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辦法

青海省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辦法

為了規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青海省氣象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辦法
  • 地點:青海省
  • 施行:2008年 2月1日
  • 屬性:管理條例
  • 索 引 號::015000185/2008-00001
  • 文  號::省政府令[第63號]
  • 主題分類::其他
  • 服務對象::個人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07/12/22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青海省氣象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布與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以下簡稱預警信號),是指有發布許可權的氣象台站向社會公眾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預警信號由名稱、圖示、含義和防禦指南組成,分為暴雨、暴雪、寒潮、大風、沙塵暴、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大霧、霾、道路結冰、雪災、森林(草原)火險等種類(具體見《青海省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及防禦指南》)。

第三條

預警信號依據氣象災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緊急程度和發展態勢一般劃分為四級:一級(特別嚴重)、二級(嚴重)、三級(較重)和四級(一般),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表示。省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及防禦指南》和本省防禦減輕氣象災害的需要,選用或者增設預警信號種類,制定和完善防禦指南,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預警和氣象災害防禦社會聯動機制,將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基礎設施建設依法納入城鄉規劃,建立暢通、有效的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渠道,擴大預警信號覆蓋面。

第五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的管理工作,組織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研究,不斷提高氣象災害預警能力。州(地、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的管理工作。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做好預警信號的傳播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國土資源、建設、交通、水利、農牧、衛生、安全監管、通信、市政、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參照《青海省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及防禦指南》,結合實際,完善專項應急預案,保證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七條

對在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預警信號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統一無償發布(包括預警信號的更新和解除)。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發布許可權和業務流程,及時準確地發布預警信號,指明預警的區域,並根據天氣變化和可能發生氣象災害情況,對所發布的預警信號予以更新或者解除。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預警信號。當同時出現或者預報出現多種氣象災害時,可以同時發布多種預警信號。發布的預警信號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並通知相關部門和承擔預警信號傳播工作的單位。

第九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和開展基礎電信業務、增值電信業務的電信企業(以下簡稱承擔預警信號傳播工作的單位)應當無償承擔預警信號的傳播工作。預警信號發布後,發布預警信號的氣象台站應當立即將預警信號傳至當地承擔預警信號傳播工作的單位。承擔預警信號傳播工作的單位收到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預警信號後,應當根據預警信號的級別,採用多種形式插播預警信號,在最短時間內完成傳播工作。傳播的預警信號應當標明發布預警信號的氣象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不得更改預警信號內容。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傳播虛假預警信號。

第十條

氣象台站和承擔預警信號傳播工作的單位應當建立穩定有效的合作機制,完善預警信號即時插播制度和可靠的預警信號傳輸渠道,保證預警信號傳輸安全暢通。

第十一條

氣象災害預警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收到預警信號後,應當立即傳播預警信號並根據預警信號的級別和防禦指南的要求,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適時啟動應急預案,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牧)民委員會和社區收到預警信號後,應當通過廣播、電話等多種手段及時向公眾廣泛傳播。學校、醫院、機場、車站、碼頭、廣場、公園、旅遊景點等人口密集區和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收到預警信號後,應當利用廣播、告示、電子顯示屏等設施立即傳播預警信號,並根據防禦氣象災害的需要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做好預警信號和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工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通過編印預警信號宣傳材料等多種方式宣傳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增強公眾防災減災意識,提高公眾自救互救能力。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預警信號宣傳的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承擔預警信號傳播工作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預警信號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傳播虛假預警信號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及時傳播或者不傳播預警信號,導致人民生命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預警信號的發布出現重大失誤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 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9日發布的《青海省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發布辦法》同時廢止。《青海省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及防禦指南》與本辦法同時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