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氣象條例

《青海省氣象條例》於2001年6月1日經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修訂,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6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氣象設施與氣象探測、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法律責任、附則7章45條,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氣象條例
  • 類型:條例
  • 地點:青海省
  • 內容:氣象
  • 通過時間:2001年6月1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0月1日
公告發布,條例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公告發布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6號
《青海省氣象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於2006年7月28日修訂,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7月28日

條例信息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根據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青海省氣象條例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氣象設施與氣象探測
第三章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四章氣象災害防禦
第五章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氣象事業,規範氣象工作,準確、及時地發布氣象預報,防禦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監測、預報預警、服務,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氣象科學技術研究和氣象工作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省氣象主管機構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氣象工作的部門,在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全省的氣象工作。
州(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主管氣象工作的部門,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氣象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氣象事業是科技型、基礎性的社會公益事業,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地方氣象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國家氣象事業共同發展的原則,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支持氣象基礎設施建設,並根據本地區氣象事業發展需要,逐步增加氣象事業投入。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應當為當地經濟建設和民眾生產生活,及時提供公益性氣象服務。
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第五條地方氣象事業主要包括:
(一)氣象台站(哨)、氣象探測監測、通信、預報預警、氣象服務、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變化評估和應對、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相關的基礎設施;
(二)為農牧業綜合開發、生態建設與環境保護、城鄉規劃與建設、大氣污染防治、氣候區劃、氣候資源普查及開發利用等進行的監測、預測、信息發布活動以及套用氣候項目;
(三)城市、農村牧區氣象服務體系建設;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響天氣和防雷減災等氣象災害防禦系統建設;
(五)氣象遙感遙測系統的建設、運行及其在氣象災害、生態環境監測中技術的開發和套用;
(六)為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進行的專項氣象服務和其他氣象服務。
第六條從事氣象業務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行業、地方氣象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氣象標準化建設與監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氣象標準化體系。
第七條對在氣象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鼓勵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以資助、技術轉讓等形式參與本省氣象事業建設,加強氣象學術合作和交流。
外國組織、個人單獨或者與國內有關部門、個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氣象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並接受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管理。在氣象活動中,所獲得的氣象資料,應當按照規定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
第二章氣象設施與氣象探測
第九條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受法律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標準,劃定當地氣象台站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納入城市、集鎮和村莊規劃。
發展改革、建設和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涉及已建氣象台站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得省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第十條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實行責任制度。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止或者糾正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違法行為。對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所使用的設施、設備、器材,氣象主管機構可以申請司法機關採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告知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定和被檢查對象的權利義務。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一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避免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確需遷移氣象台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評估,符合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在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後,按照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因工程建設造成的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因實施城鄉規劃必須遷移、重建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二條禁止下列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和擅自移動氣象台站所屬建築、設備和傳輸設施;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障礙物、進行爆破、采砂石;
(三)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種植影響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作物、樹木;
(四)設定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和熱源、污染源;
(五)進入氣象台站實施影響氣象探測工作的活動;
(六)其他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大氣本底基準觀象台的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新建氣象台站、新增大型氣象設備和引進國外的氣象裝備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全省氣象環境專業計量器具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確定的氣象環境專業計量站按照計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定期檢定。
禁止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環境專用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氣象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有關氣象資料。
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民用氣象台站及其他從事氣象探測與監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提供、使用、保管共享涉密氣象資料,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
第三章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六條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及時性、準確率和服務水平,並根據需要製作和發布農牧業氣象預報、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和空氣品質預報等專業氣象預報。
第十七條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向社會統一發布。氣象預報超出本服務區時,應當使用跨區的適時氣象預報。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可以發布供本部門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禁止其他組織和個人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十八條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每天無償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並及時插播補充和訂正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統一由發布氣象預報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氣象預報節目的製作技術應當符合當地電視播發的要求。電視氣象預報節目中的廣告畫面不得影響氣象預報播出的效果。
第十九條媒體刊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預報,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的名稱。
禁止媒體以任何形式轉播、轉載其他來源的氣象預報。未經發布氣象台站同意,媒體不得更改氣象預報內容。
第四章氣象災害防禦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服務系統和基礎設施建設,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普查,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農牧、水利、民政、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氣象災害防禦的相關工作。
