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出版物發行管理,發展和繁榮文化事業,滿足人民民眾精神文化需求,根據《出版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5年11月27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條例全文

青海省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
(2015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兒童計畫免疫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出版物發行許可
第三章 出版物發行管理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版物發行管理,發展和繁榮文化事業,滿足人民民眾精神文化需求,根據《出版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的發行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期刊、報紙、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
本條例所稱發行,包括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出租、展銷等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族宗教、交通運輸、郵政及海關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出版物發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出版物發行法制宣傳教育,建立健全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引導和鼓勵公眾參與對出版物發行及其管理活動的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出版物發行中的違法行為,舉報受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出版物發行許可
第五條 出版物批發、零售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
第六條 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工商註冊登記,有確定的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有不少於五十平方米麵積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其他依法應當具備的條件。
除出版物發行企業依法設立的從事批發業務的分公司外,批發單位應為公司製法人。
第七條 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應當向有行政許可權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營業執照正副本;
(二)企業章程、管理制度;
(三)經營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條 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工商註冊登記,有確定的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九條 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營業執照正副本;
(二)經營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第十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出版物批發或者零售業務申請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出版物批發、零售經營者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許可手續;變更其他事項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持營業執照等相關材料,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取得備案回執。
第十三條 舉辦出版物展銷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前一個月報展銷地市、州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取得備案回執。
備案時,主辦單位應當提供參展單位名單、展銷地點、場館位置圖、展銷時間、規模、出版物目錄等資料。
第三章 出版物發行管理
第十四條 出版物批發、零售經營者應當在《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出版物批發經營者可以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征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穩定、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等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二)含有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等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三)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違法犯罪行為內容,或者含有兇殺暴力、恐怖殘酷、淫穢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出版物;
(四)未經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
(五)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著作權的出版物;
(六)其他依法禁止發行的出版物。
第十六條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不得塗改、變造。
批發、零售出版物,應當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並將進貨、發貨清單等票據至少保存兩年。
第十七條 已經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通過信息網路批發、零售出版物的,在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持許可證、網站名或者所連結網站名、電子郵件地址等材料,到原發證機關備案,並取得備案回執。
通過信息網路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標明《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備案編號,所經營出版物的名稱、出版單位、標準書號、刊號、版號或者連結標識。
通過信息網路批發、零售出版物的,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出版物名稱、內容、價格、運費、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換貨方式等主要信息,並將信息網路交易平台內出版物發行交易記錄至少保存兩年。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出版物展銷活動中突發事件的預警和應急處置工作,在展銷活動期間加強巡查和抽樣檢查,及時處置出版物展銷活動中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
第十九條 出版物批發經營者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有關規定向許可發證機關提交出版物發行年度報告,填寫年度登記表,並對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出版物批發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報告和年度登記表的,許可發證機關應當向其發出催告通知書,責令限期提交。核查發現出版物批發經營者不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檢查出版物,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糾正;
(二)檢查涉嫌違法的物品和經營場所,並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
(三)對涉嫌違法的出版物抽樣取證;
(四)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五)對有證據證明是違法的出版物以及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依法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採取前款所列措施,並建立完整的執法案卷。
第二十一條 違禁出版物的認定,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非法出版物的認定,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指定認定機構負責。
