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統計工作管理條例》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統計工作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統計工作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統計工作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8年09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8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修改明細

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青海省統計工作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統計工作實際,決定對《青海省統計工作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綜合統計機構或配備統計人員,並確定統計負責人。這些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指導。"
二、在第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一款,即:"基本統計調查單位管理實行登記制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在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領取統計登記證。"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統計資料實行分級負責,統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公布統計資料,須經統計部門或統計負責人核定,並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請審批。
對於公民、家庭的單項統計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四、在第十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五、第十六條修改為:"任何部門和單位應儘量使用統計部門掌握的資料,不得擅自向本系統外下發統計調查表。確因工作需要制發統計調查表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六、第十七條修改為:"統計部門、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七、第十九條修改為:“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予以警告,並可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照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八、第二十條修改為:“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本條例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統計部門、統計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九、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拒絕、阻礙統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刪去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統計工作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青海省統計工作管理條例(修正)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統計工作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充分發揮統計工作的作用,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和三資企業必須依法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獨立的統計機構,對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依法行使統計檢查監督職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職或兼職統計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綜合統計機構或配備統計人員,並確定統計負責人。這些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重視統計隊伍的建設,維護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職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必須深入開展綜合分析和專題研究,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經濟信息,準確、及時、全面、方便地向社會提供信息諮詢,為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做好服務工作。
第七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有統計工作專業知識。對不具備專業知識的統計人員,應進行業務培訓,取得相應的任職資格後方能上崗工作。
第八條 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的職責:
(一)檢查、監督統計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監督,檢查和揭露存在的問題;
(二)依法進行統計調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統計資料,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憑證,要求糾正不實的統計資料;
(三)對統計調查所得資料和情況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級領導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真實情況;
(四)檢查有關部門統計報表的數字質量,維護統計數字的真實性,抵制一切虛報、瞞報統計數字和濫發統計調查表等違法行為;
(五)嚴格管理統計資料,保守國家秘密和其他調查資料的秘密。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的統計檢查機構專職、兼職統計檢查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本地區、本部門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的檢查監督工作。
第十條 基本統計調查單位管理實行登記制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在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領取統計登記證。
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經營方式等發生變更的,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按隸屬關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並作好移交銜接工作。
新成立或遷入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從成立或遷入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登記,提供統計資料。
撤銷或遷出的單位,主管部門應從撤銷或遷出之日起30日內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統計資料實行分級負責,統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公布統計資料,須經統計部門或統計負責人核定,並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請審批。
對於公民、家庭的單項統計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提供和發表概念不清、口徑不一、互相矛盾及錯誤的統計資料。
第十三條 統計資料上報後,授表機關發現錯誤,應及時通知原上報單位核實更正;上報單位發現錯誤,應及時報告授表機關待核實更正並加文字說明後立即上報。核實期限為:電快月報1日以內;表式月報、季報、半年報5日以內;年報10日以內。
第十四條 有關組織和個人對統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存在的問題,均可向統計部門或上級反應。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統計部門上報的統計資料進行修改。
第十五條 統計報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統一管理。未經批准或備案的統計報表,統計部門有權廢除;填報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填報。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第十六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應儘量使用統計部門掌握的資料,不得擅自向本系統外下發統計調查表。確因工作需要制發統計調查表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統計部門、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可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予以警告,並可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照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本條例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統計部門、統計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礙統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統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按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主管部門或單位處理,主管部門或單位在接到統計部門的書面建議之日起兩個月內不依法做出處理的,統計部門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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