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2012.06.11由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2年06月11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充分發揮城鄉總體功能,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前郭爾羅斯鎮、其他鎮、鄉和村莊的建成區;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農林牧漁場、工礦區、旅遊風景區的規劃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級規劃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鄉規劃、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涉及村級規劃、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的事項,由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定程式做出決定。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城鄉規劃建設環境衛生管理委員會,研究審議城鄉規劃建設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第二章 城鄉規劃
第六條 前郭爾羅斯鎮的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松原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和村莊的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前郭爾羅斯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組織編制,依法報請批准、備案;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確認的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地段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委託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審定。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的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或在執行過程中需作出調整時,應當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鄉鎮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鎮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八條 編制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鎮總體規劃、鄉和村莊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確定的規模。
城鄉規劃區內的建築設計、建築裝飾設計,應當突出自治縣的地方特色,體現蒙古族傳統文化特點。
自治縣城區重要基礎設施項目要與市區有效銜接,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辦理審批手續;主要街路兩側建築物、構築物景觀風貌要與市區相協調,其設計由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市規劃審批委員會審批會通過後,再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城鄉規劃管理依法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十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法定的城鄉規劃標準和技術規範,否則,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十一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依法獲得建設用地。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出讓前,由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否則不得出讓。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須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並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定位、放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和定位、放線測量報告等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在覆蓋前申請驗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現場核驗放線情況。
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道路、地下管線等基礎設施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放線。
第十三條 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規劃的要求和技術規定,審查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總平面圖或者設計方案。
建設工程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無障礙設施、道路管線、消防、綠化、城市排水、環境衛生、夜景亮化等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並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城鎮小區的綠化用地,新區建設不應少於總用地面積的30%,舊區改建不應少於總用地面積的25%。
第十四條 城鄉建築物採光的方向應當為南向、東向或西向。每戶至少保證一個朝向的垂直採光。住宅樓的山牆均不作為採光的朝向。城區建築物採光標準執行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
第十五條 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期間暫時保留作為施工用房的舊建築物和臨時搭建的施工設施,必須在建設工程驗收前拆除。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經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方可組織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驗收資料。
第十七條 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規劃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並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章 城鄉建設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城鄉規劃區內建設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裝飾裝修,監理、招標代理髮包或委託給符合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並依法訂立書面契約。
第十九條 在自治縣從事勘察、設計、測繪、施工、監理和中介服務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備案。
第二十條 凡為招標活動提供場所、提供服務、依法收費的有形建築市場的設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凡屬國有投資、國有控股投資的建設項目,必須依法履行建設工程報建和招投標手續,實行工程施工許可和竣工備案制度。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領取施工許可證,並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否則不得開工。
國有投資、參股或者融資的大中型建設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以及國家有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施工,必須進行建設監理。
第二十三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圖設計檔案變更涉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工程建設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安全的,應當送原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二十四條 徵收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按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出台的補償方案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安全生產的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綜合監督管理。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築施工企業,不得參加建設工程投標和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活動。
不得推廣使用未經認定的建築節能產品和新型建材產品。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竣工驗收備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城鄉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用地上進行包括施工暫設工程在內的臨時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在村鎮規劃區內公共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取得臨時用地手續後方可施工。臨時設施工程因村鎮規劃建設需要拆除的,應當拆除。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採石、挖砂、取土、設定垃圾場、圍填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的,須經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實施下列行為須經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對城鎮主要街道兩側的臨街建築進行外部裝修、搭建的;
