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青海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青海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1991年8月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1991年6月11日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加強對公共場所的治安行政管理,保障人民民眾文化、體育、貿易活動的正常開展,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場所是指從事文娛、體育和貿易等活動而形成的民眾集散場所。包括:
(一)影劇院、俱樂部、文化宮(館、站)、青(少)年宮、舞廳(會、場)、錄相放映點(室)、電子遊戲室、遊藝室、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
(二)體育館(場)、游泳館(池)、浴池、滑冰(旱、水冰)場、檯球室(場)、民用射擊場;
(三)公園、動(植)物園、遊樂場、風景遊覽區;
(四)酒吧、咖啡館(廳)、音樂廳(茶座)、茶館(園)、冰果店、酒店、飯店;
(五)集市貿易、圖書市場;
(六)公共運輸車(站)、計程車(站)、廣場、汽車停車場;
(七)舉辦大型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和寺廟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動的場所;
(八)其它供民眾進行社會活動應進行治安管理的場所。
第三條各級公安機關是治安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工商、文化、體育、廣播電視、商業、園林等部門協助公安機關,共同搞好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凡開辦本辦法第二條(一)、(二)、(三)、(四)項規定的公共場所,須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發給《治安管理許可證》並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治安管理許可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市、縣公安局核發。
公共場所因故停業、轉業、遷移、更名轉讓時,應向原批准發證的公安機關註銷《治安管理許可證》或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條利用公共場所臨時舉辦大型定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文藝演出(正常演出活動除外)、體育比賽和寺廟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動,承(主)辦單位要制定出治安保衛工作方案和安全防範措施,提前五日向所在地市、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接到承(主)辦單位申請後,於三日內作出答覆。
外省、區民間文化藝術團體來我省公共場所表演文藝、雜技、曲藝、體育等節目,應持承接單位和演出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在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演出。
第六條開辦公共場所必須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築物及各項設施堅固安全,出入通道設定合理。通道門為雙向或外向開,容納百人以上場所的門總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米,並在任何情況下保持暢通;
(二)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適當,工作人員懂得使用技術;
(三)夜間開放的,要有良好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時的應急照明設備;
(四)不得超過核定人員容量。
第七條公共場所所使用的音響音量要適當,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學校、居民的正常工作、學習、休息。
第八條第二條(一)、(二)項公共場所內不得出售含酒精的飲料,不得允許飲酒過量的人員入場。咖啡館(廳)音樂廳(茶座)不得出售酒精含量四十度以上的高度酒。其他場所給飲酒者售酒要適度。禁止給已飲酒過量者售酒。
第九條禁止在中、國小校門前二百米以內,開辦檯球、電子遊戲、錄像放映等場所。
第十條在文化、體育、遊覽區等公共場所擺設商業攤點,須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經所在場所同意,在指定位置營業。不得妨礙交通,影響安全。
第十一條凡在舞廳(場)、音樂(茶座)、酒吧等公共場所進行演唱(奏)的單位和個人,須持市、縣文化管理部門核發的演唱(奏)許可證。
禁止十六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舞廳(場)。
第十二條各類開辦公共場所的單位均應主動接受和配合治安管理部門及轄區公安派出所的監督檢查,不得無故予以拒絕。對提出的需要整改的治安問題要在限定的期限內採取措施予以改正,不得有意拖延。
第十三條進入公共場所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共場所的規章制度,聽從工作人員的勸導;
(二)按規定地點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不準亂停亂放;
(三)愛護國家文物、名勝古蹟和公共設施,不準塗寫、刻畫、損毀;
(四)不準攀折、損壞花草樹木,不準傷害觀賞動物;
(五)未經批准嚴禁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
(六)嚴禁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其它違禁品;
(七)嚴禁欺行霸市、販賣票證、酗酒滋事、打架鬥毆、侮辱婦女、傳播淫穢物品和起鬨、拋擲雜物等其他有礙社會秩序的行為;
(八)嚴禁從事賭博、算命、看相、占卜、賣假藥等活動。
第十四條根據“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負責公共場所的單位在治安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建立相應的治安保衛組織,配備治安保衛人員,制定管理措施,維護治安秩序,搞好安全防範。
個體工商業戶開辦《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公共場所,其業主即為治安工作責任人。
第十五條各級治安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公共場所的日常行政管理。進入營業性公共場所檢查指導治安管理工作必須持有省公安廳統一印製核發的《治安管理檢查證》,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權。對公共場所發生的治安問題,要按管轄範圍受理和查處。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公共場所,公安機關可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整改、責令停止整頓和吊銷《治安管理許可證》等處分。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從事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檢查的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九條在本辦法施行前已開辦的公共場所,應在本辦法施行後二個月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補辦登記和領證手續。
第二十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對外營業的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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