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雲南省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外文名:Lahu-Va-Blang-Dai Autonomous County of Shuangjiang
  • 發布單位:82312
  • 發布日期:1990-07-02
  • 生效日期:1990-12-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修訂的條例,

簡介

【發布單位】8231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7-02
【生效日期】1990-12-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4月12日雲南省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0年7月2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九章 附則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是雲南省轄區內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勐勐鎮。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集中力量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大力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思想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以及民族宗教政策的教育。提倡愛祖國、愛民族、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公民加強民主、法制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憲法所賦予的民主權利和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文化事業及各項社會事業的權利。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一切經濟罪犯和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締危害各族人民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預國家行政、司法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港澳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自治縣內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略高於少數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應當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中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自治縣的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雲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組成。
自治縣縣長應由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中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所占比例應與少數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應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幹部所占比例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要精減機構,轉變職能,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公正廉潔,經常保持同人民民眾的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以權謀私、弄虛作假。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自治縣通用的漢語言文字和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的語言。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的人員。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自治縣通用的漢語審理和檢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經濟建設事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多種經營,農業、工業、商業、運輸業協調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充分發揮資源優勢,建立科學合理的經濟結構,大力發展商品經濟。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堅持把農業放在重要的戰略地位。在保持糧食生產穩定增長的前提下,根據市場需求,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建立糧食、茶葉、甘蔗、紫膠商品生產基地,組織產供銷等社會化服務。大力發展畜牧業、林果、蔬菜和亞熱帶經濟作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鞏固和完善在公有制基礎上的聯產承包責任制。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逐步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鼓勵和扶持專業戶、聯合體從事開發性生產,保護其正當經營和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切實措施,改善農業基礎條件。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逐步固定耕地,培肥地力,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推廣良種,擴大複種指數,提高各種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土地資源的管理和利用,珍惜耕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農村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責任山屬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轉讓。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充分發揮林業的優勢,有計畫地綠化荒山,大力發展用材林、經濟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速生豐產林、和亞熱帶水果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人民政府要加強林政管理,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保護森林資源。禁止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嚴防山林火災。保護珍貴的稀有動物和植物。
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要有計畫地逐步退耕還林還牧。對植被遭到破壞的山箐溝壑要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加強水土保持。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重視發展畜牧業,實行私有私養、長期不變的方針。採取有效措施,鞏固和發展農村獸醫防疫網,搞好疫病防治。建立和完善良種繁育、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系列服務,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設備,與縣內外、省內外、國內外合作開發利用。
上級國家機關在本縣開發自然資源興辦企業時,應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立足於本地資源,以市場為導向,重點發展以農副產品、礦產品原料為主的工業,有計畫地發展水電、煤炭、建築建材和農機具修造業,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手工業。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事業,非經自治縣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改變自治縣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同外地區在互利互惠、共同發展的原則下,開展多層次、多種形式的經濟、技術交流和經濟聯合。
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自治縣的自治權,並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大力發展鄉鎮企業,並從資金、物資、技術、人才培訓、經營管理等方面給予支持;從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務;從信貸上給予照顧。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通訊事業,在國家扶持下,實行民辦公助、民工建勤或以工代賑的辦法,加快鄉村公路和驛道建設,同時發展民間運輸。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商業實行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要發揮主渠道平衡供求的作用,為發展商品經濟,為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服務。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醫藥企業、供銷合作社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出口商品生產,依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所得外匯留成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縣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土特產品。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集鎮管理和建設。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有計畫地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的城鎮和村寨。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作出規劃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要求的,不得試車投產。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實行分級管理。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國家下撥的各項扶持專款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安排。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應逐步增加扶持貧困地區發展的資金,儘快脫貧致富。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地方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如有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各項投資的經濟效益。要健全審計、會計制度。一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都要嚴肅財經紀律,勵行節約,反對奢侈浪費。對違反財政法規,損害國家利益,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應追究責任。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事業放在突出的戰略位置,加強智力開發。要按照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實行普通教育和職業教育相結合,促進教育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自主地制定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教育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首先要普及初等教育,有計畫分階段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以適用技術、技能為主的職業技術教育,切實辦好民族教育,加強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重視掃盲和幼兒教育。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學質量,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人才。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對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中國小。