通信、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保障工作體系,及時播發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預報或者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二十一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預報工作,及時提供乾旱、暴雨、冰雹、大風、沙塵暴、霜凍、寒潮、雪災、低溫、高溫、雷電等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或者情報,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為當地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和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要的氣象探測信息和有關的大風、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地質災害等監測信息。
第二十二條氣象災害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災害情況通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發現氣象災害,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氣象主管機構接到氣象災害情況通報後,應當立即組織開展氣象災情的調查評估和對發生災害的氣象成因鑑定,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氣象災情調查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發布氣象災情公報。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公共安全工作範圍,加強領導,支持、督促氣象主管機構及相關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二十四條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省城鄉建設水平、防雷減災需求和人口、雷電災害、現有防雷檢測站(點)分布情況,制定本省防雷檢測站(點)設定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負責組織當地雷電災害的監測、調查、評估、統計、鑑定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雷電監測,有條件的地方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預報。
第二十六條高層建築、易燃易爆場所、物資倉儲、通信和廣播電視設備、電力設施、電子設備、計算機網路、古建築和古樹名木等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護的建築(構築)物和設施,必須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技術標準和規範的雷電防護裝置。
對需要進行雷電防護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在施工中變更或者修改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方案的,應當報原審查機構同意。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程式,按照相關主管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能力,未依法取得資質的,不得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資質的認定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投入使用後的雷電防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每年的三月至五月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場所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進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對檢測結果負責,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抽檢。
第二十九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擊風險和風壓評估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加強安全監督管理,做好安全事故的處理工作,組織開展增雨(雪)、防雹、防霜凍等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氣象主管機構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人工影響天氣所需經費,由要求提供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服務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組織承擔。
第三十一條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飛機增雨(雪)作業區域和地面增雨(雪)、防雹布點、人工影響天氣專用技術裝備的管理和技術指導並開展作業效果評估。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過程中,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技術標準的作業裝備,遵守作業規範。
第三十二條施放氣球單位的資質要求和施放氣球活動的條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氣象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施放氣球活動時,發現現場無專人值守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依法對施放氣球及使用的設施、設備、器材採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第五章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氣候資源的特點,編制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的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劃,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利用、保護氣候資源和推廣套用氣候資源區劃等成果的建議。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進行氣候和生態環境中與氣象相關的監測、分析、評估以及氣候資源保護的監督檢查,參與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項目的實施。
第三十六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大氣環境影響評價、建設規劃、工程建設項目設計等使用氣象資料的,應當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傳播或者發布氣象災情的;
(二)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未經可行性論證或者論證後不符合開發條件進行開發利用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已經申請檢測的雷電防護裝置未及時檢測而造成雷電災害的;
(二)變更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檔案未經原審查機構同意的;
(三)拒絕接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抽檢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
(四)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拒不安裝的;
(五)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放氣球未指定專人值守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二)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的;
(三)批准建設不符合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的建設項目的;
(四)因行政不作為導致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遭受破壞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所稱無償氣象服務包括: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息、為政府提供的決策氣象服務以及中國氣象局《氣象資料共享管理辦法》規定的免費提供的氣象資料、為突發公共事件等緊急情況提供的氣象信息。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六、對《青海省氣象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外國組織、個人單獨或者與國內有關部門、個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氣象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並接受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管理。在氣象活動中,所獲得的氣象資料,應當按照規定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確需遷移氣象台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評估,符合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在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後,按照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三)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負責組織當地雷電災害的監測、調查、評估、統計、鑑定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
(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需要進行雷電防護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五)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在施工中變更或者修改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方案的,應當報原審查機構同意。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程式,按照相關主管機構的規定執行。”
(六)刪去第二十六條第四款。
(七)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能力,未依法取得資質的,不得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資質的認定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執行。”
(八)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九)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飛機增雨(雪)作業區域和地面增雨(雪)、防雹布點、人工影響天氣專用技術裝備的管理和技術指導並開展作業效果評估。”
(十)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十一)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施放氣球單位的資質要求和施放氣球活動的條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執行。”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氣象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施放氣球活動時,發現現場無專人值守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依法對施放氣球及使用的設施、設備、器材採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大氣環境影響評價、建設規劃、工程建設項目設計等使用氣象資料的,應當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
(十四)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傳播或者發布氣象災情的;
“(二)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未經可行性論證或者論證後不符合開發條件進行開發利用的。”
(十五)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對已經申請檢測的雷電防護裝置未及時檢測而造成雷電災害的”。
(十六)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七項。
(十七)刪去第四十條。
(十八)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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