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文化市場管理辦法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四號發布施行。該管理辦法於2012年1月5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文化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1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1月15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廢止時間:2012.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是指下列文化經營活動:
(一)營業性演出活動;
(二)音像製品的發行、批發、銷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
(三)電影影片的發行、放映;
(四)文物、美術品經營活動;
(五)營業性的文化娛樂活動;
(六)營業性的文化藝術展覽和業餘文化藝術培訓;
(七)其他社會文化經營活動。
圖書、報刊等出版物的管理,依據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注重社會效益。
鼓勵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禁止和取締內容反動、淫穢、宣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產品和文化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文化市場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州、(地)、市、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所轄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稅務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文化市場的許可證管理;
(三)指導、監督和檢查文化市場管理經營活動,查處違法行為;
(四)對文化市場行政管理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五)負責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宜。
第七條 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下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下級部門越權行使職權的,可責令改正或予以撤銷。
第八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設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或配備文化市場稽查工作人員,按管轄範圍依法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文化市場稽查工作人員履行公務時,應出示文化部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
第三章 申辦條件和審批程式
第九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二)有固定場所,並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和環保要求;
(三)有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
(四)經營的內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持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證明,向所在地的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文化經營許可證,憑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等有關管理部門辦理證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一條 文化許可證包括: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演出許可證、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從事營業性文藝演出(含時裝、健美、氣功、馬戲表演)活動的,應申領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從事臨時性文藝演出活動的,應申領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第十三條 下列文化經營活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全省性的文化經營活動;
(二)省屬文化團體、駐青部門開辦的文化經營項目和省屬單位、中央駐青單位開辦的重點文化、娛樂場所;
(三)涉外文化經營項目;
(四)各類跨省(區)文化經營活動和營業演出活動;
(五)音像製品的批發、放映業務;
(六)電影發行放映機構的設立與註銷;
(七)文物經營;
(八)演出經紀機構。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負責審批所轄文化市場的文化經營項目。
第十四條 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省屬文化團體、駐青部隊開辦的文化經營項目、涉外文化經營項目、省屬單位及中央駐青單位開辦的重點文化、娛樂場所進行直接管理外,其餘文化經營項目由省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演出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期後由文化經營者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年檢手續。
臨時演出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個月。期滿後由原發證機關予以繳銷。
第十六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停業、歇業、遷移或變更時,應向原發放許可證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證繳銷或歇業、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許可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文化部或省文化廳統一監製,不得偽造、轉讓或買賣。
第四章 市場管理
第十八條 各類營業性演出場所,不得接納未經審批的表演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演出。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的發行、批發、出租、零售、放映業務。
第二十條 音像製品統一由國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禁止其他單位或個人從事音像製品的出版業務。
禁止非法出版、複製、走私和內容反動、淫穢、宣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音像製品進入市場。
禁止發行、批發、出租、放映未經國家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音像製品。
第二十一條 凡進入我省文化市場的電影影片,必須經國家電影審查機構審查通過,由電影發行部門發行,嚴禁發行、放映未經國家電影審查機構批准發行或已明令停映的影片。
禁止非法複製、轉錄電影製品或刪節國家電影審查機構審查通過發行的影片。
不得擅自將內部觀摩的電影資料片進行營業性放映。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允許進入市場的文物經營活動,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槍枝(執行公務者除外)、管制刀具、易爆易燃、劇毒等危險品進入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禁止酗酒者、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患者進入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凡未成年人不宜參與和進入的文化娛樂活動及場所,不得對未成年人開放。
第二十四條 營業性歌舞廳、音樂廳(茶、餐座)等娛樂場所不得聘用未取得演奏(唱)資格的樂隊、時裝禮儀隊、歌手等人員進行表演。
不得在歌舞廳、音樂廳(茶、餐座)等場所中僱傭舞伴。禁止提供色情或變相色情服務或用此方式招徠顧客。
第二十五條 從事電子遊藝、檯球、音像製品、電影放映、民間遊藝、音樂廳(茶、餐座、酒吧)、舞會、卡拉OK等經營活動,必須在批准的地點和場所營業,不得隨意擺攤設點,影響交通及民眾的生產、生活。
禁止在中國小校門前二百米範圍內從事檯球、電子遊藝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利用文化活動及場所進行賭博、賣淫、嫖娼以及危害少年兒童和婦女身心健康等違法活動。
第二十七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按管轄範圍,向文化市場經營單位和個人收取管理費,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批。
第五章 經營者的權力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凡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按照本辦法規定進入市場開展正當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文化市場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侵占、損毀其設施、設備。
第三十條 文化市場經營者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納稅和交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經營者收取額外稅費。
第三十一條 文化市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向有關管理部門申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文化市場經營者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遵守本辦法,在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促進文化市場繁榮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以200至2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
(一)有僱傭舞伴等行為的;
(二)違反本辦法向未成年人開放娛樂活動和場所的;
(三)無演奏、演唱等演出許可證件而上崗表演的;
(四)擅自邀請、聘用未獲得表演資格的團體和個人在娛樂場所進行營業性演出活動的;
(五)未按批准的場所進行經營活動的;
(六)偽造、塗改、轉讓、租借、出售許可證的;
(七)證照不全及一證多點的;
第三十五條 對無文化經營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並銷毀違法音像製品,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至10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至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製作、翻印、複製、銷售、發行、出租、放映違法音像製品的;
(二)發行、批發、出租、放映未經審查批准的音像製品的;
(三)經營走私影片、音像製品及電子遊戲電路板的;
(四)擅自將內部觀摩的電影、錄像等資料片進行營業性放映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至10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至2000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場所或文化娛樂機具進行賭博活動的;
(二)利用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場所進行色情活動的;
(三)製作、翻印、複製、發行、批發、銷售、出租放映反動、淫穢、色情、迷信、渲染暴力的音像製品的。
第三十八條 從事文化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逾期不交納管理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限期交納,並可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九條 妨礙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或拒絕接受檢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國家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治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有關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當場處罰時,應有兩人以上進行;罰款和沒收財物的,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三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文化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同本辦法相牴觸的,均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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