對邊沿山區的少數民族學生實行定向招生。對以少數民族為主的國小,有條件的推行雙語雙文教學,沒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同時推廣國語。對不能升學的中、國小畢業生,採取多種形式進行實用技術培訓。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的建設,積極辦好教師進修學校,採取多種形式提高師資素質,培養一支合格的、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的風尚,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維護學校的教學環境和正常的教學秩序。
自治縣有計畫地選送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高中畢業生到各類大專院校學習和深造。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類學校實行分級管理,多渠道集資辦學,鼓勵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力量舉辦各類學校。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用部分逐年增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和挪用。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的需要,自主地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自治縣要健全農業技術推廣、科技教育、信息技術、經營管理服務機構,發揮縣農村科技培訓中心的作用。以山區的回鄉知青、退伍軍人、基層幹部為重點,有計畫地進行各種職業技術培訓,為農村發展商品生產培養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充分發揮知識分子的作用。對科學研究、技術發明、技術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民族風格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圖書、檔案事業。
自治機關重視各級各類文化機構和文化設施的建設,努力培養各民族的文化藝術人才,發展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點的文化工作隊伍,積極開展民眾性的文化活動;蒐集整理民族文化遺產;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文化事業。編寫地方史志。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城鄉兼顧,中西醫結合的方針,自主地制定發展城鄉衛生醫療事業規劃。鞏固和發展農村衛生醫療網。重視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發展婦幼和老年保健事業,改善衛生條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鼓勵集體辦醫,允許經過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自治縣要重視民族民間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利用。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優教,提高人口素質。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積極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各民族幹部的培養和使用。重視培養使用婦女幹部、科學技術幹部、經營管理幹部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
自治縣發揮外來幹部職工的作用,並積極引進各種專業人才,為自治縣的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隊伍建設,加強思想政治工作,開展業務技術培訓,有計畫地選送各民族幹部職工和科學技術人員外出學習深造。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人員。在國家下達的招收總額中,自主地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對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職工實行地區性優待;對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職工離休、退休時待遇從優,妥善安置。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幫助、親密合作。要增強漢族和少數民族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各少數民族內部之間的團結。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和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照顧自治縣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漢族和少數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並積極學習國語。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對未成年子女的族別,由父母雙方商定,子女成年後的族別自主選定。選定後,經有關部門確認,不得任意改變。
登記結婚後,男方可以成為女方的家庭成員,地位平等,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四條每年12月30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自治縣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經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按照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1990年12月30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0年4月12日雲南省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7月2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6年3月17日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6年5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五章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六章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七章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八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臨滄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勐勐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推動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努力構建和諧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大力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思想教育、革命傳統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依法治縣,對各民族公民加強民主法制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犯罪活動和危害各族人民的違法行為,依法懲處經濟犯罪和刑事犯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制止和取締非法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台灣同胞和海外僑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公民所占比例應當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並且應當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臨滄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拉祜族或者佤族、布朗族、傣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應當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幹部所占比例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精簡機構,轉變職能,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公正廉潔,保持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以權謀私、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和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的語言。自治縣的牌匾、印章使用漢字。
第三章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當地實際,以市場為導向,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調整產業結構,堅持開發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發展特色農業和優勢產業,以工業化帶動農業產業化,推進經濟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鼓勵和扶持專業戶、聯合體從事開發性生產,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推廣良種,擴大複種指數,提高各種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土地資源的管理,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加強基本農田地的保護,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農村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責任山屬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大力發展用材林、經濟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速生豐產林和亞熱帶水果林,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草,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林政監督管理,保護森林資源。嚴禁毀林開墾,加強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保護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林產業,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投資開發林業。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可以依法繼承和轉讓。對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營造的商品用材林,優先辦理採伐手續,可以進入市場交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畜牧業,採取有效措施,鞏固和發展農村獸醫防疫網,搞好疫病防治。建立和完善良種繁育、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完善水利基礎設施,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對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和取水許可制度。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各類水利工程,發展水產品養殖業。
