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按照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規劃,優先開發地表水,鼓勵開發岩溶水,開發與保護並重的方針,建設節水型社會,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水資源開發利用補償機制。
第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與監督,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流域和區域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專業規劃及水中長期供求計畫;
(三)負責取水許可管理,制定、實施水量分配、調度方案;
(四)徵收水資源費及相關規費;
(五)調解水事糾紛,查處水事違法行為。
第六條 自治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監察執法機構應當完善管理制度,改善執法條件,做好水行政綜合執法工作。
鄉(鎮)水務管理機構,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鄉(鎮)水資源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建設、國土資源、林業、農業、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在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州內外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投資建設水庫、電站等水利工程,建設水窖、壩塘、蓄水池、水溝、機電井、抽水站等農村小型水利工程,誰投資誰受益,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水工程建設移民,保障移民的生產和生活,保護移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立項之前,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告。
經批准的取水建設項目1年內不開工的,其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自行失效,由原審批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並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實行定期審驗制度。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免予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水池、水窖取水的;
(二)農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飲用取水的;
(三)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四)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十五條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或者轉讓取水申請批准檔案及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 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計量設施,並維護其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留成的水資源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年度水資源費使用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八條 在城鎮自來水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設施。對已建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普查,嚴格管理,逐步減少取用水量,並按城鎮供水綜合水價計征水資源費。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河道、湖泊和飲用水源區、風景名勝區及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設立標誌。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大退耕還林、植樹造林的力度,加快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設,保護自然植被,涵養水源。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湖泊、水工程及其管理範圍內開發建設項目和從事養殖、旅遊、體育、餐飲等活動的,有關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前,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項目竣工組織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二條 發生嚴重旱情或者出現其他緊急用水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度和安排各類水資源。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向河道、湖泊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采砂活動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按照批准的地點、範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開採,並按規定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安裝計量設施,可以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安裝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設施,恢復原貌,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組織強行拆除,並沒收取水設備,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處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設施,恢復原貌;對逾期不拆除的,組織強行拆除或者查封、扣押,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 拒不繳納或者拖延、拖欠繳納水資源費和河道采砂管理費的,由有徵收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2‰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批項目不執行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的;
(二)不按規定核發、審驗取水許可證和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書、報告書,不在規定時限內審查審批和簽署意見的;
(四)擅自減免或者超標準征繳水行政規費的;
(五)不按規定列支、劃撥或者貪污、截留、挪用水行政規費的;
(六)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調度預案和調度命令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審議結果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於2008年3月13日召開第三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資源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資源條例》自1994年頒布實施以來,對規範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推動依法治水,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管理出現了一些新問題,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修訂,原條例的某些規定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對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
二、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州委、人大、政府對條例修訂非常重視,2006年就著手條例修訂工作。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還通過政務網向社會公開徵求修改意見,並向省水利廳作了專題匯報。在條例修訂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提前介入,深入實地調研,與當地人大、政府和有關部門,就條例修訂的指導思想、修改重點和具體條款進行了討論研究。經過上下反覆研究修改,形成條例黨內送審稿,由文山州委報省委。省委轉來條例後,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徵求了省人大有關委員會的意見,進一步對條例作了研究修改,形成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經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審查後報省委。省委於2007年9月27日批覆,同意將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作為草案,按法定程式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2007年11月12日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並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
三、民族委員會審議認為,該條例的修訂工作認真紮實,徵求意見比較充分,立法程式符合立法法的有關規定;條例內容符合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反映了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加強對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的實際需要,已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