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鎮生活和工作環境,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本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區負責、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保、工商、公安、衛生、交通、文化、旅遊、消防、農牧、安監、質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做好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加大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工作條件,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第七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第八條 鼓勵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城鎮環境衛生設施以及從事城鎮環境衛生服務業。
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責任。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參加環境衛生公益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對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責任人)都應按照本條例之規定,做好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責任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劃分由鎮人民政府確定,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域的責任是: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點、亂搭亂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亂潑污水、亂倒垃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
(三)及時清除道路冰雪、下水口和道牙石邊的積冰;
(四)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第十二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域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並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有關部門,參照國家城市容貌標準、青海省縣城容貌標準和規劃要求,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縣縣城容貌標準,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縣城區域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清洗和粉飾。
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增設門窗或者進行其他門面裝飾裝修的,應當符合縣城容貌標準。
第十五條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的單位、庭院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
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已經修建的實體圍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逐步改造。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設定實體圍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裝飾、美化。
第十六條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景觀燈光規劃要求設定景觀燈光設施。
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燈設施完好,並在規定的時間開啟景觀燈光設施。
第十七條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鎮人民政府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戶外設立的霓虹燈、標語、橫幅、廣告牌、招牌、標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等設施(以下統稱戶外設施),應當符合縣城容貌標準。
戶外設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
蝕、陳舊的,應及時清洗、更換或者修復。
戶外設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應當加強戶外設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八條 城鎮內的市政、郵政、電信、移動、交通、電力等單位的公用設施應當按照縣人民政府的規劃要求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所有權單位、設定單位或者管護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定期維護,保持其整潔完好;設施破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不得在道路(含人行道)、廣場、橋面上晾曬、壓碾農作物、堆放雜物;不得隨意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的,應當報當地鎮人民政府同意。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須徵得當地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晾曬衣物;舉辦節慶、文化、體育等活動需要懸掛橫幅、散發傳單或者臨時張貼、張掛宣傳品、標語的,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鎮人民政府同意,並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張貼或者張掛,期滿後及時清除。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規劃,在城鎮設定公共招貼欄,為民眾提供正常的信息發布渠道,並負責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場所從事擺攤、生產、加工、修配和餐飲等經營活動和進行商業廣告促銷或者宣傳活動。街道兩側商業門店不得將店內商品外移占道經營。門前不得堆放各類垃圾雜物。各類季節性攤點或者臨時性攤點,必須在指定的地段和規定的時間內經營。
第二十二條 臨街建築物的陰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陰陽台必須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禁止從陰陽台、窗戶向外潑水或者拋棄雜物。
臨街的單位、住戶和商鋪不得將爐口、煙囪、污水口、廁所出糞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場所。已設定的應當加強管理,保持清潔,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影響較大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花草樹木,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樹木和向綠化帶、草坪傾倒污水或者拋撒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在城鎮內運行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司乘人員不得沿途或者在臨時停靠點拋撒、丟棄垃圾雜物;車輛運輸液體、氣體、‘散裝貨物、垃圾、糞便、建築材料時,應當安全密封、包紮、苫蓋,不得泄漏、遺撒;畜力車進入城鎮應當配帶糞兜;利用車體張貼廣告或者宣傳品的,應當保持整潔、完好;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城鎮內行駛的車輛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具體停靠地點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確定。
第二十五條 縣城內應當設立定點牲畜交易市場和屠宰場。禁止在縣城占道交易、屠宰牲畜。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鎮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和生活垃圾收集、清運、處理,必須符合相關環境衛生作業標準。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包裝物、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三)在街道、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紙錢、冥幣等;
