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是1987年11月20日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8年1月21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發布單位:82364
  • 發布日期:1988-01-21
  • 生效日期:1988-04-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36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1-21
【生效日期】1988-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設
第七章 自治州邊沿貧困山區的建設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地處祖國西南邊疆,是雲南省東南部壯族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內還居住著漢族、彝族、瑤族、回族、傣族、白族、蒙古族、仡佬族等民族。
自治州轄文山縣、硯山縣、邱北縣、西疇縣、麻栗坡縣、馬關縣、廣南縣、富寧縣。
第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駐文山縣城。
第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執行,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從實際出發,自主地制定經濟、文化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經濟、文化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深化經濟、政治體制改革,加速自治州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和團結全州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逐步把自治州建設成民族團結、社會安定、邊疆鞏固、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和黨的基本路線的教育、民族政策的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人民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友愛、勇於革命的優良傳統,自覺地改革妨害各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反對封建主義的、資本主義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建設。要建立社會協商對話制度。
第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民兵建設,加強邊境管理,維護社會治安。
要加強法制教育,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打擊走私、販毒活動,依法懲處經濟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依法禁止和取締吸毒、賭博、傳播淫穢錄像、書刊圖片等違法行為。
第八條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的民族關係,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和睦相處、親密合作。要發揚人口較多的民族照顧人口較少的民族,先進的民族幫助後進的民族的優良傳統。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各民族之間有通婚的自由。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州內民族鄉和散居民族的特點,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學習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對懂得兩種以上民族語言文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多作貢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州內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壯族、苗族成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並應當有壯族、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中應適當配備壯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公民。
第十三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雲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在政府組成人員中,壯族、苗族成員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州長由壯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幹部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大量培養各民族的幹部、各種科學技術及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要特別注意在少數民族和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認真辦好民族幹部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和各種培訓班,並且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外出學習和進修,不斷提高他們的政治理論、科學技術水平和業務能力。
第十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需要和精簡的原則,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確定和調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員額。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優先招收壯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在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州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並認真做好城鎮的勞動就業工作。
自治州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主要在本地招收,並且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補充自治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各縣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由縣自行安排補充。
第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人才、尊重知識,積極培養使用現有各類專業人員,並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外地幹部和專業人員參加自治州的經濟、文化建設,對振興自治州各項事業有顯著成績或者有發明創造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識分子,各種待遇優於內地同類人員。
第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在州內工作的職工,在國家允許的範圍內,工資福利、勞動保護等待遇,可以比內地一般地區從優。對長期在自治州工作的職工,給予應有的政治榮譽和物質獎勵。
第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監督管理幹部的制度。對依法任命的幹部要進行政績考察。被任命的幹部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任命機關述職。
自治州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必須奉公守法,忠誠積極,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以權謀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根據需要,同時或分別使用通用的漢文、壯文和苗文。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壯族、苗族的公民。
第二十條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通用的漢語言文字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法律文書根據需要,同時或分別使用通用的漢文、壯文和苗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發展社會生產力。要充分發揮經濟作物、經濟林木和畜禽、礦產資源豐富的優勢,從喀斯特地區較多的特點出發,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實行以農業為基礎,積極發展林業、畜牧業、礦業和鄉鎮企業,農工商運都要注重效益、提高質量、協調發展,穩定增長的方針,大力發展商品經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不同地區實行分類指導,因地制宜地實現生產要素的合理配置,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和資源利用效率,促進自然經濟向商品經濟的轉化,使各族人民儘快富裕起來。
