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是1994年4月29日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4年6月2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發布單位:82364
  • 發布日期:1994-06-02
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生效日期】1994-06-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工程效益,促進工農業生產發展,保障城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和國家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水利工程是指自治州內興建的水庫、塘壩、水閘、水池、水井、輸水配套、水土保持、水文、護岸、堤防、灌溉河道、渠道、機電排灌站及其附屬的房屋、通訊、觀測、道路、界標、綜合經營等設施以及界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山林、草場。
第三條自治州對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堅持誰建誰有、誰用誰管的原則。
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歸口管理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水利工程。
縣城規劃區的供水、防洪排澇、防污、排污工程,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條自治州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和參加防汛、抗洪、搶險的義務。
第五條自治州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六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的領導,保證水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州、縣水利電力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水利工程保護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
(二)檢查、督促、指導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鄉(鎮)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
(三)檢查水利工程建設、維修、配套的質量,處理隱患工程,編制防洪調度和供水運行計畫,指導防汛與蓄水工作;
(四)採用和推廣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的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新經驗,提高管理水平;
(五)負責組織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具體事項;
(六)籌備和召開水利工程灌區管理委員會會議;
(七)制定水利工程保護管理的行政措施,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頒布實施;
(八)加強水利執法體系建設,調解查處水利工程建設、管理中發生的糾紛和事件;
(九)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直接對水利工程管理先進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
(十)承辦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水利工程主管部門交辦的水利工程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鄉(鎮)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縣水利電力局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管理本轄區內的水利工程,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水利工程保護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
(二)負責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業務技術指導、施工質量監督,參與組織和指導防汛、抗洪、搶險的具體工作;
(三)負責轄區內水利工程的檢查匯報、維修保養、隱患處理和管理、保護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制定水利工程管理規章制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協助各村制定水利工程管理公約;
(五)做好有關水利工程管理方面的統計工作,整編水文氣象觀測資料,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檔案;
(六)計收供水水費;
(七)籌備灌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報告工作,聽取意見和建議;
(八)調解水利工程管理糾紛,協助查處水利工程管理案件,維護用水秩序;
(九)承辦水行政主管部門布置的其它水利工程管理事項;
(十)負責編制鄉(鎮)小型水利、人畜飲水工程規劃和歲修、養護、更新、改造的計畫,籌建、管理鄉(鎮)所在地的供水工程。
第九條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設主任水政監察員、副主任水政監察員、水政監察員、助理水政監察員;縣以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設專職或兼職水政監察員、助理水政監察員。
主任水政監察員、副主任水政監察員由同級人民政府任免,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政監察員、助理水政監察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任免,報上一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各級水政監察人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有關水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
(二)保護水、水域、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和其它有關設施,維護水事秩序;
(三)對水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查明事實,提出意見,報水行政主管部門裁定;
(四)協調地區、部門之間的水事關係,協助法務部門查處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條自治州內的小(一)型以上水利工程和重點小(二)型水利工程,必須建立健全管理機構,配備管理人員,其它水利工程應當委派專人管理。
第十一條鄉(鎮)管理的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選配管理人員,其報酬從計收的水費中支付;管理業務接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水利管理站指導。
第十二條機電排灌站、小(二)型以下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可以承包、租賃、有償轉讓。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水利工程,其設計和施工必須為管理創造條件。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人員參加,按有關規定驗收合格方可移交管理。
第十四條自治州內的重點水利工程,需設定公安派出機構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公安派出機構隸屬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並接受同級公安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根據需要,組織受益地區和受益單位的負責人及工程技術人員組成灌區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委員會會議按照工程管理權屬,由縣、鄉(鎮)人民政府或委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水利管理站主持召開。
第十六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結合當地的自然、歷史條件和經濟狀況,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劃定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並立文、繪圖、豎立界標、確權發證。
第十七條自治州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按照水平距離劃定:
(一)水庫校核洪水位以上坡度大於二十五度的山坡劃五十至一百米,小於二十五度的山坡劃二十五至五十米;
(二)中型、小(一)型水庫的主、副壩背坡腳向外分別劃二十至五十米;
(三)排灌乾渠兩側坡度小於二十五度的,自渠堤坡腳向外劃一至三米,坡度大於二十五度的劃十米;
(四)擋水、泄水、提水設施和管理所、排灌站機房等建築物,自邊線向外劃二十至五十米。
第十八條自治州的水利工程保護範圍,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一)在水庫保護範圍以內的山坡,坡度大於二十五度的不得開荒種地,已墾種的要退耕還林或採取建台地、砌石埂、林農間作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淤積庫容;
(二)中型、小(一)型水庫的主、副壩自管理範圍界標向外分別劃一百至三百米;
(三)擋水、泄水、提水設施自管理範圍界標向外劃一百至三百米;
(四)排灌乾渠的保護範圍酌情劃定。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範圍必須在征地時同時劃定。
原已劃定的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範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不再變更,不利於安全管理的按本條例規定重新劃定。
第二十條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附著物,其所有權屬於國家或集體所有;使用權屬於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水利工程管理承包人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已占用的要限期歸還。
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附著物,按照劃定時確定的權屬管理,經營活動必須有利於工程保護。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或個人的船舶、飄浮物不得擅自在水庫、渠道水面行駛,確需通過的,必須事先徵得水庫、渠道管理機構的同意,並按規定交納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自治州跨行政區界的水利工程管理,必須遵循下列規定:
(一)執行統一的水利規劃和有關方面共同商定的協定、決議。如發生爭議,雙方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裁決;