(四)直接將未經沉澱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街道、樹坑、花壇、草坪、雨水井、檢查井等處傾倒垃圾、污水及其他污物;
(七)其他影響環境衛生行為。
第二十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清掃、傾倒垃圾,並按規定足額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垃圾容器、垃圾站(點)、垃圾處理場由設定單位指派專人管理。
環境衛生清掃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清掃,保持主要街道清潔。
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應當定時對主要街道灑水降塵並及時清運垃圾;單位、商店、飯店、住宅、個人攤點、街巷居民、城鄉結合部村民的生活垃圾等由責任人自行清理、清運,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做到日產日清。
第二十九條 城鎮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圍欄作業,並設定明顯標誌,不得擅自在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
(二)施工現場應當保持整潔,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應當及時處理,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三)施工現場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施工噪音和粉塵污染市容環境;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者硬化,施工場地出入車輛應當沖洗乾淨,嚴禁將泥土等帶出施工場地污染道路。
第三十條 城鎮內飼養家畜家禽應當圍欄圈養。禁止在城鎮廣場、街道、綠地、公園、垃圾場等地放養家畜家禽。飼養寵物,不得散放和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一條 城鎮生活垃圾應當在城鎮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場處理。逐步實行袋裝密閉收集和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及處置,並做到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三十二條 科研單位、醫院(醫療診所)、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等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特殊垃圾以及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將其混入城鎮生活垃圾或者任意堆放、傾倒、焚燒。
第三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天然氣、沼氣等清潔能源,改變燃料結構;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組織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鎮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組織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關單位新建、改建公共廁所。
縣城集貿市場、活動場所、旅遊景點、車站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對外開放使用的公共廁所。
第三十五條 公共廁所應當符合環境衛生標準,由專人管理保潔,按時開放。貯糞池、化糞池由單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有償清掏。
第三十六條 垃圾處理實行經營服務性收費。制定、調整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實行價格聽證會制度,報上級相關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中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特殊需要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八條 城鎮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擴建、小區建設以及建設大型公用建築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鎮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設計方案不符合城鎮環境衛生標準的,不得開工;已經投入使用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時限要求完成城鎮生活垃圾處理場的建設。
城鎮生活垃圾處理場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對城鎮生活垃圾進行處理。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城鎮道路兩側、居住區以及城鎮商店(場)、集貿市場、飯店、旅遊景點、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廢物箱等設施。
第四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對破損的應當及時更換、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負責重建或者按照環境衛生設施造價給予補償,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排重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亂潑污水、踐踏草坪、採摘花草、亂倒垃圾的;
(四)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不及時清除,影響環境衛生的;
(五)飼養的家畜家禽開欄自流,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六)畜力車不按規定配帶糞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一)在街道、樹坑、花壇、草坪、雨水井等處傾倒垃圾、渣土、污水、糞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紙錢、冥幣及在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枝葉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司乘人員沿途或者在臨時停靠站點拋灑、丟棄垃圾、雜物的;
(四)在道路(含人行道)、廣場、橋面上晾曬、碾壓農作物的;
(五)在城鎮廣場、街道、綠地、公園、,垃圾場等地放養家禽、家畜的;
(六)占道進行牲畜交易或者屠宰牲畜的;
(七)在臨街建築物的陰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搭建或者封閉陰陽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從陰陽台、視窗向外潑水或者拋棄雜物的;
(八)未在設定的公共招貼欄內張貼宣傳品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一)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懸掛橫幅、散發傳單或者臨時張貼張掛宣傳品、標語的;
(二)在城鎮街道亂設攤點或者店外經營、堆放貨物及其他垃圾雜物的;各類季節性攤點、大型活動、物資交流會、運動會期間攤點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規定的時間內經營的;
(三)擅自在城鎮街道及公共場所堆放物料的;
(四)未及時清除道路冰雪的;
(五)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表面污損不整潔,影響市容的;
(六)不按時清淘貯糞池、化糞池,致使糞便外溢的;
(七)臨街單位、住戶和商鋪爐口、煙囪、污水口、廁所出糞口、樓房垃圾道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末按要求保持清潔的;
(八)不及時清運由各種作業產生的渣土、污泥和枝葉等廢棄物的;
(九)不按規定清掃保潔、收運垃圾、灑水降塵的;
(十)損毀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
(十一)公共廁所不符合環境衛生標準的;
(十二)亂扔動物屍體的;
(十三)將未經沉澱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一)霓虹燈、標牌、招牌、橫幅、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破損殘缺、色彩剝蝕、不整潔的;
(二)擅自在城鎮街道兩側及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環境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的;
(四)不服從統一清運垃圾規定的;
(五)運輸車輛沿途泄漏、遺撒裝載液體、氣體、貨物、垃圾、糞便、施工材料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場所從事擺攤、生產、加工、修配和餐飲等經營活動和進行商業廣告促銷或者宣傳活動的;
(七)擅自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市政、郵政、電信、移動、交通、電力等單位的公用設施破損不及時維修、更新的;