第二十二條自治州的農業要十分重視糧食生產,積極發展多種經營,逐步建立和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和各種加工業的商品產生基地和鄉鎮企業,並且把它們同支持和促進糧食生產結合起來,保持農村經濟的全面發展和農民收入的持續增長。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深化農村經濟體制改革中,要鞏固和完善以家庭經營為主的多種形式的聯產承包責任制,鼓勵兼業經營,建立社會化的服務體系。在有條件的地方,要在堅持自願互利的基礎上,鼓勵和提倡多種形式的合作和聯合。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增加農業生產投資,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交通能源條件,推廣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擴大複種指數,不斷提高各種農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重視發展蔬菜、水果生產,積極發展熱區作物。
第二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內外市場需要,有計畫地發展中藥材生產,特別是“三七”生產。建立健全“三七”科研、信息、經營管理機構,多途徑地開發“三七”系列產品。
第二十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屬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其他非農業生產用地,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土地,應收取荒蕪費,必要時可收回調整。
個人和集體承包的山林、草山、荒地、水面的經營權和經營成果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二十五條自治州的林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採取特殊措施和優惠辦法,多渠道增加林業投資,提高森林覆蓋率,發揮林業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
自治州大力發展以杉木、松樹為主的用材林,以八角,茶葉為主的經濟林,保護和建設水源涵養林,重視石山造林。加強對林木種植、採伐、加工、運銷的指導和服務。在統一規劃指導下,鼓勵和幫助鄉(鎮)、村、戶舉辦集體、個體林場,聯片造林。
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和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產品自主處理,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採伐量低於生產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堅持限額、憑證採伐和憑證流通,採伐單位和個人要在採伐後一年內負責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積極創造條件節煤省柴、以電代柴,逐步減少林木的消耗量。
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要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對植被遭到破壞的山箐溝壑,以小流域為單元,進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加強水土保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依法治林,保護國家、集體、個體發展林業的合法權益。加強對自然保護區、風景林、防護林、水源涵養林、行道樹的維護管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的動物、植物資源。按照國家規定,嚴格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和植物。嚴防山林火災,切實搞好封山育林、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
第二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扶持發展以個體經營為主的畜牧業。要改變野牧方式,實行科學養畜。要加速生豬、高峰牛、菜牛、奶牛和家禽商品生產基地的建設。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畜種改良、疫病防治、草場建設、飼料加工和畜產品加工、儲藏、運銷、信貸、保險等系列化服務,提高畜產品商品率。
第二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充分利用水面資源,積極發展水庫、壩塘、稻田養魚。做好捕撈、加工工作。嚴禁炸魚、毒魚等一切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自治州的基本建設,除國家安排的項目外,根據自治州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生產性和開發性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二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和開發本地方的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
自治州及所屬縣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並且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設備與州內外、省內外、國內外合作開發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中央和省屬企、事業單位在自治州興辦企業、事業和開發資源,並依法監督他們照顧自治州的利益,照顧當地人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條自治州的工業生產要大力發展錫、銻、錳等冶金工業,同時發展建築、建材、食品和林畜土特產品等加工工業。加強出口創匯產品基地的建設。
自治州的能源建設實行以水電為主,多能互補的方針。積極支持縣、鄉、村有計畫地發展小水電,逐步形成自治州的地方電網。
自治州在國家的扶持幫助下,實行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的方針,加速縣、鄉、村公路和驛道建設,發展民間運輸,促進商品流通。
自治州積極發展郵電事業,加速城鄉和邊沿山區郵電通訊網的建設。
第三十一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鄉鎮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指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大力發展以戶辦、聯戶辦為主的多層次的鄉鎮企業,並分別情況,從資金、信貸、稅收和物資等方面給予照顧,從信息、流通、技術上提供服務。
鄉鎮企業要立足於當地資源,著眼於民眾致富,根據市場需要積極發展農副產品加工、小型採礦、選礦、冶煉、建築、建材、交通運輸、日用消費品、民族傳統工藝品以及各種服務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在國家統一規劃指導下,依法採礦,並加強對礦產品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實行全面規劃和統一管理。
要加強城鎮基礎設施的建設。逐步將縣城建設成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並且有計畫地加強集鎮建設,不僅為城鎮本身服務,也為周圍的農村服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改善職工、居民和農村的住房條件,並在公共設施、建築設計、施工技術、建材生產等方面給予幫助和指導。
對農村房屋的建設要合理規劃,實行就地改造為主的方針,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設施,都要作出規劃,限期治理。
第三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實行開放式的、多種經濟成份和多種經營方式的、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為發展商品經濟服務,為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服務。
自治州的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開闢對外貿易口岸;可以與有關口岸聯營。享受國家在外匯留成和出口獎勵政策的優待。自治州外貿部門經營的出口產品的外匯留成和國家下撥的各種地方外匯,由州人民政府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開展邊民互市,發展邊境貿易。