(二)在城鎮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設定商亭、攤點、大排檔等的;
(三)在城鎮戶外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性宣傳、諮詢、演出活動的。
第三十條 對城鎮、鄉村臨街的單位、業戶(住戶)實行門前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責任人應當保證責任區符合國家或者自治縣規定的容貌標準、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保持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第三十一條 城鄉主要街路兩側、集貿市場、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公共場所,應設定公廁和垃圾箱等環境衛生設施,並確定專人負責保潔、清運垃圾。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聘用清掃人員,負責所在地主要街路的清掃保潔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有條件的村鎮,應當實行集中供水,並使飲用水的水質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三條 在城鄉主要街路公共場所和集中住宅區不得使用高噪聲設備。歌舞廳、酒吧等經營場所的音響設備音量,在夜間22時以後不得超過45分貝。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煙污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亂倒垃圾、污水、糞便,隨地吐痰、便溺,不擇場地屠宰畜禽,亂棄動物屍體;
(二)亂丟瓜果皮核、菸蒂、紙屑、口香糖、飲料瓶、包裝袋,拋撒和焚燒垃圾、冥紙,散發小廣告等;
(三)在建築物、廣場、道路、公用設施上刻劃、塗寫或未經批准張貼張掛宣傳品,破壞花草樹木及綠地;
(四)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或吊掛有礙市容物品;
(五)在街路和公用場地上晾曬、堆放糧食、柴草、物料;
(六)在住宅區內飼養畜禽;
(七)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城鎮單位、業戶(住戶)的生活垃圾須按規定的地點、時間傾倒。垃圾收容點的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由責任人封閉運輸到指定地點。單位和個人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須自行清運至指定地點。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清運各類建築垃圾。
第三十六條 在城鄉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第三十七條 在城鎮從事各種建築施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作業不得超出批准的占地範圍,工地應設定圍牆、護欄、圍布遮擋;
(二)施工車輛運輸渣土、液體、散裝貨物等,應防止造成沿途污染,禁止車輪帶泥上路行駛;
(三)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或未經批准向城市排洪排污系統排放;
(四)停工場地應作必要整理、覆蓋,竣工場地須及時清理和平整;
(五)施工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夜間22時至次日6時禁止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三十八條 城鎮設定戶外廣告、牌匾須經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標牌、燈飾、商業櫥窗、戶外廣告、招貼欄、畫廊、標識牌等,應造型美觀,內容健康,安全牢固,規格、色彩與街景協調。過期或破損的,應當更新或拆除;
(二)牌匾用蒙古、漢兩種文字規範書寫。禁止在臨街門面、牆體上直接書寫店名、經營種類等文字;
(三)臨街單位、門店的門面標牌,應安裝霓虹燈、射燈等亮化裝置,商業櫥窗應設定燈光裝飾。
第三十九條 對城鄉道路和公用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道路擺攤設點、攪拌混凝土、傾倒污水垃圾;進行有損道路的施工作業,擅自行駛履帶車、超重車;
(二)擅自在公用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爆破;在地下管線上部建築房屋、堆放物資;
(三)損壞或改變公用設施現狀,干擾公用設施正常運行;
(四)其他有損城鄉道路和公用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 城鄉應當建設獨立有序的露天集貿市場,不得擠占道路作為集市。
需要臨時挖掘城鄉道路的,須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道路挖掘費及回填道路和恢復設施保證金。需要臨時占用城鄉道路的,須經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交納占用費。
挖掘道路或進行道路養護維修等活動,應事先發布通告,並避開交通尖峰時間。施工現場應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保證車輛和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條 城鎮新建住宅小區須實行物業管理。原有住宅小區和非住宅應當逐步實行物業管理,也可根據業主意願委託物業管理企業或專營公司實行專項服務。
自治縣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三級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的頒發和管理。對不再具備資質條件的應當及時註銷資質證書。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物業的日常監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城鄉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改正的,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搭建雨陽傘、遮陽棚、攤棚及其他臨時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主要街道兩側建築物陽台及窗外堆放或吊掛有礙市容物品;在建築物、構築物、市政公共設施上亂貼、亂畫、亂掛及破壞花草樹木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採用刻畫、噴塗、膠貼等難以清除的方式進行廣告宣傳的,責令清除,對行為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擅自懸掛、張貼、設定廣告宣傳品,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不作遮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七)城鎮臨街的單位、業戶(住戶)未履行門前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中所規定義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隨地吐痰、便溺、亂丟瓜果皮核、菸蒂、紙屑等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隨意傾倒、堆放、拋撒垃圾、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拋撒焚燒冥紙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在城鎮街道和公共場所隨意擺攤設點,焚燒有毒有害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予以警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運輸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沿途丟棄、遺撒的,予以警告,責令運輸單位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十)在城鎮住宅區違規飼養畜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沒收所飼養的畜禽,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未經批准實施對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響的施工改造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賠償損失。並可視其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未經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視其情節,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未按規定期限報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資料的,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規定,製造高噪聲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經備案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補辦備案手續。
(二)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以工程契約價款1%以上2%以下的罰款。未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責任。
(三)建設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和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未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萬以上50萬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規劃建設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總額5%至10%的罰款,其中對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二)擅自在村鎮規劃區內進行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並恢復原貌。
(三)擅自在村鎮規劃區內公共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損壞村鎮房屋、公共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的《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530(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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