(二)未經同意,擅自設立大型戶外廣告的;
(三)建設施工不按規定圍擋的,在施工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的;
(四)施工現場不採取措施防止施工噪音和粉塵污染市容環境的;
(五)隨意傾倒帶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特殊垃圾以及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臨街工地出入口道路未採取措施,致使施工場地出入車輛污染道路的;
(二)施工工地所產生的渣土未及時清運的;
(三)工程竣工後未及時拆除臨時設施的。
第四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3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2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理活動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清運的垃圾傾倒在非指定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傾倒垃圾數量每立方米處以2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凡不符合縣城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盜竊、破壞各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侮辱、毆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妨礙其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其他獨立工礦區、產業園區,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930(批准時間)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門源回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制定《門源回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國家西部大開發戰略的實施,我縣城鎮建設投資逐年增多,城鎮基礎設施日臻完善,城鎮人口日益增加,現已形成了以縣府所在地浩門鎮為中心、各鄉鎮為重點的小城鎮體系。為了搞好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曾出台過有關的管理辦法、通知、通告等,但因其不具備法律效力,很難對一些不良行為和現象進行有效遏制,影響了城鎮整體形象和人民民眾的工作、生活秩序。為使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制定一部適合我縣實際、具有可操作性的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顯得十分必要和迫切。通過制定《條例》,進一步規範執法主體、執法程式、執法責任等,把我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納入規範化、法制化的軌道,這對於提高全縣城鎮管理水平,促進精神文明建設,從根本上改變髒、亂、差的現象,創造一個市容整潔、環境優美的新城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制定《條例》的依據和原則
(一)制定《條例》的依據。本《條例》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門源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我縣實際制定的。
(二)制定《條例》的原則。一是堅持法制統一的原則。認真遵循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始終保持與上位法相一致。二是堅持突出地方特點的原則。《條例》起草工作在吃透縣情、總結我縣城鎮管理工作的基礎上,把握立法的切入點,明確立法的重點,突出了地方特點。三是堅持與時俱進的原則。制定《條例》的過程中既立足當前,考慮解決面臨的突出問題,增強立法的針對性,又與時俱進,適當超前,突出立法的前瞻性。
三、《條例》的起草過程
按照門源縣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從2007年開始,縣人大常委會就如何提升我縣城鎮化管理水平進行了多次調研、視察,確定《門源回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為本屆常委會的立法調研項目,並積極爭取列為省人大常委會2010年度立法項目。專門成立《條例》起草工作班子,確定專人負責草擬工作。從2007年5月開始,著手《門源回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起草工作。在制定《條例》的過程中,本著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則,嚴格按《門源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規定》,廣泛徵求了各鄉鎮、各部門及法律專家的意見建議,提出修改意見,形成了《條例》初稿。2009年12月17日經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審定後,於2009年12月18日提請縣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進行了初審,縣人大常委會根據審議情況,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同時,將《條例》先後兩次呈送省州人大財經委員會徵求意見,依據反饋意見,再次進行了相應的修改,於2010年1月15日報經縣委常委會審定。2010年1月20日,縣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本《條例》。
四、《條例》的主要內容
本《條例》共分七章六十二條。主要包括總則(第1—9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第10—13條)、市容管理(第14—27條)、環境衛生管理(第28—39條)、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第40—44條)、法律責任(第45—59條)和附則(第60—62條)等內容。
五、《條例》中有關條款的說明
(一)《條例》(草案)的使用範圍。《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縣城規劃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二)設定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條例》規定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制度,進一步明確了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管理責任人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和其他單位應當履行的職責。
(三)確定了縣城的容貌標準。加強了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管理。禁止了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城鎮道路、公共場所進行的各種有礙市容管理的違章行為。規範了城鎮建設工程施工行為。
(四)規範了家畜、家禽及寵物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條例》從我縣實際情況出發,對家畜家禽及寵物飼養作出了明確規定。規範了特殊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處理行為。
(五)規範了對垃圾處理實行收費的行為。垃圾收費與廣大城鎮居民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為防止亂收費,做到依法收費,《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垃圾處理實行經營服務性收費。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報當地物價部門批准後收取。這樣規定強調了按國家規定收費、不是亂收費。
(六)規範和加強了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明確了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進行。城鎮規劃區內,所有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必須按照城鎮建設部門的規劃要求進行改造,並充分體現具有濃厚的民族、地域風格。
(七)依法設定了法律責任,依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門源縣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對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性質惡劣以及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門源回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財經委員會的審查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門源回族自治縣實際,可操作性較強,建議本次會議批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與門源縣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對條例進行了認真研究,做了進一步修改。9月28日,財經委員會第29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提出了《門源回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條在適用範圍上僅限於縣城規劃區不妥,因此,經研究將本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同時對相關條款進行修改。
