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灌區管理條例

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灌區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0年10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0月18日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保護、開發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灌區資源,建設綠色食品生產基地,發展優質高效農業,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權屬灌區(以下簡稱灌區)包括:第二松花江、嫩江流域內的前郭灌區、塔虎城灌區、大榆樹灌區、高家灌區以及新建和改建的灌區。
第三條 凡在灌區內從事有關生產、開發、建設及其它各項與灌區資源有關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自治縣設立由水利、農業、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參加的灌區管理機構,負責制定開發、建設灌區的總體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自治縣水利、農業、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各司其職,依法保障本條例的實施。
第五條 灌區的開發建設要實行優惠政策,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吸引境外資金和技術,加快開發建設。
第六條 灌區內原有工程要搞好配套建設,新建和續建工程應將各級灌排渠道和附屬建築修建齊全,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納入灌區內管理。
第七條 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灌區內供排水工程的養護由灌區管理單位和受益單位分工負責,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第八條 灌區區外排水工程由受益單位和個人負責清淤,明確劃段,長期不變。
第九條 灌區實行計畫用水,使用灌區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灌區供水管理單位提交年度供水計畫,灌區供水管理單位負責制定年度供水分配方案,報自治縣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供水方案一經批准,不得隨意變更,供水單位必須根據農事需要保證及時供水。
第十條 灌區的供排水工程要配套達標,要逐步施行計量供水。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要節約用水,禁止大水漫灌、串灌、串排等行為發生。
第十二條 灌區供水管理單位負責收繳水費。灌區範圍內所有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標準向灌區供水管理單位按期足額交納水費,對拒不交納水費者,灌區供水管理單位有權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損失由用水單位和個人自行負責。
第十三條 供水收費標準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物價部門核定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灌區供水管理單位所收取的水費列入財政專戶,用於供排水工程建設及管護。
第十四條 水費收繳和列支項目由審計部門每年進行專項審計,負責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用水單位通報。
第十五條 要依法加強對灌區自然環境、水資源的管理,防止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六條 在灌區規劃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灌區規劃區域內應當控制各類污染,大氣、土壤質量及灌溉用水必須符合綠色食品的要求,確保規劃區域達到生態環境要求的標準。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隨意在灌區各級渠道上設分水建築物,不許毀壞灌排渠道和建築物以及觀測、通訊、交通等附屬設施。禁止侵占、破壞和擅自移動灌區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九條 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在灌區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從事開發、租賃和其他生產性活動。
(二)侵占、堵截灌區原有水源。
(三)挖塘、打井、修窯、建房或興建其他工程和建築物。
(四)爆破、採石、挖沙、取土和埋墳。
(五)違反環保標準,向該區供排水渠內排放不合標準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棄置廢渣、垃圾、畜禽屍體和其它有害物質。
(六)墾植、放牧、破壞護渠林、進行集市貿易。
(七)其他可能對水質和工程造成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由自治縣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灌區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經濟、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0年1月28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2000年10月18日公布, 自2000年10月18日起施行 2015年4月23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 批准 2015年8月17日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灌區管理條例(修訂)》已由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15年4月23日通過,並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5年7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2015年8月17日
第一條 為保護、開發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灌區資源,促進灌區科學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權屬灌區(以下簡稱灌區)包括:松花江、嫩江流域內的前郭灌區、塔虎城灌區以及新建和改建的灌區。
第三條 凡在灌區內從事有關管理、生產、開發、建設及其他各項與灌區資源有關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灌區灌溉管理機構按照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分工,負責灌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工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相關工作。
灌區內的鄉鎮(場)、村(分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灌區工程設施負有管護責任,協助自治縣灌區灌溉管理機構行使職權。
第五條 自治縣採取優惠政策加快灌區開發建設。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吸引資金和技術。
第六條 灌區內的引、泄渠系應按規定進行維修與管護,逐步提高灌區工程完好率和配套率,保障正常運行。
支渠及以上引、泄渠道由自治縣灌區灌溉管理機構負責清障、維修與管護;斗渠及以下引、泄渠道,由受益單位和個人負責清障、維修與管護。
第七條 灌區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應依據《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確定,並勘界設標,嚴格依法管理使用。被非法侵占、改變用途的,應予收回、恢復原狀。
第八條 灌區區外排水工程由受益單位和個人負責清淤,明確劃段,長期不變。
第九條 自治縣灌區灌溉管理機構根據用水單位申報的用水計畫合理制定年度用水分配方案,保證按灌溉需要及時供水。
第十條 灌區的供排水工程應配套達標,逐步實行計量供水。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節約用水,禁止大水漫灌、串灌、串排等行為。水田灌溉要優先利用地表水,禁止在灌溉區規劃範圍內隨意打井。
第十二條 灌區內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期向自治縣灌區灌溉管理局交納水費。
第十三條 灌區供水價格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自治縣灌區灌溉管理機構所收取的水費列入財政專戶,用於灌區灌溉管理費用支出。
第十四條 水費收繳和列支項目由審計部門每年進行專項審計,負責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用水單位通報。
第十五條 自治縣應積極利用灌區和引松渠開發旅遊項目,所獲收益應部分用於灌區和引松渠的建設與維護。
第十六條 自治縣依法加強對灌區自然環境、水資源的管理,防止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在灌區規劃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在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臨時占地、實施輸油管線穿越等可能造成污染的工程,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須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灌區規劃區域內控制各類污染,大氣、土壤質量及灌溉用水應達到生態環境要求的標準,確保農產品安全。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隨意在灌區各級渠道上設分水建築物,不許毀壞灌排渠道和建築物以及觀測、通訊、交通等附屬設施。禁止侵占、破壞和擅自移動灌區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九條 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在灌區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從事開發、租賃和其他生產性活動。
(二)侵占、堵截灌區原有水源。
(三)挖塘、打井、修窯、建房或興建其他工程和建築物。
(四)爆破、採石、挖沙、取土和埋墳。
(五)違反環保標準,向該區供排水渠內排放不合格標準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棄置廢渣、垃圾、畜禽屍體和其他有害物質。
(六)墾植、放牧、破壞渠林、進行集市貿易。
(七)在水渠內設定阻水漁具。
(八)在渠堤上行駛履帶車輛、超重車輛。
(九)其他可能對水質和工程造成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條 占用引松渠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水面、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3年以上的(含3年),須依法向自治縣灌區灌溉管理局交納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補償費或修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拒不交納水費等原因影響灌溉的,自治縣灌區灌溉管理局有權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損失由用水單位和個人自負。
不按期交納水費的,逾期每日按3‰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灌區農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農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動的,由相關執法部門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輕重處以2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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