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為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合理利用和管理,促進林業工作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16年5月31日
  • 實施日期:2016年6月1日
  • 發布機構:前郭爾羅斯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2016年1月15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2016年5月31日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已由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16年1月15日通過,並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6年5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2016年5月31日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合理利用和管理,促進林業工作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以及陸生野生動物、濕地資源保護與管理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和陸生野生動物及濕地資源保護與管理工作。鄉(鎮)林業管理機構,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進行林業行政管理。
第四條 自治縣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國有林場和國有農、牧、漁場及集體林的林業管理工作,組織編制林業發展規劃,明確發展方向、主要任務和建設目標,強化對林業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自治縣各項林業建設資金重點向國有林場傾斜。逐步加大對國有林場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第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制定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天然林資源管理辦法,宜封山育林的,一律實行封山育林。國家所有天然林資源,依法委託附近的國有林場經營管理。
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林地用途。禁止毀林開墾、採石、采砂、采土、侵蝕林地等一切毀林行為。禁止在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內及其他封育管理的林地內砍柴、放牧和違規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林地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核審批手續。
臨時占用林地,除須由省、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之外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省級徵收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省、市分級管理部分向自治縣傾斜。
第八條 育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規定進行。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適時組織完成植樹造林規劃所確定的各項任務。造林成活率未達規定標準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義務植樹由自治縣綠化委員會統一部署,實行責任制。每年的四月份為自治縣植樹造林活動月。
第十條 自治縣應當加強森林公安(派出所)、林政稽查、法制監督、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種苗管理等各級各類林業行政執法機構和林業工作站、木材檢查站等基層站所建設,全面加強林木管護。
鄉(鎮、場)村(區)兩級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並與受益方協商解決護林員勞動報酬,保障兌現。
第十一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和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的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各級森林防火組織,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
第十二條 國有林場和國有農、牧、漁場林木的採伐,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農村宅基地範圍內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採伐報鄉(鎮)林業管理機構備案,不需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含被承包林木),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三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經營和加工木材,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核批准。
從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運出非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必須持有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凡調運林木種苗、木材以及其他林產品的,由自治縣森檢機構負責檢疫、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加強對經營利用陸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行為的監督檢查與管理,形成聯動機制。
第十六條 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遊活動,必須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禁止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禁止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禁止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第十八條 在封山禁牧區內放牧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損毀林草植被嚴重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損毀、擅自移動封山禁牧標誌、設施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8倍以下的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未完成年度植樹造林任務的單位或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仍不完成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非法開墾林地、濕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林木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和加工木材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收購林木的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無木材運輸證或使用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並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u/o以下的罰款。使用偽造、塗改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u/o的罰款。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運費,並處運費l倍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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