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夠全面。因此,經研究將本條修改為“本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區負責、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三、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和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一致,故將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刪除。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在條例第五條中增加“逐步加大投入”的內容。
五、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劃分由鎮人民政府確定,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向社會公布。”
六、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第十一條刪除。
七、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過細,應做原則性表述,財經委員會研究認為,該條是對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任要求,規定詳細便於實際操作,故未作修改。
八、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在條例第十四條中增加“和規劃要求”的內容。
九、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不得在道路(含人行道)、廣場、橋面上晾曬、壓碾農作物、堆放雜物;不得隨意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的,應當報當地鎮人民政府同意,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須徵得當地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十、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場所從事擺攤、生產、加工、修配和餐飲等經營活動和進行商業廣告促銷或者宣傳活動。街道兩側商業門店不得將店內商品外移占道經營。門前不得堆放各類垃圾雜物……”。
十一、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必須符合相關環境衛生作業標準。”
十二、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合併,並修改為“城鎮生活垃圾應當在城鎮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場處理。逐步實行袋裝密閉收集和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及處置。並做到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十三、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經研究保留條例第三十三條“城鎮內飼養家畜家禽應當圍欄圈養”的內容。同時在法律責任中相應保留。
十四、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刪除。
十五、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公共廁所應當符合環境衛生標準,由專人管理保潔,按時開放。貯糞池、化糞池由單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有償清掏”。
十六、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十一)項刪除。
十七、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應當保留條例第五十八條的內容,我們採納了該意見。
此外,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並相應調整了相關條款的順序號。
條例(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和財經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門源回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報省人大之前,財經委員會提前介入,就條例的結構、主要內容、可操作性及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條例報來後,財經委員會對條例進行了認真研究,再次對條例的修改與縣人大、縣政府及有關部門交換了意見,達成了共識。9月13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28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查。財經委員會認為,為加強門源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制定門源回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單行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門源縣實際,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同時,建議對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建議將條例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縣縣城規劃區”。同時將條例中涉及的“所在鎮(建制鎮、集鎮)人民政府”一語刪去。將條例第六十條修改為“其他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產業園區,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二、建議將條例第三條修改為“本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三、建議刪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內容。
四、建議將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清洗和粉飾”。
五、建議刪去條例第二十二條的內容。
六、建議將條例第二十六第二款修改為“城鎮內行駛的車輛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具體停靠地點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確定”。
七、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城內應當設立定點牲畜交易市場和屠宰場。禁止在縣城占道交易、屠宰牲畜”。同時刪去本條第二款。
八、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包裝物、動物屍體等廢棄物”。同時刪去第(四)項的內容。
九、建議刪去條例第四十五條的內容。
十、建議刪去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內容。
十一、建議刪去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七)、(八)項的內容,同時將第(六)項修改為“在道路(含人行道)、廣場、橋面上晾曬、碾壓農作物的”。
十二、建議刪去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的內容,同時將第(五)項修改為“未及時清除道路冰雪的”。
十三、建議將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環境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的”。同時刪去第(四)項的內容。
十四、建議將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修改為“未經同意,擅自設立大型戶外廣告的”。將第(三)項修改為“建設施工不按規定圍擋的,在施工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的”。
十五、建議刪去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的內容,同時將第(四)項修改為“工程竣工後未及時拆除臨時設施的”。
十六、建議刪去條例第五十八條的內容。
十七、建議將條例實施日期規定為2011年1月1日。
此外,建議對條例中的有關文字表述和標點符號作必要的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修改對照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