(二)跨越行政區域的渠道,未達成協定或未經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擴大排水、加大引水,設障阻水、縮小渠道斷面,削減過水能力,不得修建有損相鄰利益的工程。
第二十三條確需處理的國有水利工程的固定資產和物資,須分別報州、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四條防汛抗洪工作應堅持“安全第一,常備不懈,以防為主,全力搶險”的方針,遵循團結協作和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防汛指揮機構。
在防汛、抗洪、搶險期間,各級各部門以及當地駐軍必須服從防汛機構的統一指揮,完成應急搶險任務。
第二十五條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在汛前組織好防汛隊伍,報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根據氣象、水文預報,編制防汛方案和洪水調度計畫,報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機構批准執行。
第二十六條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防汛任務是:
(一)汛前、汛中應對水庫大壩、溢洪道,涵閘、渠道等工程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處理,並向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二)執行當地人民政府的防汛方案及洪水調度計畫;
(三)做好汛前物資、設備等各項準備工作;
(四)保證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的交通、通訊暢通,發現與外界交通、通訊受阻,應及時報告;
(五)汛期內堅持晝夜值班,掌握氣象動態,嚴密注視水情,在可能出現洪水超過安全水位的情況下,必須立即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人民政府防汛機構,並向有關鄉(鎮)人民政府通報情況。
第二十七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防汛、抗洪、搶險應急時,經縣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可以調用當地人力、車輛及各種物資、設備,事後由批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二十八條發生洪水超過安全水位或者發生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與上級失去聯繫時,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以按照防洪調度方案採取非常措施,保證工程安全,並向下游緊急報警,通知民眾轉移,及時向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自治州水利工程應堅持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的原則,實行以方量或畝積計收水費,供水單位與用戶簽訂供水契約的制度。
第三十條自治州的農業用水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根據鄉(鎮)、村報送的年度用水計畫,提出供水方案,經灌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審定後與用水戶簽訂供水契約。
非農業用水戶應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供水契約。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改變用水計畫,並不得干預或阻撓管理人員執行公務,不得攔截或搶占水源,不得擅自安裝提水機具,開挖、擴大引水口,增大引水流量,破壞用水秩序。
第三十二條水利工程供水水費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計收,也可以委託鄉(鎮)、村或有關單位代收。用水戶必須按時按標準交納水費。
鄉(鎮)、集體和個人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費標準和計收辦法,可參照國家規定的當地水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確定,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或提高水費。確需提高或減免的,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管理部門核准。
第三十四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鄉(鎮)水利管理站,在計收、管理、使用好水費的同時,因地制宜地積極開展綜合經營,增加經濟收入。
第三十五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收取的水費和綜合經營收益實行獨立核算,納入抵支收入管理。收取的水費全部用於水利工程管理,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並接受審計部門監督檢查。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宣傳貫徹執行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成績顯著的;
(二)防訊搶險、抗洪救災,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實績突出的;
(三)防止和挽救水利工程事故有功,使國家、集體和個人的生命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的範圍內防治水土流失,保護自然植被成績突出的;
(五)按照規定收取供水水費及管理使用成績顯著的;
(六)在水利工程管理中開展科學實驗、技術革新、推廣先進管理經驗成績優異的;
(七)發揮水利工程效益、開展綜合經營、增加經濟收入成績顯著的;
(八)積極同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作鬥爭的;
(九)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水法》及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偷盜、毀壞水利工程機械、建築物、通訊、道路、界樁、觀測、綜合經營等設施的;
(二)在各類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及水庫大壩保護範圍內實施爆破、採石、採礦、取土、取沙、建房、建窯、葬墳、墾植、打井、開溝、燒窯、燒山、濫伐林木、破壞植被、堆放垃圾和廢土廢渣、傾倒和排放污染物以及其它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動的;
(三)在水庫、渠道、壩塘、水利工程附設的養魚池內炸魚、電魚、毒魚,偷捕和哄搶其它水產品的;
(四)向水庫、渠道、隧洞、溢洪道、渡槽內棄置畜禽屍體和其它阻水物體的;
(五)侵占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附著物的;
(六)擅自啟閉放水涵閘、開堵放水口和安裝提水機具的;
(七)擅自處理水利工程固定資產和物資的。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水法》及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工作秩序,致使保護管理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攔截、搶占水源,擅自改變用水計畫,不簽訂或不履行供水契約的;
(三)阻撓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人員執行公務的;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糾紛中煽動鬧事,聚眾鬥毆,搶奪損壞公私財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在抗洪搶險中趁機搶奪、偷盜公私財物,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六)拒不交納水費的;
(七)誹謗、毆打水政監察員和有關水利工程管理人員的;
(八)對檢舉人、控告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九條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挪用公款公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解釋權屬於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經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於1994年5月18日舉行第五次會議,對 《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 利工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兩個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 果報告如下:
一、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自1993年初開始著手“兩個條例”的 起革工作,初稿形成後曾廣泛徵求州內各方面、各部門的意見,對 “兩個條例”進行了多次修改,在州人代會審議通過之前,省人大民 族委員會同省人大農業委員會、財經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於 1994年1月15日至16日約請省水利廳、省法制局等單位對“兩 個條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 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在上下共 同研究、反覆修改完善的基礎上,於1994年4月25日經該州九屆 人大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依法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
二、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過去在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水利工 程建設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積累了豐富的經驗。 但目前存在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率低、水利工程建設滯後和一些工 程管理不善等問題,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要求很不適應。為了 進一步加強對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對現有水利工程實行統一 管理和保護,興利除害,充分發揮水資源和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 使水事活動納入規範化管理,制定這兩個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認為,這兩個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 法、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該州的實際,充分反映了自 治州各族人民的願望和要求,是切實可行的。兩個條例文字表述清 楚、法律用語準確.除對個別文字作了校正外,內容上沒有作大的 改動,建議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批准這兩個條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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