認定書由兩名以上認定人員簽名,經認定機構負責人審核後簽發,加蓋認定專用章。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出版物發行常態化檢查機制,加強對批發市場、城鄉結合部、校園周邊等重點區域的檢查,依法查處違禁、非法出版物發行活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出版物發行管理職責時,應當共享信息、配合協作,查處出版物發行違法行為。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案件,按照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對涉嫌違法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落實本省出版物發行行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有利於經濟社會發展、文化繁榮的出版物和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出版物的發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支持、保障城鄉文化產品流通網路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相關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支持、保障圖書批發配送中心、基層出版物發行網點和綜合文化服務中心等項目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完善網上信息服務平台,推行網上申報、審批、登記工作,方便公眾辦理申請、諮詢問題、舉報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則,從法律、政策、技術、安全、信息等方面對出版物發行經營者進行指導,並在政務信息公開、一次性告知、限時辦結時,為出版物發行經營者提供服務,引導出版物發行經營者依法規範經營、健康發展。
第二十八條 鼓勵、支持出版物發行行業建立行業協會,承接政府職能轉移,建立完善行業誠信體系,推進行業自律,發揮行業協會專業服務功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開展執法人員和出版物發行經營者的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
鼓勵社會培訓機構參與出版物發行行業培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出版物發行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或者未在網站主頁面以及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標明《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或者連結標識的;
(二)未按規定保存近兩年出版物發行進貨、發貨清單等票據或者信息網路交易平台內出版物發行交易記錄的;
(三)塗改、變造《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
(四)未按規定備案的。
第三十二條 出版物發行經營者從未取得出版物發行資格的單位進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出版物發行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一)未按規定辦理《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或者超出規定範圍經營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年度報告和年度登記表,經催告後三十日內仍不提交的;
(三)提交的年度報告或者年度登記表與事實不符的;
(四)違法行為經查處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四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出版物發行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發行單位的;
(二)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依法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草案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1996年9月,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對規範市場經營秩序、促進市場繁榮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條例已不適應簡政放權、轉變政府職能的要求。同時,出版物管理工作也面臨一些急需解決的問題,一是2009年省政府機構改革,將省文化廳、省新聞出版局合併為省文化新聞出版廳,行政執法主體發生了變化。二是2011年國務院修訂了《出版管理條例》,同年國家新聞出版總署、商務部聯合頒布《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與“出版物”概念相比,條例所稱“圖書報刊”未能涵蓋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新興出版物,不能適應管理的新要求。三是國家開展商事制度改革,推行“先照後證”等制度,條例有關許可前置的規定明顯不符合政府職能轉變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四是違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屢禁不止,一些含有宣揚恐怖主義、宗教極端思想等禁止內容的出版物,損害了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需要加大監管力度。
為進一步加強出版物發行管理,規範出版物發行活動,加快文化名省建設,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精神文化需求,廢止條例,制定《青海省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5年立法計畫和省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計畫,省文化新聞出版廳起草了《青海省出版物市場管理條例》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承辦後,廣泛徵求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政協社法委,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和部分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成員、立法工作聯繫單位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對送審稿進行反覆研究修改後,召開由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政協社法委、省委宣傳部、省政府有關部門、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成員、省人大代表、省政協委員、部分出版物發行企業代表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會意見,修改形成《青海省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稱草案)。8月7日,省文化新聞出版廳與省政府法制辦專程派員赴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與法規司、發行司進行立法工作對接,並徵求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對草案的修改意見,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對草案總體上肯定,也提出了具體修改建議,我們及時做了修改完善。8月12日,省文化新聞出版廳與省政府法制辦召開立法座談會,再次徵求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政協社法委、省委宣傳部,省編辦、公安廳、交通運輸廳、工商局、民宗委、郵政管理局和西寧市政府、西寧海關,部分一線執法單位的意見,會後對草案做了進一步修改完善。草案已經2015年9月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草案名稱
2015年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安排的本立法項目名稱為《青海省出版物市場管理條例》,在徵求意見和論證中,有意見認為“出版物市場”概念外延寬泛,並且容易與國務院《印刷業管理條例》規範的出版物印刷、複製等管理相混淆,引發針對“市場”進行管理的歧義,建議抓住出版物“發行”這個關鍵,建立出版物發行全面嚴格管控制度,從源頭上控制違禁非法出版物進入市場流通。為此,將名稱改為《青海省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
(二)關於發行許可
國家對出版物批發、零售依法實行許可制度。據此,草案明確規定批發、零售出版物應當辦理《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批發、零售出版物。在此基礎上,對批發、零售出版物應當具備的條件,提出申請需要的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的辦理期限、相關事項等作了明確規定(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考慮到國家和省不斷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出版物發行許可事項、審批層級可能會下放和調整,為與改革工作相銜接,體現立法前瞻性,草案未明確批發業務許可審批主體的層級,原則規定為“有行政許可權”的部門(第八條)。並且,結合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實際,明確出版物出租實行事後備案(第十二條)。
(三)關於發行管理
遵照國家相關規定,在總結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對出版物發行經營者應當遵守的義務作了明確規定(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針對舉辦出版物展銷活動相關規定過於原則的問題,草案明確主辦單位提前1個月報展銷地市、州政府文化新聞出版部門備案(第十九條)。根據國家證照年檢、年審制度改革要求,草案將《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年檢、核驗,改為“年度報告”制度,並提出具體要求(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同時,明確了相關部門以及違禁、非法出版物認定主體的管理責任(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四)關於部門協作