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財政體制,管理本地方的財政。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主地安排和調整財政預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財政收入和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務院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項民族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要專款專用,充分發揮效益,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建設事業的財政撥款,應安排適當的比例。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民族機動金應主要用於發展少數民族的教育事業。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投資的經濟效益。要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者要追究責任。
第三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自治州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可以減稅或者免稅,並報雲南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七條自治州的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需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設
第三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事業放在突出的戰略位置,加強智力開發,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的法律規定,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要堅持教育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方針,按照發展商品經濟的實際需要改善教育結構,提高教育質量。
第三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分階段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辦好高中和中專學校,逐步發展高等教育,重視學前教育,努力在青壯年中掃除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第四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創辦州民族中學和民族職業中學。州、縣級中學及中等專業學校要舉辦民族班,高等院校要舉辦民族預科班。不能升學的中國小畢業生,要進行必要的職業技術培訓。
自治州內的民族中學、民族師範學校、民族幹部學校,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州內的大中專院校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對邊沿、貧困山區的學生實行定向定額招生,定向分配。要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學生的比例與其人口的比例大體相當。
自治州內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要積極推行雙語雙文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四十一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優先辦好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學校,培養一支在質量、數量和專業結構上適應需要的合格的教師隊伍。特別要重視少數民族教師和職業技術教師的培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造成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的社會環境,逐步改善教師的生活待遇,對長期從事教育和掌握雙語雙文教學有顯著成績的教師,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多渠道籌集教育資金,鼓勵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按照國家規定,舉辦各級各類學校。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四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和培訓中心,充實科技人員,重視少數民族科技人員的培養。特別要重視推廣適用的科技成果,努力實施以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的“星火計畫”促進科學技術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
第四十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開展文化交流,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要建立健全民族研究機構,加強對民族理論、歷史、語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收集、整理歷史檔案和文化遺產。翻譯出版民族書籍。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
第四十五條自治州自治機關積極開展醫療衛生事業,認真貫徹執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中西醫結合、防治結合,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加強民族、民間醫藥的研究和套用,積極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健全和充實城鄉醫務衛生網,加強衛生隊伍建設,提高醫療質量和社會效益。組織州、縣的醫務人員到山區巡回醫療。鼓勵集體辦醫,允許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開展民眾性的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城鄉衛生狀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強藥品的監督管理,取締假藥、劣藥。
第四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穩妥地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長率。禁止近親結婚,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對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拐賣人口的犯罪活動。
第四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努力改善城鄉體育設施,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辦好體育中學,為國家培養和輸送優秀的體育人才。
第七章 自治州邊沿貧困山區的建設
第四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邊沿、貧困地區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分批治理。要因地制宜地發揮這些地區資源的優勢,積極開展多種經營,實行長短結合,以短養長,把扶貧工作和發展商品經濟緊密結合起來。要堅持資金、技術、物資、信息、人才、管理的綜合輸入和配套服務,幫助當地各族人民自力更生儘快脫貧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及其所屬縣的人民政府對邊沿、貧困山區要堅持放寬政策、減輕負擔、扶持幫助的方針,在制定財政預算時,應增加對邊沿、貧困山區發展和智力開發的投資,投資增長的比例應高於其他地區投資增長的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及其所屬縣的人民政府對邊沿、貧困山區的特困戶不定購糧食,對口糧困難的農戶給予供應,對特別貧困山區的稅收、信貸給予照顧;對供銷社經營的基本生產、生活資料的政策性虧損,給予適當補助。
要重視保護水資源,採取有效措施積極解決貧困山區的人畜飲水困難。
要有計畫地改善邊沿、貧困山區交通條件,建立農貿市場,積極幫助發展集體、個體運銷業。
第四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採取有效措施,在邊沿、貧困山區普及初等教育,積極發展和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中、國小。
要加強對邊沿、貧困山區教師的培訓,優先將合格的民辦教師轉為公辦教師。選派骨幹教師定期到邊沿、貧困山區任教,提高其教育質量。
自治州各級科學技術部門,要加強邊沿、貧困山區林牧副和鄉鎮企業技術服務體系的建設,無償或低償對農民提供生產、生活迫切需要的技術服務。要有計畫地對回鄉知識青年、退伍軍人和基層幹部和各種重點戶、專業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加強邊沿、貧困山區文化設施的建設。建立健全衛生所、室,並在財力、物力上給予適當補助。優先選送當地醫務人員離職進修,提高醫療衛生水平。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每年的4月1日是自治州建州紀念日。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按照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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