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從事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到自治縣投資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第四條 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劃給自治縣的礦段和礦點,可以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五條 自治縣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礦產資源開採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組織編制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三)按規定審批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開採許可證;
(四)負責對礦山企業安全生產進行檢查監督;
(五)維護礦業秩序,調處礦業權屬糾紛,做好服務工作;
(六)負責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七)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第六條 開採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必須由採礦權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所轄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自治縣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國家劃定的礦區範圍外找礦、報礦。經地質勘查證實達到小型以上礦床規模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找礦人、報礦人、探礦權人經申請可優先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八條 依法申請辦理探礦、採礦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公路、橋涵、通訊設施、農田水利設施和生態環境,因採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採取恢復補救措施。
第十條 嚴禁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無證收購、加工、經營礦產品,嚴禁非法買賣、出租、轉讓礦產資源、探礦權和採礦權。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在招收員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配備安全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生產措施,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確保全全生產。
礦山企業應當對員工進行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未經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三條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留成部分,專項用於地質勘查、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在礦產資源的勘查、合理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無證收購、加工、經營礦產品的,除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外,並處礦產品價值1倍至3倍的罰款;
(三)非法買賣、出租或者轉讓礦產資源、探礦權和採礦權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未按規定交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責令補交,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配備安全管理人員,落實生產安全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規定對員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自治縣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於今年(2002年)4月27日舉行第18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
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礦產資源豐富,有鐵、鉛、錫、銻、銅、錳礦和水晶、石膏、石灰岩、磚 瓦粘土等30餘種礦產資源,發展礦業的潛力很大。其中,鐵礦、煤礦、鉛鋅礦儲量豐富而且有較高的開採價值4經過多年的開發利用,礦業已成為自治縣五大支柱產業之一,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依法治礦,發揮礦業優勢,解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加快自治縣經濟發展和山區各族民眾脫貧致富的步伐,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是很有必要的。
二、
1998年7月自治縣就著手條例的起草工作。在條例的制定過程中,自治縣人大常委
會及起草小組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多方徵求意見,反覆論證修改後形成了條例草案。省人大 民族委員會與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曾兩次共同研究,並交換意見,還徵求了省人大財經委、省國土資源廳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作了進一步的修改>條例 經過上下多次反覆論證和修改,8易其稿,形成了黨內送審稿。省委於2002年1月15日批 復同意,將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作為草案,按法定程式提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2002年2月25日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條例,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6
三、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在審議過程中,除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和校正外,主要對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作了調整,將該款移至第十二條後作為第十三條。因為該款與第七條其他款項的 內容有所不同,單獨作為一條,在內容和順序上更合乎邏輯&其他條目依次順延。
民族委員會認為,該條例符合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曠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自治縣採取多種形式依法治礦,發揮礦業優勢,重點規範零星分散礦點的管理、勘查和合理開 發利用的實際需要,已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於今年(2002年)7月1日舉行第20次會議,再次審議了《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民族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 明如下:
―、關於條例的必要性和可符性
在今年(2002年)5月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上,常委會組成人員以高度負責的精神,對條例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的合法性給予了充分肯定,也對條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提出置疑。尤其是條例的制定與當前國家對小煤礦開採及整頓的政策是否相悖?是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最為關切的問題。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民族委員會關於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情況的匯報後,決定暫不提請會議表決。隨後,民族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在徵求省冶金總公司、省煤炭工業局意見的同時,約請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工委和 思茅地區人大工委的負責同志一道,專程前往瀾滄拉祜族自治縣調研。在調研過程中,實地 考察了煤礦、鉛鋅選煉廠、水泥廠、採石場等不同類型、不同所有制的企業,與縣委、人大、政
府及礦管部門,有關鄉鎮黨委政府和部分企業主進行座談,並交換了意見。通過調研,上下形成共識,一致認為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結合實際制定條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並與極家現行的治理整頓小煤礦及加強安全生產的政策法規並不衝突。主要理由有三:
—是礦業是自治縣脫貧致富奔小康的重要支柱瀾滄拉祜族自治縣墓一個集民族、邊疆、山區為一體的國家級貧困縣。少數民族占全縣46. 6萬人口的77%,山區、半山區占國土面積8807平方公里的98.8%,且礦產資源十分豐富,全縣30多種曠產資源中,煤、鐵、鉛、鋅儲量較大,有較高的開發價值如何把資源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始終是當地縣委、政府探索的一條脫貧致富的路子。經過多年努力,全縣礦業總收入已達1. 3億元,上交稅金1560萬元占縣財政收入的三分之一。部分鄉鎮的財政收入和基礎設施建設資金也主要靠礦山企業 繳納的稅金和企業管理費。如:礦產資源較為富集的東朗鄉,修橋鋪路、人畜飲水、改善辦學 條件等公益性事業的投入,大多來自於礦業收入,各族民眾也從礦業的發展中得到了實惠由此可見,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對促進全縣經濟發展、增加農民收入和各兄弟民族脫貧致富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甩。二是條例是自治縣貫徹落實礦產資源法的重要補充。該縣共有各類礦山企業156戶,除省屬國有企業瀾滄鉛礦外,其佘均為鄉鎮企業小型礦點。近年來,自治縣在上級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狠抓礦山企業的治理整頓,關閉了一批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其他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也有了明顯改善。過去不同程度存在著亂挖濫采、浪費資源、破壞生態環境和無證生產經營等問題得到一定遏制。但要從根本上解決問題,依靠法制 是根本的途徑。而礦產資源法、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對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開採和集體、個體礦山企業的管理,只作了原則規定,且有關處罰的起點過高,實踐中難於操作,也增加了管理工作的難度。條例結合實際對礦產資源的法律法規進一步具體化,對加強和規範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管理,解決當前小礦開採中存在的問題,推動小礦正規合理開發和有序發展,是很有必要的。三是條例是自治縣營造良好投資環境的重要舉措。自治縣豐富的曠產資源,吸引著國內外的投資者,目前已有馬來西亞的投資者前來合作。但國外投資者對我國的有關政 策法規不太了解,到邊疆民族地區投資更是心存疑慮。通過制定條例,對改善投資的法制環境,吸引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到自治縣投資勘查、開發利用礦資源,是有利的。
二、關於條例修改的意見和建議
民族委員會在審議中,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除對條例的個別文字作了調整和校正外,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
第二條修改為:“凡在自治縣境內從事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 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這樣修改,使條例的適用範圍更符合實際》便於操作
2.
第九條修改為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公路、橋涵、通訊設施、農田水利設施和生態環境,因採礦受到破壞的礦企業應當採取恢復補救措施。” 同時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即新增一條作為第十六條,以使該條規定更加完善。
3.
為了加強對礦山企業員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訓,新增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即:“礦山企 業應當對員工進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教育和培訓。未經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詞時在法律責任的條款中增加相關內容。
民族委員會認為,該條例符合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煤炭法關於“國家對鄉鎮煤曠採取扶持、改造、整頓、聯合、提高的方針”;符合自治縣依法治礦,
發揮礦業優勢,重點規範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的實際需要,已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