出版物發行管理涉及面廣、牽扯部門多,為加強部門間聯繫協作,將“掃黃打非”工作機制與出版物發行管理相結合,形成合力,及時有效打擊違禁、非法出版物,草案就出版物發行管理的部門協作,作了規定,明確要求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五)關於服務保障
根據省委、省政府關於加快文化名省建設的要求,草案第四章“服務保障”從制定出版物發行行業發展規劃、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和出版物發行網點、強化部門主動服務意識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同時,對發揮行業協會專業服務功能、建立完善行業誠信體系,推進行業自律,加強對出版物發行行業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等方面也作了相應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納了一審中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內容比較全面,條款精煉,符合上位法和我省出版物發行管理工作實際,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比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11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28次會議,對草案表決稿進行了審議,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關於“對舉報屬實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的規定,第二十二條關於“採取動態巡查、交叉檢查和抽查、專項整治等方式”的規定屬於具體工作的內容,可不在法規中規範,第二十二條中將“農村牧區”納入檢查的重點區域,範圍太廣,不宜操作。因此,建議刪去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對舉報屬實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第二十二條中的“採取動態巡查、交叉檢查和抽查、專項整治等方式”、“農村牧區”的表述。(草案表決稿第四條、第二十二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關於對出版物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比較原則,在實際工作中不好操作,應進一步明確具體情形。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出版物發行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批准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發行單位的;(二)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四條)
三、建議將條例的施行日期定為2016年2月1日。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個別條款的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為了做好《青海省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立法工作,在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教科委提前介入,連續兩年會同省文化和新聞出版廳開展立法調研,先後形成了兩份調研報告,提出了一系列立法建議。條例草案初稿形成後,委員會又認真研究,多次參與了修改完善工作,提出的意見建議大多已得到採納。條例草案報省人大常委會之後,委員會於9月8日召開第20次全體會議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依據上位法的精神,針對我省出版物發行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作出了切實可行的管理規定。條例草案條款內容明確具體,既有利於遵守,也有利於嚴格規範管理,防止管理權的濫用。條例草案充分體現了轉變政府職能、推進服務型管理的理念,採取了一系列注重服務保障、促進出版物市場健康發展的措施,符合省情實際,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條例草案考慮到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不斷深化,出版物發行許可事項、審批層級可能會下放和調整的因素,第二章中沒有明確出版物批發業務的許可權由哪一級文化新聞出版主管部門行使,罰則部分也沒有明確具體的執法主體,這樣的規定雖然考慮了立法的前瞻性,但也會直接造成權責不明的狀況,不利於加強和改進管理。因此,建議根據目前情況予以明確。
二、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五)項關於“其他依法應當具備的條件”以及第八條第(五)項、第十條第(四)項關於“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的表述,內容不明確,容易導致管理上的隨意行為。因此,建議將第七條第(五)項的內容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將第八條第(五)項、第十條第(四)項的內容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吊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措施屬於行政處罰措施,應當調整到罰則部分。因此,建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的內容,同時在第四十條增加相關內容作為第(四)項,即:“經營者已不具備法定批發條件的”。
四、加強對出版物發行工作的組織領導,保障出版物發行市場健康、繁榮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鄉鎮人民政府也需要支持和保障基層發行管理工作。因此,建議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出版物發行的管理”的內容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出版物發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進一步強化政府職責。
五、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有關“納入黑名單管理”的表述不妥。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一款、第二款內容合併,將其中“對違法發行出版物情節嚴重或者社會影響重大的,納入黑名單管理,公開向社會曝光。”修改為:“違法發行出版物情節嚴重或者社會影響重大的,三年內禁止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刪除第二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9月23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出版物的管理,規範出版物發行活動,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精神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實際,內容比較全面。同時,還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會後,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就審議中的重大問題進行了溝通協調;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初稿,印送各自治州、自治縣書面徵求意見;與省文化新聞出版部門組成調研組赴西寧市、海東市、海南州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文化新聞出版廳和省政府相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組織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論證,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建議。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再次對條例草案進行認真研究、反覆修改後,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11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七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單位提出,根據商事制度改革推行“先照後證”的要求,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九條關於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具備的條件中應增加“工商註冊登記”的內容。因此,建議在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中增加“已完成工商註冊登記”的內容,將第七條第四項單列一款並修改為:“除出版物發行企業依法設立的從事批發業務的分公司外,批發單位應為公司製法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八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違禁出版物的概括性規定比較籠統,應根據我省多民族、多宗教的實際,進一步明確規定不得發行的違禁出版物的範圍,以增強法規的操作性。