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03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4月15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圖書報刊市場管理,繁榮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圖書報刊是指書籍、報紙、期刊、圖片、畫冊、掛曆、檯曆、年畫、年曆畫等出版物。
第三條 省新聞出版局是全省圖書報刊市場的主管部門,州(地、市)、縣(市、區),主管新聞出版的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圖書報刊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商、公安、物價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圖書報刊市場的管理工作。
郵電、鐵路、民航、公路等部門應協助做好圖書報刊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圖書報刊批發、零售、出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從事圖書報刊零售、出租等經營活動的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六條 公民、組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舉報和揭發。
第二章 申辦和審批
第七條 申請從事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圖書報刊管理法律、法規和業務的管理人員;
(二)具有法人資格;
(三)以圖書報刊人發行為主營業務;
(四)有健全的圖書報刊經營和財務管理制度;
(五)有相應的流動資金;
(六)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個人不得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
第八條 申請從事圖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第七條(一)、(二)、(四)、(六)項所列條件。
第九條 申請從事圖書刊物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圖書刊物管理法律、法規;
(二)應有指定的經營場所或許可流動的經營區域。
第十條 從事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單位,須向州(地、市)主管新聞出版的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省新聞出版局批准,並由省新聞出版局發給《青海省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從事圖書報刊零售和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縣級以上主管新聞出版的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由縣級以上主管新聞出版的部門發給《許可證》。
申辦單位和個人持《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許可證》不得倒賣、出租、塗改或轉借。
第十一條 圖書報刊經營者歇業或變更經營方式、範圍、場所、須到原發證照機關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圖書報刊經營者應在《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許可證》實行年度核檢登記制度。
第十三條 除新華書店、外文書店和出版社直接進行的批發業務外,其他批發單位必須在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指定的批發場所從事批發業務。
第十四條 圖書報刊批發者不得給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圖書報刊。
第十五條 黨和國家的重要文獻、黨和國家領導人的著作、大中國小教材、內部發行的出版物,依照規定,由新聞出版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發行。
第十六條 古舊圖書報刊銷售、出租,應當在新華書店設定的專櫃或圖書報刊市場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古舊圖書報刊店、攤進行。
第十七條 禁止經營下列圖書報刊:
(一)有反動、破壞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危害社會穩定內容的;
(二)宣揚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有害內容的;
(三)未經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批准的單位出版發行的;
(四)非法出版物、走私進口的境外出版物;
(五)供內部使用,不得向社會公開發行的出版物;
(六)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明令禁止發行的其他圖書、報刊。
第十八條 圖書報刊批發單位批銷書刊前,須向省新聞出版局報送樣書或遞交有關證明;經審定後,方可批銷。
第十九條 圖書報刊的廣告、征訂單,不得使用低級、庸俗、淫穢的語言和圖畫,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條 對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和出版單位通知停止批銷或明令查禁的圖書報刊,經營者應立即停止經銷活動,並及時上交當地新聞出版主管部門,不得拖延、隱匿或轉移。其經濟損失,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原供貨單位索賠。
第二十一條 各級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管理活動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查有”關圖書報刊和其他資料;
(二)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並要求提供有關情況;
(三)對應當鑑定或者查禁的圖書報刊可依法查封、查扣或收繳。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揭發檢舉違反本條例行為、協助查獲非法經營活動或遵守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新聞出版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主管新聞出版的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經營活動的處罰,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無《許可證》經營或不在指定的場所進行批發業務的;
(二)擅自改變《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方式和範圍的;
(三)倒賣、出租、塗改或轉借《許可證》的。
第二十四條 變更《許可證》規定的經營內容不辦理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主管新聞出版的部門分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主管新聞出版的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吊銷其《許可證》的處罰,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主管新聞出版的部門沒收其非法經營的出版物和非法所得,處該出版物總定價5倍以內的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暫扣或吊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主管新聞出版的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禁圖書報刊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禁圖書報刊總定價5倍以內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妨礙圖書報刊市場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拒絕接受檢查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圖書報刊市場行政執法人員檢查圖書報刊市場,必須出示證件;對經營者進行行政處罰,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程式進行。暫扣、沒收圖書報刊時,必須開具省新聞出版局統一印製的暫扣收繳憑證。
對新聞出版行政執法人員未按上述規定進行的檢查和處罰,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
第三十條 圖書報刊經營者違反工商、物價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的,分別由工商、物價等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新聞出版及其他有關執法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新聞出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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