期間由環境污染監控機構向社會公告有關噪聲監測事項。
工礦企業、建築工地、文化娛樂場所向周圍環境排放的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其所在區域的類別標準。
第十四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自然村建立垃圾處理點和廁所;實行人畜分居,畜禽圈養,建塘蓄肥,推廣沼氣,防止環境污染。
第十五條 對環境污染防治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三、四、五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或者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令清除,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於2004年4月27日召開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環境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瀾滄拉祜族自治縣是國家級貧困縣。改革開放以來,全縣經濟社會有了很大的發展。但隨著化工、冶金、建材、礦業、飲食服務業的發展和城鎮化的加快,城鄉的水污染、大氣污染、固體廢棄物污染和生活污染日益嚴重。近幾年來,自治縣重視環境保護工作,加強了對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污染治理取得一定成效。但由於當地社會環保意識普遍不高,加之一些單位和個人重經濟效益,輕環境保護的問題仍然十分突出。為此,從自治縣的實際出發,在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制定環境污染防治條例,加強自治縣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走可持續發展之路,是十分必要的。
二、瀾滄拉祜族自治縣2002年就開始了條例的制定工作。在條例的制定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提前介入,實地察看了自治縣的村鎮和企業的環境污染狀況,並與當地人大、政府和有關部門,就條例的立法宗旨和具體條款進行了認真研究。條例初稿形成後,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召開論證會,徵求了省人大、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經過上下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條例黨內送審稿。省委於2004年1月5日批覆,同意將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作為草案,按法定程式提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2004年2月21日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並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
三、民族委員會在條例審議中除對個別文字改動和校正外,主要是對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的內容作了修改,即將“自治縣收取的排污費全額用於自治縣環境污染防治”的“全額”刪去。按照現行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收取的排污費10%上繳中央國庫,90%繳入地方國庫,分別作為中央和地方的環保專項資金管理使用,其中地方部分再按比例分級管理使用。故排污費全額留用目前難以辦到。同時將該項單列為一款。民族委員會認為,該條例符合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的實際,已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