因此,建議將該項分兩項規定並修改為:“(一)含有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穩定、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等內容的違禁出版物;(二)含有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等內容的違禁出版物”。(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有的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內容屬於出版物發行許可的範疇,應當予以調整,第三款關於“做好突發事件應對”的規定,指向不明,表述不清。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一款、第二款調整到第二章單列一條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將第三款單作一條並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出版物展銷活動中突發事件的預警和應急處置工作,在展銷活動期間加強巡查和抽樣檢查,及時處置出版物展銷活動中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關於出版物經營者向主管部門報送出版物年度發行報告的規定,是政府主管部門對發行工作進行管理的措施之一,目的是為了防止和減少出版物發行中經營者違法經營行為。但條例草案對年度報告內容的規定過於具體,缺少經營者對年度報告真實性、合法性負責的內容。因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將兩條合併修改為:“出版物批發經營者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有關規定向許可發證機關提交出版物發行年度報告,填寫年度登記表,並對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出版物批發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報告和年度登記表的,許可發證機關應當向其發出催告通知書,責令限期提交。核查發現出版物批發經營者不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章中將主管部門在依法行政過程中應當履行的一般性法定職責作為服務保障措施的規定不合適,應予刪除。因此,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
六、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法律責任一章內容應進一步最佳化整合。經研究,對法律責任一章作了三點修改:一是對違法行為對應的相同處罰種類的條款進行了合併和歸類,即: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合併修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一)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或者未在網站主頁面以及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標明《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或者連結標識的;”將第三、四項合併修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二)未按規定保存近兩年出版物發行進貨、發貨清單等票據或者信息網路交易平台內出版物發行交易記錄的;”將第六項與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合併修改為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四)未按規定備案的。”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調整為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三)塗改、變造《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一)未按規定辦理《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或者超出規定範圍經營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二是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關於將“違法經營者納入黑名單管理”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對其違法行為按照有關規定處罰即可。因此,建議刪去該條。三是對上位法已規定了法律責任的,不再重複規定,刪除了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
另外,還有一個問題需要說明:條例草案初審時,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在列入省人大常委會2015年立法計畫時的名稱為《青海省出版物市場管理條例》,現改為《青海省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草案)》,僅僅針對發行管理這個環節進行規範是否範圍太窄,建議進行研究。對此,我們與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進行了溝通協調。經研究認為,關於條例草案的名稱和規範的範圍,省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在起草過程中進行了認真研究和論證,起草說明中已對此問題進行了解釋。考慮到國家對出版物市場管理中的出版、印刷等方面已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為了避免重複上位法規定,條例草案根據我省出版物管理和行政執法的實際,有重點地、有針對性地抓住出版物“發行”這個重要環節,建立嚴格的、全面的出版物發行管理制度,控制違法出版物的流通和傳播,進一步完善我省出版物市場管理機制,是可行的,為此,未對條例草案的名稱和調整範圍作修改。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條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條例草案修改稿由四十四條修改為三十五條。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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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日,省長郝鵬主持召開第50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青海省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草案)》。會上,省政府法制辦主任李建青對《青海省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說明,詳細闡述了條例制定的必要性、起草過程及主要內容。與會領導認為制定條例非常必要,對於進一步加強出版物發行管理,規範出版物發行活動,加快文化名省建設,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精神文化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條例草案內容上有創新,符合我省實際。
省長郝鵬指出,我省制定出台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非常重要,在條例制定過程中要和國家的法律法規相銜接,緊密結合我省實際,改變監管方式,強化事中事後監管,使我省的出版物發行在可控範圍之內。同時,郝鵬省長強調立法工作要體現高標準、高質量,讓立法更好地為經濟社會發展、生態環境保護、民生改善、社會穩定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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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4日,記者從青海省文化新聞出版廳了解到,為加強出版物發行管理,規範出版物發行活動,加快“文化名省”建設,我省新修訂的《青海省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將於2月1日起開始施行。
《青海省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2015年省人大地方性立法項目,也是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重點任務之一。省文化新聞出版廳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5年立法計畫和省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計畫,結合實際,通過實地調研、座談論證、徵求意見和赴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開展立法對接,在多次修改完善後,《條例》在2015年11月27日審議通過,201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時,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廢止。
《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按照依法行政和轉變政府職能的工作要求,對“出版物發行管理”、“服務保障”增設了一些新的內容。另外,條例中所指“出版物”涵蓋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新興出版物,適應了管理的新要求,使我省的出版物發行管理制度更加規範全面,更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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