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加強景邁山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景邁山保護條例
- 批准日期:2015年3月26日
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景邁山保護條例
(2015年2月1日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景邁山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景邁山是指位於自治縣惠民鎮內以景邁村、芒景村為核心的山脈總稱。
景邁山保護和管理的區域(以下簡稱景邁山保護區)主要由景邁、芒景、旱谷坪、芒雲、付臘五個片區組成,總面積38661公頃。
第三條 在景邁山保護區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景邁山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堅持保護優先、科學管理、合理開發、可持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景邁山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景邁山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景邁山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協助做好景邁山保護區資源的開發利用工作;
(三)負責景邁山保護區資源監測,並建立檔案,對文物古蹟、古樹名木設立重點保護標識;
(四)協助做好景邁山保護區的封山育林、植樹綠化、防治林木病蟲害、護林防火和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工作;
(五)制定景邁山保護區保護管理制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六)負責對景邁山保護區內的科學考察、文藝活動、影視拍攝、旅遊服務、經營項目及公共設施建設等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七)組織開展與景邁山保護區有關的科研、科普、展示和宣傳教育等活動;
(八)指導景邁山保護區內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制定保護公約和民居建設;
(九)做好景邁山保護區文化遺產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相關職能部門和惠民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景邁山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
景邁山保護區內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協同做好景邁山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景邁山保護區保護和利用規劃,按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的景邁山保護區保護和利用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景邁山保護區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符合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城鄉規劃、文化遺產保護與利用規劃等相銜接。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景邁山保護區保護管理資金,專項用於景邁山保護區的保護管理。資金來源:
(一)上級扶持;
(二)本級財政預算;
(三)捐贈和其他資金。
第十條 景邁山保護區分三級:
一級保護區為千年萬畝古茶林、文物古蹟和景邁大寨、糯崗、芒埂、勐本、老酒房、芒景上寨、芒景下寨、翁基、翁窪、芒洪10個傳統村落;
二級保護區為一級保護區以外、三級保護區以內的區域;
三級保護區為景邁村和芒景村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區和惠民鎮的旱谷坪片區、芒雲片區、付臘片區。
一、二、三級保護區的具體界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經批准的景邁山保護區保護和利用規劃劃定,並設立界標,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景邁山保護區的土地實行嚴格管理制度。因實施規劃或者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需要徵收或者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景邁山保護區的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實行垃圾分類放置,定點收集,及時清運,集中處理,改善環境衛生。
第十三條 景邁山保護區的公共場所及公路沿線新建、改(擴)建的永久性建築物,應當體現當地民族特色,保持民族傳統建築風格,並與周圍自然景觀風貌相協調,相關部門在對建築設計方案審批前應當徵求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景邁山保護區的交通、水利、電力、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條件。
第十五條 景邁山保護區的道路、水利、電力、通訊、消防、防洪、供排水、有線電視等工程建設,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管理機構的意見。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不得損壞傳統村落、古茶樹、古樹名木和周圍植被、水體、地貌等。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景邁山保護區的古柏等古樹名木和帕哎冷寺、翁基古寺、景邁大寨佛寺等文物古蹟的保護。
古樹名木和文物古蹟實行掛牌保護,保護標識由管理機構統一設計、製作、掛牌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作、移動和破壞。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景邁山保護區古茶樹的保護,弘揚傳統茶文化,傳承古茶樹種植技術、傳統制茶工藝和傳統茶習俗。
第十八條 景邁山保護區內列入國家和省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植物不得擅自獵捕或者採集。因教學、科研確需在景邁山保護區獵捕或者採集野生動物、植物標本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報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並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品種、數量和作業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 因景邁山保護區的道路和設施維護,確需在保護區采砂、採石、取土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報相關部門批准,並在管理機構劃定的地點作業。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二十條 在景邁山保護區開展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當地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不得損害當地民眾利益、破壞民族團結。
第二十一條 三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探礦、采(選)礦;
(二)擅自砍伐林木,盜伐林木,毀林開荒;
(三)破壞水資源;
(四)移動、破壞界樁和保護標識、標牌;
(五)刻劃、塗寫、移植、剔剝、攀折古樹名木和破壞文物古蹟;
(六)在非指定地點丟棄、傾倒、堆放垃圾和有毒有害廢棄物;
(七)超標排放污水、廢氣;
(八)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九)擅自設定、張貼廣告;
(十)野外違規用火;
(十一)在非指定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十二)在非指定地點擺攤設點、停放車輛。
第二十二條 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及構築物;
(二)擅自架設通訊、廣播電視、電力等設施;
(三)違規使用化肥、農藥或者獸藥添加劑。
第二十三條 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發房地產,建設度假村、療養院等;
(二)采砂、採石、取土;
(三)在禁牧區放牧。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二十四條 景邁山保護區的開發利用,應當維護當地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景邁山保護區可持續發展的產業政策,扶持、引導、幫助景邁山保護區的村民發展經濟,不斷增加收入,改善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景邁山保護區旅遊業的投入,發展民族特色風情、古茶文化等旅遊產業。
第二十七條 在景邁山保護區內從事旅遊、商業、食宿、廣告、娛樂、專線運輸等經營活動,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管理機構的意見,並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劃定的區域內經營。
從事前款規定的項目經營活動,景邁山保護區內的當地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居)民,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八條 景邁山保護區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利用景邁山保護區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資源有償使用費。
具體收繳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按程式報批後實施,收取的費用主要用於景邁山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建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進行工程建設的,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擅自製作、移動、破壞保護標識、標牌和界樁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以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開展活動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品種、數量和作業方式進行的,沒收實物,並處實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實物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損失責任;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限期清除,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清除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損失責任;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的,限期清除,沒收引進物種及其產品,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九項規定的,限期清除,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清除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十一、十二項規定的,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管理機構拆除,拆除費用由架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限期改正或者賠償損失,可以並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經營活動或者未在指定的地點和劃定的區域進行經營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繳納資源有償使用費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交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景邁山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