自治縣收取的水資源費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市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水利事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自治縣制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形式,引進人才、資金、技術和設備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在自治縣開發自然資源興辦企業的,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利用本地資源,重點發展以農副產品、礦產品原料為主的工業,有計畫地發展水電、煤炭、建築建材和農機具修造業,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手工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在互利互惠、共同發展的原則下,開展多層次、多形式的經濟、技術交流與經濟聯合。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機關的行政、企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縣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制定政策措施,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投資者從事開發性生產經營活動,保護其合法權益。對外來的非公有制經濟投資者,在落戶和子女入學等方面享受當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在上級國家機關扶持下,多渠道籌措資金,加快縣、鄉、村公路建設,提高路面等級,加強公路養護。規範運輸市場,發展民間運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郵電通信事業,加快城鄉和邊遠山區郵電通信網路建設,保護郵電通信設施。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多種所有制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的商業和民族貿易,鼓勵和扶持農民經商,鼓勵城鎮人員到山區參與集市貿易,發展個體運銷戶,促進商品流通,方便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
自治縣的商業、醫藥、供銷等流通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優惠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開展對外經濟貿易,鼓勵和支持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積極發展對外貿易和邊境貿易,並享受國家和省在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照顧。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幫助下,根據當地實際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設項目和社會事業等公益性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村寨建設和管理。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有計畫地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的城鎮和村寨。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生活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項目和進行建設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旅遊業,制定旅遊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開發具有民族風情、自然風光和人文景觀的旅遊項目和特色商品,鼓勵興辦旅遊服務企業。
第五章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制定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辦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的財政享受國家和上級財政轉移支付政策和民族優惠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七條 在自治縣財力不能保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和國家機關正常運轉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縣的轉移支付。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安排使用國家給予的各項扶持專款和補助款,對國家下撥的各項扶持專款和臨時性民族補助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增加扶持貧困人口發展的資金,幫助貧困人口改善生產和生活條件。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稅收征管,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稅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需要從稅收上給予照顧和鼓勵的項目或者產品,可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實行減免。
自治縣享受上劃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部分返還的照顧。對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全額返還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在執行中如需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六章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積極推進教育改革,促進教育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普及和鞏固九年義務教育,發展高中教育和職業教育,重視學前教育、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掃除青壯年文盲。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設立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辦好民族國小和民族班。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推廣國語,對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可以使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自治縣內的高中招生時,對少數民族的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對不能升學的國中畢業生,採取多種形式進行適用技術培訓。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辦學或者捐資助學,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建設,辦好教師進修學校,採取多種形式提高教師素質,重視培養少數民族教師,逐步建立一支合格的、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維護學校的教學環境和正常的教學秩序。對在教學工作中成績突出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健全農業技術推廣、科技教育、信息技術、經營管理等服務機構,發揮縣、鄉、村科技培訓中心的作用,有計畫地進行各種職業技術培訓,為農村經濟建設培養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充分發揮知識分子的作用。對科學研究、技術發明、技術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圖書、檔案等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設施和文化隊伍建設,培養民族文化藝術人才,積極開展民眾性文化活動,發展文化產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掘、收集、整理和研究歷史文化遺產。編纂地方史志。保護歷史文物、名勝古蹟、旅遊景點和烈士陵園。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制定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加強農村公共衛生和基本醫療服務體系建設,鞏固和發展農村醫療衛生網,逐步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的預防控制,做好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民間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套用,鼓勵集體、個人依法辦醫、行醫。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積極開展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和全民健身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健全各項保障制度,積極創造條件做好就業和再就業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各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的培養使用,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為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隊伍建設,加強幹部職工的思想政治工作,開展業務技術培訓,有計畫地選送各民族幹部職工和專業技術人員外出學習深造。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職工實行優待。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職工,退休時待遇從優,妥善安置。
第八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幫助。增進漢族與少數民族之間、少數民族與少數民族之間、外來幹部與本地幹部之間的團結。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和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散居少數民族的權益,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提倡和鼓勵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推廣國語。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對子女的族別,可隨父或者隨母。
第五十八條每年4月1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
民族傳統節日火把節、插花節,各放假3天。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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